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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姓名權的性質與法律保護

    [ 李永軍 ]——(2012-7-12) / 已閱20212次

      一、問題的提出及意義
    迄今為止的學術著作和教科書在談到姓名權時,似乎毫無疑問地將姓名權列為人格權的范疇。即使在德國,雖然自薩維尼時代就反對將人格權作為民法上的權利(原權利)來對待,從而在其民法典中就沒有關于人格權的一般概念。但其民法典卻在第12條明確規(guī)定了姓名權,并且其學者一般都堅稱其民法典第12條規(guī)定的姓名權屬于第823條侵權行為保護的“其他權利”的范疇。[1]《瑞士民法典》也存在同樣的問題,于第29條及第30條規(guī)定了姓名權,而且是在“人格保護”之外專門規(guī)定了姓名權。這種現象從邏輯上講,有下列幾種可能的推斷:一是姓名權不包括在人格之內;二是姓名權特別重要,有特殊價值,應特別予以規(guī)定;三是人格的利益不能通過正面賦權的方式規(guī)定,而姓名權是作為權利正面規(guī)定的,有特殊意義。也就是說,其他人格利益屬于“防御性的法益”,而姓名權屬于積極意義上的權利。究竟是哪一種推斷呢?人們對姓名權還有其他人格權的爭議的源頭其實就在這里。另外,就我的經驗和知識看,身體、健康、生命和自由與姓名權相比,對于自然人來說要重要得多,但德國人卻沒有將之列為權利,而是作為一種人格利益列在其民法典第823條的侵權法保護之下,作為防御性權利來對待,這究竟是為什么?
    就姓名權而言,如果仔細斟酌,就會體味出其與其他人格權或者人格利益有較大的不同。首先,一般說人格權或者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為人所不可缺少的屬性,如生命、健康、身體、自由和其他尊嚴,但姓名權卻不同,一個人因出生的事實而取得人的地位,它不是一個人之所以為人的根本,一個人沒有姓名不妨礙他是一個人,人們可以通過其他的描述來標志他,尤其是在熟人社會中更是如此。其次,姓名權主體如果愿意,他還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來改變自己的姓名。因此,對于人來說,姓名似乎是“身外之物”。因此,其人格屬性就值得探討。另外,在歐洲甚至在中國,姓名權是否具有身份權的特征,也值得考察。否則,我們就無法理解《紅與黑》作者司湯達筆下的主人公費盡心機地去改變自己的姓名之舉;就無法理解中國的皇帝對某些有特別貢獻的人的“賜姓”行為。甚至在我國歷史上,特別是少數民族作為統(tǒng)治者的朝代,其姓名也代表著身份而不僅僅是一個人格權問題。在中國歷史上,曾經有過這樣的時代:婦女出嫁后要隨丈夫家姓。而今天的西方社會仍然存在這種現象,否則為什么美國國務卿稱為“希拉里·克林頓”?西方許多國家出現了松動的痕跡,而日本直到今天也不允許婦女出嫁后不隨丈夫家姓。這難道不是身份嗎?
    除此之外,侵犯姓名權往往伴隨著對其他權利的侵犯,例如,將姓名注冊為商標,就不僅侵犯的是姓名權,往往還有名譽權。如中國著名的齊玉苓訴陳曉琪等以侵犯姓名權一案,就不僅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權。還有一些作家或者藝人都有筆名或者藝名,侵犯這些所謂名字是否也構成侵犯姓名權呢?單純地侵犯姓名權與以上這些侵權行為有何區(qū)別?
