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陶蛟龍 ]——(2012-7-12) / 已閱16153次
第二,實體合并破產重整的提起主體。筆者認為,提出實體破產重整合并的申請應以申請人申請啟動為原則,法院以職權啟動為例外。有權提起合并破產重整的主體主要包括:(1)債權人。實體合并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公平清償,因此,債權人具有申請權。債權人可以在申請破產重整時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提出;既可以由作為申請人的債權人提出,也可以是其他關聯公司的債權人提出。[17](2)債務人。破產重整既可以由債權人啟動,也可以由債務人啟動,因此,債務人具有申請權是題中之義。關聯公司債務人可以與控股公司共同申請,也可以在控股公司申請破產被法院受理后提出。另外,在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被法院裁定受理后,關聯公司債務人也可以以債務人的身份提出并加入破產重整程序中。(3)管理人。根據破產法的規定,管理人享有接管債務人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調查并制作債務人財產狀況報告等職責。因此,管理人在行使上述職責時,更容易發現關聯債務人的混同因素或控制與從屬程度以及資產和利益的范圍及其轉移過程。因此,管理人應具有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啟動實體合并的建議的權利。在縱橫“1+5”公司合并重整案件中,管理人通過調查發現集團公司利用控制地位,支配各關聯公司的資金、財產,利用關聯關系隨意提供擔保等,認為集團公司與關聯公司人格混同,遂向法院申請合并重整。法院經審查認為管理人的申請理由充分,經過債權人會議表決程序,裁定集團公司及關聯公司合并重整。(4)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為保護債權人的整體利益,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可以依職權啟動關聯企業破產實體合并程序。
第三,實體合并破產重整的舉證責任。無論是債權人申請關聯公司合并破產,還是關聯債務人自己申請破產,抑或是管理人建議合并破產,均涉及舉證問題。如果是關聯公司申請合并破產,由其承擔舉證責任毋庸置疑。當債權人申請合并破產,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存在爭議。對此問題,美國法院采取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的做法,又稱為兩階段方法:首先,由有異議一方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只需提出某些實質上的事實基礎以駁斥母公司債權之表面效力;然后舉證責任移至母公司,由母公司證明其系善意且行為符合“公平”原則。[18]在德國,考慮到在復雜的關聯企業的業務往來中要求原告證明控制公司是否對從屬公司施加不利的影響,成本太高,殊非易事。德國聯邦法院為彌補這一缺陷,以法官造法的方式,創設了“推定的關聯企業”學說。簡言之,就是讓關聯企業去證明其對成員控制的正當性和合法性。[19]從前述相關規定可以看出,美國、德國均規定了“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即在債權人提出初步證據的基礎上,由關聯公司反證自己的“清白”。這樣規定,主要是基于關聯公司成員間的緊密關系往往被掩蓋甚至成為秘密的考量。筆者認為,為了減輕債權人的訴訟負擔,保證關聯公司責任得以執行,采取舉證責任倒置是合理的,值得借鑒。
第四,實體合并的審查范圍。因法律沒有就關聯公司破產實體合并作出明確的規定,為避免濫用,法院應當嚴格把握,審慎審查,并作出獨立的判斷。法院主要可從三個方面作出判斷。一是關聯公司的主要財產是否可以區分予以復核。實踐中,關于財產是否可以區分的判斷應當交由具有專業知識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由其作出關聯公司之間的財產是否難以準確區分的意見。實體合并只有在關聯企業的財產確實已無法區分時方可適用;如果進入破產程序的公司雖然為關聯公司,但其財產可以有效區分,則不應采取實體合并。這樣做,既可避免法官在財產清算中的專斷,也可以減少債權人對實體合并的質疑。二是審查財產以外的關聯情況。主要是審查各關聯公司是否具有充足的資本,能否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控制公司對關聯公司的控制是否過度,如關聯公司是否實際上為控制公司的一個部門等。三是對債權人會議表決的有效性進行審查。在關聯企業破產案件中,破產財產的總量是確定的,債權人的破產債權總數也是確定的,唯一需要決定的是獨立破產還是合并破產。采取不同的破產模式所影響到的僅僅是破產債權人的利益,與社會公眾無涉,甚至對破產的關聯企業本身也不產生任何實質的影響。[20]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的意思自治理應受到尊重。
審議表決關聯公司是否實體合并重整,是重整程序中的一項程序性事項,其作為制定重整計劃的基礎,與重整計劃草案雖有聯系,但并非重整計劃草案的組成部分。關聯公司的債權人會議應當分別就是否實體合并重整予以表決,但衡量通過的標準是“二分之一”還是“三分之二”,存在一定的爭議。筆者認為,《企業破產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人數過半,債權額為三分之二以上”條件,僅是對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作出的嚴格要求,而對于重整程序性事項,《企業破產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一)項所規定的兜底條款可被視為相應的法律依據。因此,關于各關聯公司表決的有效性,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予以判斷。在各關聯公司分別表決后,法院應當對表決情況進行匯總。在法律尚未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實體合并的進行應當以各關聯公司的債權人會議均表決通過為前提條件。
