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澎 ]——(2013-8-15) / 已閱18869次
重整計劃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靈魂,科學合理、切實可行,是法院批準重整計劃時必須考慮的一個重要原則。重整計劃能否在實際中能操作,直接關系到債務人重整能否實現。如何認定重整計劃的可操作性,法律沒有規定。筆者認為,重整計劃的可行性應著重從重整計劃的合法性、從企業市場盈利能力、經營管理競爭能力、投資創新能力方面進行審查。
1.經營方案內容合法并獲行政許可。法院在批準重整計劃時,對于各表決組均按照法定標準通過了重整計劃,鑒于該情形下主要涉及各表決組內部利益的沖突,法院主要針對投反對票的債權人的異議理由,著重于對異議債權人利益的合法保護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如果債務人經營方案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應經國家有關部門行政許可而未獲許可的,法院不能裁定批準該重整計劃。
2.經營方案必須具備市場利益,并且切實可行。債務人在重整期間經營能否獲得利潤,是重整計劃能否成功實施的關鍵。成功的企業必須有好的產品、優秀的管理人員和好的經營策略是企業經營盈利的前提。經營方案是債務人在重整期間生產經營的計劃,審查重整計劃必須著重審查經營方案,審查債務人的經營在同行業中有無競爭力,經營理念是否符合現代企業管理模式,根據經營方案,判斷債務人在重整期間能否盈利,從而判斷債務人在重整期間能否按照重整計劃償還債務。在具體操作中,法院可以要求債務人或管理人提供詳細的商業計劃和盈利能力分析報告,證明債務人生產經營的產品或其經營能力有市場發展潛力,其經營能獲得利潤,有能力按照重整計劃償還其債務。必要時可以責令債務人或管理人提供由注冊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家出具的證明意見來證明通過重整完全有能力使其財務狀況恢復正常。否則,即使債務人或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計劃如何完美、無可挑剔,但讓其繼續經營只能帶來更大的虧損,這樣的重整計劃是不能批準的。
3.投資人增加投資或其他人追加投資情況。資金是企業能否正常經營的重要保證。債務人之所以進入破產重整程序,是因為其已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個已陷入財務危機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企業若無新的資金注入,重整的目的難以實現。但對于一個陷入破產重整境地的企業來說,通過正常渠道籌措資金是相當困難。債務人要求銀行追加借款、發行債券等辦法在現實生活中根本不可能實現。因此,資金的來源只能通過投資人增加投資或其他人追加投資。重整計劃中無資金來源,重整就無法實現。因此,重整計劃中必須提出投資人或其他人資金注入情況。
4.經營管理人員的調整情況。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除宏觀因素造成外,很大程度與其經營管理的理念、方法、策略有關,剖析許多企業破產清算的原因,有些企業產品很好,大有發展前途,但由于經營管理上出現問題,導致企業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最終走上破產清算的道路。因此,法院在審查批準重整計劃時,應要求債務人、管理人或新的投資人出具原債務人虧損情況分析報告及重整期間經營管理人員名單、職位配置,著重分析債務人的虧損是否系原管理人員因經營管理造成的,如果因原管理人員經營失誤或管理不當造成債務人嚴重虧損的,那么在債務人重整期間這些經營管理人員不應當再管理企業,應當責令債務人、管理人或新的投資人更換管理人員,讓優秀的人才來管理企業。
(三)重整計劃債權調整方案中清償比例的確定標準
債務人為了在重整中獲得新生,在重整計劃中規定債權人要作出的讓步,包括規定某組債權人削減債務人清償比例、延期償還債務等,債權調整方案一旦通過并經法院裁定批準,即成為債權人最終獲得的受償比例。破產法未對重整計劃債權調整方案普通債權清償比例作強制性規定,但重整計劃債權調整方案直接影響到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重整計劃債權調整方案中債權清償比例過低,則影響債權人的利益;重整計劃債權調整方案中債權清償比例過高,可能與債務人的實際償還能力發生沖突,債務人不能按照重整計劃償還債務,導致重整失敗。筆者認為,審查重整計劃債權調整方案,既要從最大限度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又要切實考慮債務人的償債能力。應從下面兩個方面對債權調整方案中清償比例進行嚴格審查。
1.嚴格審查債務人資產及財產狀況,根據債務人資產及財產狀況,按照審計報告測算債務人按照破產清算程序可以清償每組債權人的比例,確保重整計劃能夠保證債權人所獲得的清償,不少于按照破產清算所能夠獲得的清償比例。
2.根據債務人或管理人提供的商業計劃和盈利能力分析報告,分析確認債務人在重整期間的盈利情況,按照法定的清償順序,確定清償每一組債權人的比例。防止債務人假借重整之機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四)重整計劃表決未通過的審查
對于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法院強制批準的,由于此時關涉的是不同表決組債權人利益的沖突,應嚴格按照破產法第87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堅持債權人利益最大化、公平對待和絕對優先3項基本原則,并綜合考慮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后,依法審慎作出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裁定。
