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趙璐瑜 ]——(2012-5-29) / 已閱14020次
(八)完善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保護機制
制定完善的證人保護措施,對于提高證人出庭作證率具有重要的意義。正如英國丹寧勛爵所指出的那樣:“法庭是按立法上的要求傳喚證人出庭作證,但同時法庭必須負有保護證人免受因作證而遭受他人報復的責任,因為證人為履行作證義務而付出了代價,這同時是法律以及執行法律的審判機構所應負擔的神圣職責。”[6]
而我們國家的證人保護制度還存在很多的問題,已經嚴重影響了證人出庭作證的決定,所以建立完善的證人保護制度是庭審改革的當務之急。法律應建立相應的規則,提供特別的保護措拖,確保出庭作證的公民及其近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以徹底解決出庭證人的后顧之憂。
1、要加強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保護力度。首先,要引入和建立事前保護制度,逐步健全各種預防性保護措施。對證人的預防性保護措施應包括對證人身份進行保密、對危險險情進行報告等。通過對證人身份進行保密以避免其遭受較重的報復;對于受到現實威脅的證人,有關人員應當或有權將其所面臨的危險通知保護機關,要求采取適當的預防措施;通過證人社會保障制度使受侵害證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效保護,同時也可以減輕國家財政的壓力。[7]其次,要加大對侵害證人合法權益為的打擊力度。對打擊、報復、陷害證人的行為要在刑事法律上設立獨立罪并且提高法定最高刑。現行《刑法》第308條的規定尚不夠全面,現實中對人的近親屬打擊報復的現象較多,因此,應修訂刑法,將《刑法》第308條護對象的范圍擴大至證人的近親屬,即對證人的近親屬打擊報復,情節嚴重也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8]
2、明確證人保護機關的設置及責任。證人保護機關的設置,不僅要考慮證人能否得到有效保護,而且還要考慮現有的國家機構資源配置。從當前我國國家機構的設置來看,公安機關最有能力和條件實現對證人的保護。目前,可以考慮在公安機關內部設立證人保護的專門部門,這樣既有利于證人的保護,又能節約社會資源、避免機構重疊。
3、在立法上以相應的法律規定來追究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保護證人及其親屬人身和財產安全方面的瀆職行為,以強化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對證人及其近屬的司法保護意識。
4、設立保險制度。為保證因作證而受到外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證人能夠得到補償,國家應為證人投保專項的人身險和財產保險。
5、設立就業保障制度。證人不得因作證而被解職解聘,證人因作而喪失原工作崗位,或者因作證不適宜從事原來工作的,國家除保障證人按勞保險規定得到基本生活費用外,還應幫助證人參加職業培訓,優先推薦、提供業機會。
參考文獻:
[1]楊榮新主編:《民事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72頁。
[2]張衛平:《外國民事證據制度研究》,第204頁。
[3]英羅杰·科特威爾:《法律社會學導論》,北京:華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94頁。
[4]張衛平:《證據罰則——公正裁判的保障機制》,載《法學前沿》第4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頁。
[5]徐文:《指導證人及證人保護制度》,現代法學1999年版。
[6]齊樹潔主編:《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廈門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19頁。
[7]何家弘主編:《證人制度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93頁。
[8]高洪賓,何海彬:《證人出庭作證問題探討》,載《法律適用》2001年第2期,第52頁。
作者單位:江蘇省如東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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