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旭東 ]——(2003-11-3) / 已閱36503次
的確定而言無疑是具有重大指導意義的。正如各國國內法都有“緊急避險”的規定一樣,從人
道主義考慮,只要沒有違反國際法的一般原則,危難作為一種排除行為不正當性的事由應當得
到認可。
但是,在中美撞機事件中,如果該危難情況是由美機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至少部分原因在
于美方),那么可以認為“該情況的發生是由所述國家幫助造成的”,就不能(或者不能完全
)以此排除其行為的不正當性。這里涉及到了對撞機事故原因的具體實際情況的調查問題,現
實中各方往往各置一詞,也難有一個客觀、權威的中立機構來做調查,或者即使有也不一定能
為各方所接受,所以實踐起來很困難,甚至根本不可能有什么結果。如本文前述所言,如果中
方以國內法來主張管轄權,進而作出調查認定,美方是否接受又是一個問題。何況中國國內法
在事前并沒有關于“防空識別區”的規定,在南海上所宣布的四個飛行管制區可能也不會得到
認可。
當然,退一步來說,即使美國可以排除其行為在國際法上的不正當性,也不見得就可以完全
免除責任。根據《關于國家責任的條文草案》1980年增加部分規定的“關于損害的保留”,排
除不正當性并不意味著完全免責。關于國家責任到底是“過失責任”還是“客觀或嚴格責任”
現在還是存在爭議的,如果完全按照“過失責任”理論,一方面關于主觀方面的認定十分困難
,另一方面即使是“主觀上”沒有過錯,其行為是被迫的或迫不得已的,如果僅因一個“客觀
”上的原因就讓受損害的國家承擔全部不利后果,就可能造成嚴重的不公平。
就豁免而言,美方所持的其軍機是其領土一部分的主張是不成立的。在19世紀以前的國家豁
免理論中有所謂的治外法權理論。根據這一理論,使館被比擬為派遣國家領土的延伸。有觀點
甚至認為一國在外的軍艦、飛機等也是其領土的一部分。實際上,治外法權理論從來沒有得到
過一般的承認,現在也早就被國際法所拋棄。[22參見《國家豁免制度的比較研究》,龔刃韌
著,北京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P26-28]使館的豁免屬于外交豁免。《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三十二條規定了軍艦的豁免權,1919年巴黎《關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約》第三十二、三十三
條規定了軍用航空器的豁免權。這些一般來說是依據“平等者之間無管轄權”的原則和國家獨
立和尊嚴原則的,而不是所謂領土延伸理論。那么,否認了美方的其飛機是其領土的主張,美
機是否還享有豁免權呢?
1919年巴黎《關于管理空中航行的公約》關于軍用航空器的豁免權的規定是這樣的:除非有
相反的規定,軍用航空器原則上享有通常給予外國軍艦的特權,即管轄豁免權,但被強迫降落
或者被要求或被勒令降落的軍用航空器不能獲得這方面的特權。[23參見《國際法》,王鐵崖
主編,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P302]可見,國際法上軍用航空器的豁免權是受到很多限制的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中規定的就軍艦的豁免權也有許多除外情形,主要是可視為損害沿海
國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行為和不遵守沿海國有關通過領海的法律和法規或不遵守公約的
規定或其他國際法規則而使沿海國遭受損失或損害的行為。[24參見《國際法資料選編》],王
鐵崖、田如萱編,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既然軍用航空器是原則上享有通常給予軍艦的豁免
權,那么這些除外情形同樣適用于軍用航空器。美機顯然不是通過正常途徑經允許進入中國領
空的。在入境之前一直在對中國進行軍事偵察,入境后正常飛行長達20多分鐘,這期間繼續進
行軍事偵察活動完全是可能的。如果說原來在領空以外即專屬經濟區上空的偵察行為還不能說
是違反國際法的,那么入境后的情況就不一樣了,完全可能存在借緊急避險的機會進行軍事偵
察(當然,也不能說其緊急避險是假的)。而且,美機最后降落地是中國軍用機場,即便是在
和平時期,這種情勢對中國的國防安全也可能造成極大的危害。中方進行必要的檢查采取其他
應對措施是無可非議的,美方并沒有國際法上足夠的理由進行反駁。
但是,即便如此,有一種觀點也是值得商榷的。比如,有文章稱,“美機在非法進入中國領
空后,中國方面沒有立即對其采取斷然措施,完全是出于人道主義的考慮。”這里的言下之意
似乎是說,中國完全有權將其擊落,之所以沒有“采取斷然措施”,只是因為出于人道主義的
考慮。前面已經分析過,美機是否能以“危難”為由排除其行為的不正當性尚存疑問,美方堅
總共5頁 [1] [2] [3] 4 [5]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