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向榮 ]——(2012-12-11) / 已閱6000次
第四、建立補償被害人制度。為免刑事和解走入富人的和解、窮人的不和解的泥潭,國家應建立補償被害人制度,對嫌疑人短期內確無力賠償,被害人如得不到賠償又生活困難的,國家應先予以補償,待嫌疑人有賠償能力后,再追繳或安排嫌疑人做公益工作。
第五、完善刑事訴訟法的撤案規定。
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公訴案件轉為自訴案件的程序。將在審查起訴環節已經刑事和解的既可適用公訴程序又可適用自訴程序的案件規定由公安機關撤案,轉為自訴案件,由被害人決定是否行使訴權。
(二)規范適用規則、完善工作考評機制,為當事人和解提供制度保障
規范適用范圍
司法實踐中對于當事人和解的適用范圍應從嚴把握,排除犯罪嫌疑人具有較強反社會意識及較大人身危險性(累犯、有故意犯罪的前科的犯罪嫌疑人是具有較強反社會意識及較大人身危險性的典型情形)的案件;排除團伙犯罪、使用管制刀具等手段殘忍、后果嚴重、社會影響大的案件;排除侵犯國家、集體利益的案件。
規范適用程序
規范初審程序。對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首先要初步審查是否符合適用當事人和解的條件,對符合條件的案件,按照專門的程序和工作制度來辦理。
規范權利告知程序。檢察人員除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基本的訴訟權利外,還要告知雙方當事人享有進行協商和解的權利,保障雙方當事人的知情權和進行和解的選擇權。
規范和解程序。1、選擇適格調解主體。鑒于檢察機關與被害人均屬指控方,如由其作為調解主體,無法保證中立性,可能會給加害人帶來壓力,因此,宜由有調解經驗的基層調解組織負責。2、審查和解協議。檢察機關應通過調查、走訪等途徑,了解和解協議的是否,有無以法定代理人或親友的行為、意愿替代本人及其他并非本人自愿等的問題,保證和解協議的自愿、真實;審查賠償數額是否合理,保證和解協議的公平。3、對加害人進行考察。當事人和解旨在達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但也可能由于非監禁刑、非刑罰處理方法的使用導致教育失敗等后果,因而在適用時,必須對加害人的人身危險性進行深入地考察,開展必要社會調查,如若平時表現確實良好且不訴后確實有單位、組織或個人愿意承擔保證、幫教責任的,方可適用。4、對加害人進行教育。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雖然情節較輕,但畢竟是觸犯刑事法律的行為,因此,必須加強教育工作,使犯罪人充分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實踐中實行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對話、協商方式是一種切實有效的教育方法。經被害人及其親友陳述、檢察機關教育,使加害人能夠深刻地感受自己行為給他人、給社會造成的損害,從內心全面反思自己的過錯,真誠悔罪。5、跟蹤幫教。對適用當事人和解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加害人,由辦案機關聯合社區、學習等單位,調動社會各方的積極因素,形成幫教的社會合力。通過建立“幫教基地”、進行社會服務等方式對其進行具體幫教考察,以提高教育改造質量,幫助他們回歸社會,確保其不再重新犯罪。
規范決定程序。對符合相對不起訴條件的案件,應提出處理意見,按照審批程序,報檢委會研究決定。對應當起訴的案件,依法提起公訴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對適用當事人和解作出處理決定的案件,檢察機關要跟蹤監督其履行和解協議規定的不得再次加害被害人及其親屬等義務,對以和解結案的加害人,如其再次有威脅、加害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行為,撤銷刑事和解決定。
規范監督制約程序。當事人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賦予了司法機關更大的自由裁量權。這種情況下應引入公開聽證、人民監督員等社會監督制度以及紀檢部門介入的內部監督等機制,監督處理過程和結果。對于檢察機關做出的刑事和解決定,通過偵查機關復議,上級檢察機關糾正予以制約。
改革辦案考評機制。為準確評價檢察工作,檢察機關應結合當前構建和諧社會的形勢和檢察機關在新時期的任務,從有利于貫徹刑事政策的角度出發,完善現行的考評機制,建立科學可行的新機制,增加不起訴的適用,簡化不起訴程序。
作者單位 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區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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