    正是因為有以上這些問題,因此,姓名權是一個需要認真研究和探討的問題。

    二、姓名權的概念及意義
    姓名通常由姓與名(有的是一個名,有的則是幾個名)組成,而由于各國的歷史與傳統(tǒng)、文化不同,姓名來源就有不同的途徑。例如,在日本,明治維新之前,一般人是沒有姓的,僅有名。[2]在當今社會,因大部分國家要求出生后要進行登記,而登記必須要有姓名。而從姓名的取得看,個人的名一般都是由他人給定,而姓則是從家族的姓氏。子女由對其享有親權的人取名,婚生子女通常由其父母取名,非婚生子女則由其母親取名。在子女出生后1個月內須向戶籍官員通告其姓名,并由該官員將之登記在出生簿中。以后姓與名的變更需經過主管機關的批準,其條件是“有重大理由進行變更”。[3]在我國,按照《戶口登記條例》第7條的規(guī)定:“嬰兒出生后1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yǎng)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棄嬰,由收養(yǎng)人或者育嬰機關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依照《民法通則》第2章第2節(jié)關于監(jiān)護之規(guī)定,也應由有監(jiān)護權的人取名。但由于傳統(tǒng)的原因,我國實際上給出生子女取名的有的是父母,有的是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有的甚至是家族中的長輩或者具有較高名望的人。
    姓名權是自然人對自己姓名的專用權及設定或者變更的自由決定權。姓名權之所以被認為是自然人的人格權,是因為他是能夠標表自然人作為存在的符號,這種符號能夠同具體的人相聯(lián)系。人的姓名的作用就在于使人們在一般交往包括法律交往中相互識別,[4]個人的姓名經過長期的使用,對該人來說,成為了其人格象征,并成為其人格的一部分。這樣就產生了保護姓名不受來自第三者侵害的意識。由此,作為人格權之一的姓名權逐漸得到了認可。[5]姓名權旨在保護姓名載體的個性,因此旨在保護其人格的一部分。[6]我覺得姓名和姓名權有三方面的意義。一是生活方面的意義。在這一方面,姓名有利于交往,即方便了人們的交往,人與人通過姓名而標志出人格的抽象存在,即使在沒有具體的人在場的時候,也可以輕易地談論其長短。也就是說,姓名的出現,使人們抽象地談論一個人的時候變得容易,即使個體的人不在場的情況下,也能夠使其與其他人相區(qū)別。二是在私法上的意義。姓名使法律意義上的交易變得簡單和方便,無論在契約自由、過錯責任和所有權的行使方面都成為簡單和容易的事情。同時,姓名更容易使人的尊嚴、名譽等得到更好的彰顯。如果沒有姓名,個人的個性的發(fā)展和名譽、信用等的積累將變得困難。這也從反面說明了為什么早期的日本只有貴族才擁有姓和名,它是貴族的特權。三是在公法方面的意義。姓名不僅與稅收、服兵役等相聯(lián)系,甚至跟國家的管理制度密不可分。一方面,姓名的出現使國家對人的管理更容易和更方便,另一方面,如果一個人可以輕易改變姓名而與前面的姓名失去聯(lián)系,則其以前所有的歷史和義務等都將消失,那么,一個債務人就可以通過改變姓名而逃避債務,或者一個因有嚴重前科的人不適合從事某項工作的人將無法甄別。這將是十分可怕的事情。
    正是因為上面這些原因,各國對于姓名都有十分完整和嚴格的管理制度。雖然個人可以變更姓名,但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管理制度。姓名權屬于個人,但管理屬于國家。不能因為法律制度的禁止就認為是侵害私人的姓名權。

    三、姓名權的權利屬性
    姓名權是否是一種人格權,或者說它是否僅僅是一種人格權?它與其他的人格權或者人格利益有什么不同?對此,德國學者拉倫茨指出:姓名并非是人的身外之物,如同一件東西從一只手交到另一只手,而是使人個體化的一種標志、一個象征,所以它是個人本身所具有的精神財富,一種人格財產。因此,姓名權本質上是一種人格權,即在一個人的直接存在以及他的個人生活范圍內,承認他不受侵犯的權利。[7]我國學者的主流觀點及司法實踐一般也認為,姓名權是一種人格權。
    我本人對此有自己的疑問,我認為,姓名權不僅是一種人格權,同時也具有身份權的特征。理由是:
    (一)從立法例上看,德國、瑞士等國家的民法典并沒有將生命、健康、身體、自由等作為權利來對待,而是將其作為法益規(guī)定在其侵權行為保護的范圍中
