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羅海濤 ]——(2012-7-12) / 已閱12554次
三、合同解除損害賠償
(一)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關系認定
合同解除、損害賠償、實際履行通常被認為是對合同違約進行補救的三種措施。各國法律一般均認可合同解除作為違約救濟的措施之一,但在就解除權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同時能否再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上各方卻出現了較大的分歧。要分析這個問題,筆者認為應首先明確合同解除的后果是與合同解除權產生的原因密切相關的。綜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合同解除權產生的原因可歸為兩類:一類是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典型如不可抗力。二是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如不履行合同、不適當履行、遲延履行等根本違約情形。以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解除合同的,以終止履行或恢復原狀即可達到平等保護當事人的效果。但如果是因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而導致合同被解除時僅僅通過終止履行、恢復原狀并不足以充分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因為合同一旦解除,合同即宣告不再繼續履行,非違約方訂立合同時以期獲得的利益必然不能實現,這就給合同非違約方造成了損失。當這種損失不能通過終止履行、恢復履行等救濟手段進行合理、充分的補償時,通過損害賠償的方式要求違約方給予非違約方損失救濟就顯得十分必要。這是合同解除能夠與損害賠償并存的基礎。前者的目的在于終止合同履行狀態,使當事人不再受到合同的約束,后者的目的是在于當有違約行為發生時,非違約一方的損失得到救濟。在合同解除中,令違約方負賠償責任是合同責任令非違約方利益不受損之歸責原則的體現。契約,以信用為基礎,任何誠實守信者受有損失,而對方存在過錯,則違約方需對非違約方所受損失進行利益填補。違約行為是導致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的共同原因,違約行為先于合同解除而存在,但不會因為合同的解除而歸于消滅。在合同解除之后,基于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而繼續賦予非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是法律公平正義價值的客觀要求,對于保護守約方的利益,制裁違約行為,促進交易都具有積極的促進意義。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合同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可以看出,在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的問題上,我國法律承認當事人合同解除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并存。
(二)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性質
對于合同解除損害賠償之性質一向頗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損害賠償是債務不履行的賠償。理由是:在合同解除之前,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違約方違反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應根據法律承擔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是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這種觀點認為,合同既已因解除而消滅,則不再有基于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因合同履行過程當中一方違約,非違約方會遭受到因信賴合同可以完全履行而實際合同不能履行完成所致的損害,即信賴利益的損害。這種爭議直接影響到對損害賠償依據和范圍的界定,進而造成審判實際的混亂,有損司法的公正形象。
筆者認為,造成上述兩種分歧觀點的根源在于對合同解除效力的認識不統一。倘若認為合同解除旨在溯及既往的消滅合同的全部效力,使合同雙方當事人達至合同未訂立之前的狀態,則合同解除似不應當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并存,充其量得以締約過失為由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但倘若認為合同解除只是要終止雙方當事人的原始權利義務關系,對于已履行的部分重新建立返還型債務關系,而不發生概括溯及既往的效果,則合同解除并不會影響到合同解除之前便已存在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由此,為了正確界定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性質,有必要正確認識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三)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能否對已經履行的合同權利義務部分產生影響,即為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問題。我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由此觀之,我國合同法對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沒有明確規定,處于不確定狀態,合同解除之后是否具有溯及力,將視合同的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來確定。因此,合同法可以說是規定了兩種解除制度,一是具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一是無溯及力的合同解除。但由此而造成的合同解除之后應否具有溯及力的不確定性,引發了理論上的爭議和實踐當中的困難。在當事人訴訟過程當中對合同解除應否具有溯及力有爭議時,法官的裁判因欠缺明確的法律標準而變得非常困難。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取決于兩個方面:一是當事人是否請求;二是合同的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上述立法條款的本意實際上就是將合同解除溯及力的選擇權賦予了非違約方。因為從根源上講,法律設立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在于當發生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違約行為時保護非違約方的利益。將合同解除的后果賦予當事人自行選擇,充分體現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并且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與合同解除權并存的獨立的救濟性權利,該權利如何行使,理應由權利人自行決定。當然,守約方的權利并不是絕對的,應受到合同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的限制。一般而言,應該對守約方的選擇權做以下幾種限制:第一,對于以使用標的物為內容的合同,如租賃合同、借貸合同,一方在使用一段時間之后,很難就已經使用的部分返還;第二,在勞務合同當中,一方依約提供了一定的勞務,另一方接受了這些勞務,由于勞務是一種無形資產和利益,很難以同數量、同質量的勞務來返還;第三,合同的履行涉及第三人,解除合同會損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并影響交易秩序的穩定,這時合同當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就不應發生溯及力,以避免對第三人造成損害。
(四)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范圍
我國合同法即已將合同解除溯及力的選擇權賦予守約方,就等于允許守約方在合同解除后按照有利于自己的原則選擇救濟方法,即守約方既可選擇合同解除有溯及力的處理方式,也可以選擇無溯及力的處理方式,以最大限度地維護自身利益。
基于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下,確定合同解除損害賠償的范圍應當視合同解除溯及力有無確定,進一步講,應視當事人的請求而定。在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時,損害賠償的范圍應以信賴利益的損失賠償為限,發生恢復原狀和終止履行的效力。恢復原狀要求當事人返還各自取得的給付以及給付的利益,終止履行使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繼續履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對返還財產的范圍規定的甚為詳細,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其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恢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于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在合同解除無溯及力時,損害賠償的范圍應當以履行利益的賠償為限,賠償范圍是合同不適當履行的損失。
四、違約金條款的適用問題
在合同解除之后違約金條款能否適用,各方觀點不一。有人主張應當根據違約金的性質確定,專門就解除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可以在解除合同后適用,其他違約金條款不能適用。其理由是,違約方承擔違約金,表明其已對自己的違約行為付出相應的代價,非違約方接受了違約金則表明其愿意在違約方支付違約金的前提下接受合同的履行。因此從這個角度來說合同應繼續履行。在這種情況之下,合同解除與與違約金是不可以并存的。但是我國合同規定的違約金在性質上屬于補償性違約金,而并非懲罰性違約金。有鑒于此,不管違約金是否專為合同解除而設定,于合同履行中發生違約行為成就合同約定違約金適用條件時,違約金條款就可以適用。合同因違約而解除時,合同解除并不影響違約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違約金作為違約損害賠償的一種方式當然可以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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