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高程 ]——(2013-1-29) / 已閱8523次
(三)、啟動再審的一定限制
1、判決、裁定及民事調解協議生效后經過兩年不能提起再審。三大訴訟法規定,判決、裁定以及民事調解協議發生法律效力后兩年內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⑥。這僅僅是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一般規定,對判決、裁定或民事調解協議不服的當事人,應在判決、裁定或民事調解協議發生法律效力后兩年內申請再審,超過兩年的依法不得申請再審。但事實上不服的當事人在判決、裁定或民事調解協議發生法律效力后逾期兩年還可以通過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因為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法院必須進行再審⑦。對人民檢察院提起的抗訴,沒有時間限制,任何時候都可以提起抗訴。在什么時候發現判決、裁定或民事調解協議“確有錯誤”,就在什么時候提起抗訴;對當事人逾期申請再審的,也可以根據申訴書的理由,以發現判決、裁定或民事調解協議“確有錯誤”為由提起抗訴。法律這一規定,事實上給了當事人無限期的申請再審,給當事人窺避法律的條件和機會,給人民法院工作帶來諸多不便。因時間越長,證據越難收集,案件事實越難認定,再審案件越審越復雜。所以,再審制度只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期限有限制,對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時間沒有限制,其實對申請再審就沒有時間限制,等于申請再審無期限。為了讓當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申請再審權和處分自己的申請再審權,對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時間也應當有一定期限的限制。其抗訴期間可比當事人申請再審理的期間相對長些,這樣法律才體現申請再審的期限和提起抗訴的期限。
2、對原審判決、裁定不服但又不上訴的不能申請再審。
按照法律規定,上訴是針對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而言,申請再審是針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而言。上訴權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申請再審權也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上訴權是發生在一審法院判決、裁定作出以后尚未發生法律效力之前的訴訟階段,當事人應當充分行使這一階段的訴訟權利,對一審的判決、裁定不服,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的,應當上訴,由二審人民法院對一審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進行全面審查。通過二審程序,確有錯誤的一審判決、裁定可以得到糾正。申訴權是發生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的訴訟階段,是一項最后補救措施的訴訟權利。上訴權與申請再審權是發生在訴訟中不同的訴訟階段,上訴權發生在前,申請再審權發生在后。對這兩項權利的處分,也是當事人的一項處分權,這一處分權也應當有一定的限制,放棄發生在前的訴權必然導致喪失發生在后的訴權,即放異了上訴權,就應當喪失申請再審權。
3、再審案件的立案審查只能程序審查不能實體審查。
各級人民法院對再審案件的立案根據各類案件的要求,依照法律規定,一審案件立案條件符合“有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符合法院受理,本院管轄的案件”的,應當給予立案,不符合立案條件的在一定期限內裁定駁回起訴。但再審案件立案條件,法律規定很模糊,沒有明確、具體的立案條件。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在再審立案的做法大致相同,在審查當事人的申訴書后,認為原審判決、裁定沒有錯誤的,直接裁定駁回申請,或者口頭通知當事人,不予立案,而且裁定或通知均沒有時間限制;認為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通過以院長發現的形式作出裁定,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并決定另行組成合議庭。然后才進行立案登記,把案件移送審判監督庭進行再審。這種做法,其實是再審立案進行了實體審查,或者說是立案庭先審理,發現錯誤的才通過審判監督庭進行再審程序將案件糾正。從而,審判監督庭卻沒有實體審查權,只是為立案庭辦理最后一道手續。
綜上所述,再審制度的不完善,丞待著立法機關對三大訴訟法的修訂和最高人民法院對現有的司法解釋再進一步解釋,以及各級人民法院要加大再審制度的改革力度,使再審制度得到完善,讓再審制度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發揮它應有的作用。
注釋: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零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第二款。
②《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第一款。
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第五條、第六條。
④《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第五條、第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一、二款。
⑤《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第一款。
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第十條、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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