    但卻明確規(guī)定了姓名權,德國學者拉倫茨還特別指出:(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列舉了四種在受到侵犯時就完全同權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權益”,即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在它們受到侵害之虞時,司法實踐準許提起除去侵害之訴,在繼續(xù)受到侵害時,準許請求停止侵害。這樣并不是說,有一種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并把這種權利與法律承認的人格權并列[8]。而拉倫茨與梅迪庫斯堅稱其民法典第12條的姓名權屬于第823條中規(guī)定的“其他權利”,要受到第823條的保護。[9]但令人費解的是,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之于人的意義,要比姓名重要得多,為什么《德國民法典》認可了人對于自己姓名的權利存在,反而要將“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放置在權利的范疇之外呢?[10]
    有的學者這樣來解釋“受法律保護”的對象與“權利客體”之間的區(qū)別:人應該是權利的主體,客體作為權利所指向的對象,它必須是人以外的事物。否則,假如它成為了人的組成部分,那么權利就將回指主體自身,導致主體與客體的混同。這就意味著權利在這里的存在是沒有必要的,因為法律對于人的保護,就足以實現人對于其組成部分的享有。近代民法在“屬于我們的東西”上,刻意地強調權利與非權利的區(qū)分,是出于這樣一個觀念:人是民法的目的,民法首要的目的,即是人的保護。在人的保護中,那些內在于人的,因人的存在,就會當然存在的“本來就屬于我們的東西”,自然就隸屬于“人本體的保護”范疇。法律保護人,就是在保護那些“本來就屬于我們的東西”。而那些外在于人的,并不會因為人的存在而當然屬于人的“我們所負擔的東西”,則需要用權利把它們與人連接起來,通過“權利的保護”,使之成為在法律上屬于人的事物。這也就合理地解釋了近代民法在規(guī)定了“姓名權”,卻拒絕將更為重要的生命、身體、健康和自由規(guī)定為權利的原因。正是由于后者對于人來講是至關重要的,這才使民法將它們確定為人之所以為人的根本價值,看成是人的必要的組成部分。比較而言,姓名與人的距離則要遠得多。姓名之享有,與人之所以為人的價值,也無太大的聯(lián)系。這就使得民法可以將姓名看成是人以外的事物,從而可以成為人的權利。[11]我十分同意這一解釋的方法和理由。姓名的確是人的身外之物,因人的取名和長期使用而成為人的標志,但這種標志與其他人格利益差別太大。姓名沒有惟一性的特征,許多人會用同一姓名,而其他人格利益卻不同:幾個人一條命的情況沒有、幾個人一種名譽權的情況也沒有。這也說明,姓名屬于人的身外之物。僅僅是因為長期使用而成為人的標志,成為標表型的人格權。
    (二)從姓名的產生看,姓名權似乎完全不同于其他人格權
    首先來看看德國的情況。在德國,一個人的姓名是由姓(家族名稱)與一個或者幾個名組成。從魏瑪帝國憲法時起,貴族稱號就成為姓的一部分。姓可以是出生姓氏,也可以是婚姻姓氏。出生姓氏是一個人出生時依血統(tǒng)關系而取得。婚生子女以其父母的婚姻姓氏為其出生姓氏;而非婚生子女通常以生母的姓為其出生姓氏。在《改革婚姻法和親屬法的第一部法律》與1976年7月1日施行前,婚生子女總是冠以父姓,這種規(guī)定違反日益強烈的男女平等的原則。現在成為標準的《標準的婚姻姓氏》是他們結婚時共同采用的“共同的姓氏”。在過去,妻子隨著結婚即失去其原有的姓,同時取得丈夫的姓。現在夫妻結婚時,可以向戶籍官表明以丈夫或者妻子的出生姓氏作為他們的共同姓氏。在他們沒有作出決定時,丈夫的出生姓氏自動作為他們的婚姻姓氏……。[12]
    我們再來看看日本的情況。夫妻結婚后,妻子不可以選擇姓氏或者保留其出生的姓氏,而必須要用丈夫的姓氏。盡管已經出臺了改革的方案,但人們還沒有看到希望。這一點是否違反《憲法》第13條還有疑問。在不認可夫妻別姓的現行制度下,很多因婚姻而改變姓氏的妻子不得不把原來的姓氏作為通稱使用。一般通過這種方式也能夠解決問題,但當妻子是公務員的時候,就會受到很多限制。在一個著名的“關口案”中,身為國立大學教授的原告,對于限其使用原來的姓氏的大學的規(guī)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認定國家負有允許其使用原來姓氏的義務,并以姓名保有權受到侵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作為人格權內容的組成部分,擁有保持自己姓名的權利受日本《憲法》第13條的保護。東京地方法院指出:為了把握公務員的同一性,使用其戶籍上的姓名具有其合理性,而且在公務員中,把舊姓作為通稱使用的情況還不能說很普遍。因此,不能支持原告的有關姓名保有權受憲法第13條保障的主張。因此,駁回了原告的主張。[13]雖然日本有的學者當時指出:如果10年后再回頭看本案的判決,恐怕誰都會看到本案在人權問題上的狹窄視野和對社會變化反映的遲鈍,誰都會感到明顯的不和諧。但10年過去了,這種預言沒有實現。[14]
