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陸燕 ]——(2012-5-17) / 已閱17115次
關于“相對應的”對價,目前我國學術界對此主要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對價的金額或者價值必須與票據金額完全相等;[6]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對價是否為相對應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合意決定,即使給付的對價與票據金額差距甚遠,只要雙方當事人同意,即可認為是相對應的;第三種觀點認為,票據對價經雙方當事人認可,無須與票據金額完全一致,但是其客觀價值必須與票據金額相當。支付明顯不相當的對價而取得票據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其為惡意持票人。
筆者比較贊同第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過于絕對,盡管公平合理,但是并不利于商事活動中票據的流轉,與票據制度的價值取向有所違背。第二種觀點上文已有分析,與我國民法中等價有償原則不相符,因此在理解“相對應”時并不能照搬英美法中的觀點,必須放在我國的民法體系中加以考慮。
從語言表述上來看,“相對應的”對價強調的是相對而非絕對的相等;從實際操作上來看,票據的貼現業務支付的一定是低于票據金額的對價,尤其在急用資金之際,如果將“相對應的”對價定義為絕對相等,那票據的流通功能就會完全喪失。但是“相對應的”對價我們也必須恪守客觀相當的觀點,不能讓對價與票據金額偏離過大。于永芹先生認為可以將“相當”的標準量化,即“我們票據立法首先應明確規定給付客觀價值不足票據金額二分之一代價者,均為給付不相當對價,以制止顯屬非等價取得票據的情況;達到二分之一以上而不足等值者,由法官在法定‘自由裁量權’的限度內裁決其屬給付對價或給付不相當對價。”[7]
本案中原告金橋公司承擔的給付給案外人湯臣公司的金額與票據金額相等,因此是“相對應的”對價。
三、對價給付性
票據對價與合同對價的一個區別是票據對價必須給付。合同對價可以是已經給付的,也可以僅僅是一項尚未給付的承諾。僅是承諾而尚未實際給付的對價,不構成票據法上的對價。判斷實際給付的最晚時間,是持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的時間。如果持票人在主張票據權利時,尚未履行其取得票據時所作的承諾,則持票人尚未支付票據對價。[8]
票據對價如果只是涉及物權變動,例如金錢交付,那對價給付判斷就較為簡易,只要參照物權法上關于交付的相關規定即可。但票據對價還可能涉及的是義務的履行以及其他票據債務人想獲得的利益。
不得不提的是票據對價存在相對性,換句話說,票據持有人給付的對價與票據債務人獲得的對價并不一定完全吻合,這與合同關系中的對價是有所區別的。不能從票據債務人是否取得其簽發、轉讓票據時的對價角度來判斷持票人是否為取得票據支付了對價。以本案為例,從原告金橋公司角度出發,其取得票據需要支付的對價是向案外人湯臣公司支付99372.14元;但是從被告德盛公司角度出發,其想要獲得的對價只是債務的免除以及案外人湯臣公司對其不起訴的承諾。
票據債務人是否取得其簽發或者轉讓票據的對價,是票據債務人可以主張的抗辯事由。這個抗辯事由可以對抗票據債務人的直接后手持票人。至于票據債務人是否以該抗辯事由對抗其他持票人,取決于持票人是否是支付了對價的持票人。[9]
本案中,無論是從被告票據債務人角度出發抑或是原告持票人角度出發,對價都已經給付。對被告票據債務人而言,本案中除了原告與被告,案外人湯臣公司也是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簽訂之時,湯臣公司已經放棄了對被告德盛公司的起訴。在英國Oliver vDavis一案中,A簽發以B為收款人的支票交付給B,替C償還C欠B的債務。嚴格就英國判例法而言,已經存在的債務限于票據債務人個人的債務,第三方已經存在的債務是不構成對價的。該案中,英國上訴法院認為,B沒有向A提供A簽發支票的對價。但是,如果B應A的要求同意不起訴C,則B不起訴的承諾構成A簽發支票的對價。[10]如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德盛公司想要獲得的對價只是債務的免除以及案外人湯臣公司對其不起訴的承諾,因此可以說,當協議簽訂時,其已經取得了票據對價。對原告持票人而言,其已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向湯臣公司支付了相應價款,已經充分給付了取得票據的對價。
基于本案,我們來考慮另外兩種情形:第一,三方當事人簽訂了如上協議,但是原告在沒有向案外人湯臣公司支付相應價款之際要求主張票據權利是否可以?筆者認為可以。原因在于該協議是三方協議,案外人同意債務的轉讓即放棄了對被告德盛公司的起訴,德盛公司已經完全取得了票據的對價,因此其已經喪失了關于票據對價給付的抗辯事由,無須考慮原告金橋公司是否向案外人支付了相應價款。第二,案外人湯臣公司并沒有簽署該協議,沒有成為該協議一方當事人,此時對價給付的判斷標準是什么?筆者認為此時的判斷標準只能是原告金橋公司對于案外人湯臣公司相應價款的給付。只有其按照協議給付完相應價款,其才有可能成為正當持票人。原因在于此種情況下只有案外人湯臣公司獲得該筆價款才喪失對被告德盛公司的追索權。
四、舉證責任問題
就合同法而言,一般由主張合同權利的債權人證明對價已經支付。但在票據法中,法律推定對價已經支付,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對價尚未支付。該舉證責任對于司法實踐而言,除非票據債務人提出對價給付的抗辯,法院不應主動審查持票人取得票據的原因,而應推定持票人是合法獲得該票據,如果滿足正當持票人的其他條件就應該享有票據權利。這不僅是票據無因性的要求,更是商事活動中資金高速流轉的需要。
綜上所述,本案中號碼為CM/02 41394028的支票形式上記載完整、簽章真實,系有效票據,且被告德盛公司也已經取得票據對價。原告金橋公司合法取得該票據,應享有票據權利。
注釋:
[1]鄭孟壯:“論票據對價”,載《中外法學》1997年第1期。
[2]于永芹:“試析我國票據對價制度”,載《山東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6期。
[3]姜玉梅、李曉冉:“票據對價制度本土化問題研究”,載《財會月刊(理論)》2006年第11期。
[4]姜建初:《票據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頁。
[5]Chalmers and Guest on Bills of Exchange,Cheques and Promissory Notes,5th edi-tion,704(1998).
[6]于永芹:《票據法前沿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2頁。
[7]于永芹:《票據法前沿問題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頁。
[8]王開定:《票據法新論與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6頁。
[9]王開定:《票據法新論與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3頁。
[10]Chalmers and Guest on Bills of Exchange,Cheques and Promissory Notes,5th edi-tion,751(1998).
出處:《人民司法》2011年第8期
(作者:陸燕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 郁雙爽 華東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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