[ 王竹 ]——(2012-3-7) / 已閱14470次
[10] 林誠二:《論債之本質與責任》,載《債法論文選萃》,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11] 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陳榮隆修訂,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9頁。
[12] 前引⑩。
[13] 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頁。
[14] 前引⑩。
[15] 王澤鑒:《債法原理》(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頁。
[16] 佟柔主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562頁。
[17] 王利明:《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頁。
[18] 前引 16,第562頁。
[19] 《法學研究》編輯部編著:《新中國民法學研究綜述》,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488頁。
[20] 參見《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2款的規定。
[21] [德]卡爾·拉倫茨:《德國民法通論》,王曉曄、邵建東、程建英、徐國建、謝懷栻譯,謝懷栻校,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1頁。
[22] 前引 15,第29頁。
[23] 前引⑩。
[24] [意]彼德羅·彭梵得:《羅馬法教科書》,黃風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94頁。
[25] 前引④,第285頁。
[26] 前引 24,第294-295頁。
[27] 前引⑥,第873頁、第877頁。
[28] 前引 13,第3頁。
[29] 前引 13,第641頁。
[30]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95頁。
[31] 前引 30,第394頁。
[32] 前引 11,第145頁。
[33] 前引 30,第394頁。
[34] 前引 13,第3頁;前引 11,第9頁;前引 15,第29頁。
[35]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修正第三版),2006年我國臺灣地區自版,第613頁。
[36] 我國民法學界一般將“vicarious liability”譯為“替代責任”,但替代責任在我國侵權法上有不同于英美法的特定含義,主要適用于用人者責任領域。如果譯為“墊付責任”,又會通我國侵權法上特有的“墊付責任”相混淆。英美法上的“vicarious liability”與本文所稱“風險責任”系同義語,但描繪角度有所不同,筆者更希望突出其本質是受償不能風險的一面。
[37] 王竹:《我國侵權法上“公平責任”源流考》,載《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8年第2期。
[38] 王竹:《論連帶責任分攤請求權》,載《法律科學》2010年第3期。
[39] 楊立新:《侵權法論》(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00頁。
[40] 張新寶:《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42頁。
[41] 王竹:《我國侵權法上特殊數人侵權責任分擔制度立法體例與規則研究》,載《政法論叢》2009年第4期。
[42] 例如,《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1款和第2款采用了同樣的責任主體范圍。在筆者看來,第1款的作為義務主體應該廣于第2款,可以考慮所有的不動產實際占有人和活動組織者都應該負有第1款規定的安全保障義務,而補充責任則僅限于經營性主體和群眾性活動組織者為宜。
[43]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第2句規定的“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后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是共同危險行為人不承擔連帶責任的抗辯事由。
[44] 例如,《侵權責任法》第83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動物飼養人和管理人不一致,由管理人實際管理的,應該由管理人與第三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而免除動物飼養人即所有人的不真正連帶責任。
[45] 例如,管理人或者組織者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是不承擔《侵權責任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的補充責任的抗辯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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