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傅方韋 ]——(2012-3-20) / 已閱11620次
四、我國合伙民事主體地位的立法展望
我國民法典應在民事主體部分對組織性合伙作出原則性規定,使之成為介于公民法人之間的第三民事主體,其詳細規定則通過合伙組織法加以體現。而對不具有穩定組織的臨時性合伙(如法人、自然人之間臨時合伙做一筆生意)則應作為合同關系在合同法中加以規定。這樣不僅可以使我國合伙立于科學分類的基礎之上,還可以從基本法的角度為我國立法合伙提供依據,維護立法體系的協調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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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單位:江西省宜黃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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