    我們再來看看我國的情況。在我國,因1949年解放后特別強調婦女的解放和保護婦女權益,在當今結婚后隨夫姓的情況,至少在漢族地區(qū)已經絕跡。但在中國歷史上卻是非常普遍的現象。除此之外,中國歷史上的宗族制度,出于續(xù)寫家譜的需要,對名字有許多限制和要求。如姓是統(tǒng)一的家族姓氏,但名字卻要求中間一個字或者最后一個字在同輩份的人中是統(tǒng)一的,例如,毛澤東、毛澤民、毛澤潭等。
    從這種國內與國外的歷史和今天看,難道姓名權僅僅是人格權嗎?是否真的與身份權不相干?《紅與黑》的作者筆下的主人公之所以改變姓名,難道他不是渴望一種貴族身份嗎?他的目的無非是想讓人一看到他的姓氏就知道他是一個貴族。直到今天,姓氏與身份也不能說絲毫沒有關系。
    我國有學者在分析姓名在中國與西方社會的身份作用時指出:姓名承擔了代表群體或者個體、表明等級身份、規(guī)范婚姻關系、彌補命運缺憾、指代特殊事物、體現社會評價、凝聚文明精華等社會功能。姓名權在歷史上的確曾經以身份權的形態(tài)存在過。在某些條件下,姓還可以發(fā)揮個體區(qū)分和身份區(qū)分的作用。因為在等級社會中姓本身就意味著高低貴賤。從微觀上講,家長權、夫權、親屬權等都可以通過一個具體的姓體現出來。正因為如此,德國學者莫迭爾等人才提出了姓名權為親屬權(即身份權)的觀點。他們認為姓名權的發(fā)生多源于親屬關系,所以姓名權為親屬權的一部分。該觀點從姓的角度論證了姓名權是一種身份權。……我們可以通過行輩字號等姓名制度輕易地判斷出不同人的尊卑、血族、父母雙親、婚姻、子嗣、兄弟姐妹等社會認知因素,從而確定他們之間是否有一定的親屬關系,有著什么樣的親屬關系,以及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都是什么。因此,姓名在嚴格的等級制度下可以成為身份關系的制度抽象,一個具體的姓名就是一個具體的身份,一個具體的姓名就意味著身份關系上的具體權利義務。正是從這種意義上來講,姓名權是一種身份權[15]。
    在當今的中國,因解放后平等觀念的蕩滌,特別是十年文化大革命的洗禮,貴族與平民的區(qū)分幾乎已經根除。因此,在這種意義上的身份關系幾乎消失。從個人的姓氏上幾乎已經不能區(qū)別身份。但姓名在以下兩個方面仍然起著標志身份的作用:(1)在某些少數民族地區(qū),某些姓氏仍然能夠代表家族的身份。(2)在今天的中國,有的地方仍然存在續(xù)寫家譜的行為和現象。
    (三)從姓名的變更來看,姓名似乎離人很遠
    一般的人格權或者人格利益都具有與人不可分離的特點,但姓名權卻可以依主體的意思并有理由時提出變更。從這一點上看,它似乎不具有人格權或者人格利益的一般屬性。它僅僅是一種標志,而它本身卻毫無意義。就比如說是一個商品的標記,僅僅是因為通過登記取得而使他人不可侵犯,但它可以被取代。因此,也就決定了姓名權的客體決不可能是姓名,而是一種決定用什么來作為姓名的決定權。否則,就無法理解,為什么一個人剛剛出生沒有姓名而有姓名權。
    從上面的分析中可以得出結論:姓名權不僅具有人格權的特征,還具有身份權的特征。而且,它與其他的人格權具有不同的特點,是一種特殊的兼有人格權與身份權屬性的權利。

    四、姓名權的權能
    對于姓名權的權能,學者之間具有不同的觀點。我堅持姓名權僅僅屬于自然人而非法人享有。法人的名稱權看起來與自然人的姓名相同,但卻有著本質的差別。盡管在西方有的國家,如德國、法國等可以將姓名注冊為商號,對商號的保護似乎等同于對姓名的保護,但我仍然認為兩者有著性質上的不同。故在此,我僅僅闡述自然人姓名的權能。
    對于姓名權的究竟是一項積極權利,還是僅僅是一種防御性的權利,學者之間存在爭議。[16]我認為,由于姓名權是一種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權利,因此,它就不僅是一種“法益”,它有著積極的權利屬性。但是,由于姓名權不存在轉讓問題,但卻存在變更問題。姓名權與其他人格權不同的是,它需要登記。而且,它同肖像權有些相同的是,可以通過同意他人使用而收取費用。當然,當他人侵犯時,可以請求法律的救濟和保護。我國《民法通則》第99條規(guī)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guī)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結合該規(guī)定,我認為,姓名權應有下列權能:
