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燕子 ]——(2013-1-29) / 已閱14440次
第四,在遇到法律、法規、規章相沖突的時候,還可以依據《立法法》審查一下相沖突的法律、法規、規章是否違背《立法法》規定,如有違背《立法法》的,其規定在行政審判實踐中當然不能適用。
六、行政審判應當引入調解機制和簡易程序
行政審判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雖然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除賠案件外不適用調解程序,但行政案件與實行調解并非是不相容的,調解也不是要行政機關將原合法行政行為讓步變為不合法,而是讓雙方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一致意見,及時化解糾紛。當然,并非所有的行政訴訟案件都可以調解,只有在具體行政行為不合法或不合理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調解程序,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時是沒有調解余地的。另外,法官在進行調解時,除要遵循上述條件外,還要把握好在不損害國家利益這個大前提下進行,否則,調解將會損害國家利益,也會失去行政案件調解的意義。當前情況下,行政案件引入調解機制,已成為一種司法趨向,法官在行政審判中進行調解還需靈活掌握,積極探索。這樣能夠節約訴訟成本,使許多糾紛得到徹底解決,做到案結事了,真正實現個案正義,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符合當前國情的需要。
社會的不斷進步,人們的法律意識維權思想不斷提高,導致行政訴訟案件數量不斷上升,當前法官的門檻越來越高,法官的數量有所減少,許多法院面臨著審判力量不足的現象,如果案件不分繁簡,一律采用普通程序審理,將會直接影響行政審判的效率,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另外,通過較長時間的審判實踐,法官已積累了豐富的審判經驗,已具備了較高的審判技能和業務水準,對于簡單的行政案件,法官基本上都能勝任獨任審判,如果對簡單的案件仍然采用普通程序審理,將會浪費寶貴的審判資源。目前,隨著學術界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在行政審判領域構筑簡易程序,已不存在理論上的難題,而且條件已成熟。
(作者單位:河南省長葛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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