第五,實體合并后管理人的指定。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案件的同時,應當指定管理人。法院在受理縱橫集團“1+5”公司破產重整案件時,以分別獨立重整的形式立案受理六個破產案件。然后,綜合在冊的紹興市破產管理人數量、業務能力等因素,指定三家律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其中一家律師事務所擔任三個公司的管理人,一家律師事務所擔任兩個公司的管理人,一家律師事務所擔任一個公司的管理人。債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合并重整決議后,諸債務人基于共同責任被合并成一體,有必要對原先指定的管理人進行整合,否則,其他管理人缺乏存在的基礎。對管理人的調整方案,一種是“另起爐灶”式,即原先的管理人全部退出,重新指定合并重整公司的管理人;另一種是“部分保留”式,即保留一家管理人,另兩家退出。筆者認為,這兩種方案均存在明顯的弊端。“另起爐灶”式看似簡單,但由于破產管理人工作具有連續性和一定的預判性,重新指定的管理人在短時間內既要熟悉先前的工作情況,又要履行管理人職務,容易發生矛盾難以協調的情況。“部分保留”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管理人履行職務上發生的矛盾,但誰離開、誰保留沒有衡量的標準,容易滋生不當交易。從有助于管理事務的統一進行和節約社會資源,避免管理人的惡性競爭,確保管理人市場的健康發展角度出發,法院重新對管理人作出安排,采用“1+2”模式,即“一家為主、二家配合”的團隊模式。也就是說,原指定的三個管理人不變,由擔任控制公司即集團公司管理人的一家律師事務所為主,擔任各關聯公司管理人的兩家律師事務所予以配合。
三、結語
我國新制定的《企業破產法》確立的重整制度不僅順應了國際立法的潮流,而且適應了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重整制度在我國屬新創立的制度,其雖然借鑒了國外的先進立法經驗,但與我國的國情結合看,尚需不斷探索,不斷完善。尤其是合并重整,如何審查公司有否“再建希望”或公司在經濟上具有“再建價值”,如何完善合并重整程序,法律規定都不明確,亟需出臺具有較強可操作性的實施細則。
注釋:
[1]劉桂菊:《論法院在重整制度中的角色定位》,http://info.congzong.com/infomation/cache/20050525/CEF4BEB5ACD9458DBEDCDD60C1333FDA.html,2010年6月27日訪問。
[2]法國于1985年制定《困境企業司法重整和司法請算法》。2001年5月,該法經修改、完善后被納入商法典第六卷。參見李飛主編:《當代外國破產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1頁。
[3]李飛主編:《當代外國破產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頁。
[4]縱橫集團“1+5”公司是指:浙江縱橫集團有限公司、紹興縱橫高仿真化纖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纖有限公司、紹興縱橫聚酯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纖有限公司、紹興市涌金紡織有限公司等六公司。
[5]縱橫集團“1+5“公司債務情況:申報的債權人人數為293(未包括職工債權人),合并重整前申報的債權為277.19億元。合并重整后,經管理人審查確定的債權額為98.47億元。
[6]王遠明、羅攀:《論公司重整制度的價值取向和適用范圍》,《南方金融》2002年第10期。
[7]吳坤:《企業破產法草案首次提請審議統一適用于各類企業組織》,《法制日報》2004年6月22日。
[8]謝唯成、陸曉燕:《淺析破產重整的啟動要件》,載《破產法論壇(第四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6頁。
[9]晏芳:《論破產重整程序中的司法職能》,載《第二屆中國破產法論壇論文集》,第317頁。
[10]鞠海亭:《企業破產重整制度適用問題研究》,載《第三屆中國破產法論壇論文集》,第281頁。
[11]吳新平:《臺灣公司法》,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2004年版,第132頁。
[12]李少波:《試析對企業重整申請的審查》,《人民法院報》2007年6月13日。
[13]王欣新:《破產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47-49頁。
[14]劉源:《論我國企業破產重整制度的完善》,《西南科技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5期。
[15]本文所稱的集團公司即為浙江縱橫集團有限公司。
[16]彭歸:《關聯企業破產實體合并中的法律問題及對策》,載《破產法論壇(第五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16頁。
[17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課題組:《關聯企業破產實體合并法律適用問題研究》,載《破產法論壇(第五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頁。
[18]劉連煜:《公司法修正案關系企業專章中深石原則相關問題研究》,《法學叢刊》第157期。
[19]孫曉敏:《關聯企業破產法律責任分析與制度構建》,載《破產法論壇(第二輯)》,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03頁。
[20]王永亮、黃杰國:《關聯企業破產實體合并的適用條件及審理重點》,《人民法院報》2010年8月18日第7版。
出處:《政治與法律》2012年第2期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