    (一)姓名的自我決定權
    姓名的自我決定權是指在姓名的設定和變更方面,姓名權人具有自由決定權,任何第三者不得非法干預。這應該是人格發(fā)展和自我決定的重要表現形式,這也是姓名權作為一種特別人格權的特別之處,其他人格權基本上不存在設定方面的問題。
    雖然姓名權的設立和變更是一個私權的問題,但同時,也涉及到國家的管理,甚至是公法上的利益。對此,德國學者指出:姓名的這種意義也適用于公法上的義務。所以,自然人是否有權任意變更其姓名,是一個屬于公法范疇的問題。[17]故公民個人的這種姓名的設定或者變更權利必須符合國家的法律和法規(guī)。例如,發(fā)生的日本的上述“關口案”中的姓氏爭議,就非常清楚地說明,結婚婦女無權隨意選擇或者保留自己原來的姓氏,必須該為丈夫的姓氏作為婚姻姓氏。在我國發(fā)生的“趙C姓名事件”也從另外一個方面說明了這種自由設定權或者變更權與管理制度之間的沖突和矛盾。
    自出生起,趙志榮的兒子就一直使用“趙C”一名20多年。2006年8月份,正在貴州讀大學的趙C到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區(qū)分局江邊派出所換發(fā)第二代身份證時,民警告訴他,公安部有通知,名字里面不能有“C”字,要改名。爾后,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區(qū)分局戶籍科也告之,“趙C”錄人不了公安部戶籍網序。2007年7月6日,趙C向鷹潭市公安局提出申請,要求繼續(xù)使用“趙C”一名。但是,結果還是“不可以、需改名”。
    趙C很喜歡自己的名字,認為簡單、好記、不重名,而且用了20多年,自己所有的檔案關系都是“趙C”,要改名牽涉太多。同時,趙C也認為,既然公安機關在其出生時把“趙C”的戶口和第一代身份證都給辦了,現在又強迫他改名,顯然是侵犯了公民的姓名決定權。為了捍衛(wèi)自己的姓名權,2008年1月趙C將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告上法庭。2008年6月6日,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趙C勝訴。
    鷹潭市公安局月湖區(qū)分局于2008年6月提出上訴。法院二審時,雙方激烈的法庭辯論持續(xù)了3個多小時。雙方爭論的焦點是,“ C”是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規(guī)定可以使用的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最后,在法院的反復協(xié)調下,當事雙方在庭外都表示愿意妥協(xié),雙方最后達成和解。法院于26日19時12分對“趙C姓名權”官司當庭作出二審裁定,裁定撤銷鷹潭市月湖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趙C將用規(guī)范漢字更改名字,鷹潭市月湖區(qū)公安分局將免費為趙C辦理更名手續(xù)。該案于2009年1月15日人選了2008年全國十大影響性訴訟,足見其在中國的影響之大。
    該案涉及到一個主要問題是:如何理解《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第4條的規(guī)定這一核心問題,該條規(guī)定:“居民身份證使用規(guī)范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填寫。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對居民身份證用漢字登記的內容,可以決定同時使用實行區(qū)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文字。”那么,什么是“標準的數字和符號”?對此條的解釋無非有兩種:一是C屬于標準的數字和符號;二是C不屬于標準的數字和符號。在此我不想就此作出解釋,只是想說:如果C不符合這一規(guī)定,則公安部機關就沒有侵犯其姓名自我決定權;反之,如果符合這一規(guī)定,則屬于行政侵犯其姓名自我決定權。
    對于未成年人的姓氏問題上,有三個問題需要說明:(1)未成年人的姓氏如何決定?(2)能否用父母姓氏以外的姓氏作為未成年人的姓氏?(3)父母離婚后未成年人的姓氏是否必然變化?是否歸監(jiān)護人或者撫養(yǎng)人單方決定?
    對于問題(1),即未成年人的姓氏決定權,原則上說,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對于未成年人的姓氏,由夫妻雙方協(xié)商決定;協(xié)商不成的,按照當地習慣確定。
    對于問題(2),父母在決定姓氏的時候,能否以父母各自的姓氏以外的姓氏作為未成年人的姓氏?對此問題,有些國家,如德國還是日本,法律規(guī)定有婚姻姓氏,夫妻的婚姻姓氏必須是一致的,不允許夫妻有兩個姓氏,僅僅是如何決定的問題,即是決定用丈夫的姓氏或者妻子的姓氏作為婚姻姓氏而有差別。如果有婚姻姓氏,子女一出生,即當然擁有婚姻姓氏,就不會發(fā)生未成年人的姓氏如何決定的問題。而我國的法律和管理制度并沒有規(guī)定婚姻姓氏,因此,子女出生后就會出現如何決定其姓氏的問題。如果夫妻雙方不能協(xié)商一致用丈夫的姓氏還是妻子的姓氏,或者協(xié)商一致用夫妻姓氏之外的他姓是否允許?至少從法律制度的層面看,迄今沒有禁止性規(guī)定。而從實踐的情況看,用夫妻之外的他姓登記為子女姓氏的情況也有存在,登記部門也沒有制止。
    對于問題(3),按照我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1951年《關于子女姓氏的批復》、1981年《關于變更子女姓氏問題的復函》及1993年《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yǎng)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如果子女雖未成成年,但有表示其意志的能力時,離婚后要變更子女姓氏,要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見,并應以子女的意志為主。如果子女沒有意思表示能力的,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離婚前的子女的姓名。不能以撫養(yǎng)責任來決定姓氏的變更,即離婚后的子女的監(jiān)護人或者撫養(yǎng)人不得僅僅以自己為監(jiān)護人或者撫養(yǎng)責任人為由來單方決定沒有意思表示能力的子女的姓氏。
    同時,在關于姓名的變更程序上,按照我國《戶口登記條例》第18條規(guī)定,未滿18周歲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養(yǎng)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18周歲以上的人需要變更姓名的時候,由本人向戶口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二)專用權
    日本學者指出:每個人對于自己的姓名的使用不受他人干涉,當他人超越權限范圍擅自使用自己姓名時,可以對此加以禁止。這是姓名權的本質,是很多國家的民法典作出規(guī)定的內容。[18]
    這種專用權包括自己使用和允許他人使用。自己使用,是指在生活交往和法律交往中使用自己的姓名,例如,在簽定合同時用自己的姓名簽字;到某地參觀考察可以將自己的名字簽于留言簿上;也可以將自己的姓名適用到合伙、個體或者公司的商號或者商標等。
    也可以允許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一般來說這種使用都是有償的,非常類似于肖像的被允許使用。一般來說,未經許可使用他人姓名的,將構成侵犯姓名權。當然,這種許可使用應明確使用的范圍和目的。超出范圍和目的使用,仍然屬于未經許可而使用他人姓名。例如,A為自然人,與合伙企業(yè)B達成協(xié)議允許B合伙企業(yè)使用自己的姓名作為該合伙的商號的一部分。后來B變更合伙為公司繼續(xù)使用A的姓名作為公司的商號的一部分,但沒有通知A。 A認為變更后的公司未經其許可使用其姓名而侵犯了其姓名權。這種情況下,的確應該按照侵犯A的姓名權處理。
    (三)姓名的持有權(保有權)
    該權利包括兩種含義:第一種含義是任何人有權保持自己的姓名權,非經自己同意不得被強迫放棄或者更改姓名。這一點也是姓名自我決定權的另一種表達,但角度不同。上述發(fā)生在日本的“關口案”中的原告就認為,結婚后必須改姓為丈夫的姓氏侵犯了其姓名保有權,進而侵犯了其《憲法》第13條的權利。在我國山東菏澤200多名村民因姓氏生僻而被迫集體改姓事件,[19]實際上就是侵犯了姓名的自我決定權和保有權。
    第二種含義是當就姓名權發(fā)生糾紛時,有權要求司法機關確認自己的姓名權。《德國民法典》第12條規(guī)定:“有權使用某一姓名的人,因他人爭奪該姓名的使用,或者無權使用該姓名的人使用該姓名,從而使其利益受到損害時,權利人得請求排除此侵害。有繼續(xù)受侵害之虞時,權利人得提出停止侵害之訴。”即含有該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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