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除必須符合上述兩個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第一,必須至少有1個表決組同意重整計劃。第二,如果不同意重整計劃的組別為擔保債權人,則該重整計劃能夠滿足其全部債權,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沒有受到實質性損害。第三,如果反對重整計劃通過的組別為企業職工或稅務機關,則該重整計劃能夠全額清償其債權。第四,如果反對重整計劃通過的組別屬于普通債權,則該重整計劃能夠保證普通債權人所獲得的清償,不少于按照破產清算所能夠獲得的清償比例。否則,該重整計劃就違反了3項基本原則。第五,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帳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以外社會保險費用。
(五)重整計劃的變更與重整程序的終結
1.重整計劃在執行過程中的變更。是否允許在重整計劃的執行過程中變更重整計劃,破產法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重整計劃的變更在特殊情況下是必要的,問題在于應當經過何種程序進行變更。較為公平合理的方式是采取與通過重整計劃相同的程序,即由受重整計劃變更影響的利害關系人按照原重整計劃的表決程序重新表決,通過之后再報法院裁定批準。
2.重整程序的終結。根據破產法的規定,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的同時終止重整程序,即重整計劃批準之日為重整程序終止之日。但對于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法院是否應當裁定確認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或者終結重整程序,法律并無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由于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將產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因此,必須通過裁定方式予以確認,法院可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4條的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款第11項的規定,裁定終結重整程序。
四、重整案件審理中面臨的問題及建議
(一)重整案件審理中面臨的困難及問題
1.司法資源不足。面對破產重整案件數量增長、事務繁雜的新情況,人民法院在司法資源配置上面臨兩個方面的困難:一是審判力量不足,當前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對破產重整案件難以投入大量人力;二是破產重整法律制度創新和程序調整較快,法官專業知識儲備不足,亟需通過培訓提高專業技能。
2.管理人不能勝任重整工作需要 。一是管理人缺少綜合業務能力。被隨機指定的管理人僅具備法律、審計或者評估等專業知識,遇到非本專業范圍內的業務往往力不從心。二是缺少經費保障。在法院受理破產重整案件前,破產企業大多嚴重缺少維持企業正常經營和開支的資金。管理人接管企業后,企業資產變現和債權清收不能在短期內實現,被指定的管理人大多不愿墊付資金,造成相關工作停滯。三是市場準入門檻偏低,約束機制不足。目前許多破產企業的資產動輒上千萬元,破產管理人權力極大。而擔任管理人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注冊資本僅數十萬元,因管理人的責任出現重大損失時,難以承擔賠償責任; 對破產管理人的工作成效也沒有具體的考核評價措施,管理人管理績效與報酬如何掛鉤存在較大分歧。
3.稅費減免困難。資不抵債是企業破產的根本原因。為此,國務院、省市縣政府先后對破產企業出臺了政策扶助性文件,但有的部門卻在這時終止執行政府扶持政策,使舉步維艱的破產重整工作進一步陷入困境。有的地方稅務機關往往在稅收上將破產企業作為非正常企業處理,拒絕企業再開具發票。管理人在清算過程中需要開具發票時,即使愿支付所開發票稅款,也被稅務機關拒絕,導致重整工作無法進行。
4.土地和房產分離。破產重整案件中的資產變現,受到房、地分離的困擾。破產企業的主要資產往往是房屋,而附著的土地大部分是國有劃撥土地。破產案件資產變現中,房屋常常是由法院司法鑒定處按程序指定拍賣機構公開拍賣處置,土地不屬破產財產,國土部門對土地的處理方式不能與法院破產財產的處置及時接軌,又不委托法院與房產同時處置,形成了房、地分離狀態,嚴重制約了破產財產的變現,造成債權人特別是企業職工債權無法得到清償。
(二)對策及建議
1.增強破產案件審判力量,注重破產審判人才培養。破產案件數量較多或者有條件的法院可以專門成立破產案件合議庭,對其單獨制定績效考核標準,以提高工作主動性和辦案效率。建議最高法院和省法院每年舉行一次破產案件培訓班,邀請專家學者系統傳授最新的破產法知識,通過培訓加強法官的知識儲備,提高專業技能。此外,省法院、中級法院要適時舉行破產重整研討會,結合司法實踐對破產重整法律制度的各個環節進行專題研討,特別對職工債權、擔保債權等特殊債權的保護、推動重整計劃草案通過的有效方法、重整的新模式進行重點研究,推進新的規制出臺。
2.加強破產管理人管理和培訓工作,形成優勝劣汰的良性機制。一是嚴把管理人名冊進出關口。制定出更為科學、合理的選任方法,確保有能力、有意愿且各項綜合能力強的社會中介組織和人員進入名冊,同時設置管理人惡意怠工、退工的懲罰機制,防范管理人的投機行為。二是中介機構聯合實行優勢互補。建議由律師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相互聯合,優勢互補,組成新的聯合體參與管理人競爭。三是加強管理人的業務培訓。法院可聯合相關行業協會,對管理人進行破產業務培訓和指導,提高中介機構的素質和破產管理能力。四是爭取專項經費保障。各級法院應主動向當地黨委政府匯報取得支持,盡快出臺針對企業破產案審理的專項經費保障制度,并明確對政府專項撥付的經費應當從企業變現的資產中優先償還。五是打造優勝劣汰競爭機制。建立管理人的考核評估體系,根據管理人的綜合實力和業績進行分級,形成績優者升級、平庸者退出的優勝劣汰機制。
3.依靠黨委政府支持,建立破產案件外部溝通協調機制。由黨委政府牽頭成立企業破產及重整工作指導、監督、協調機構。一是加強信息研判。對企業主管部門及政府各職能機構上報的企業破產預警信息進行統一管理和研究分析,監督指導具備破產原因的企業予以和解、重整,對于確需通過破產途徑退出市場的,及時督促、協助企業啟動破產程序。二是協調解決企業破產或重整過程中的難點問題。調動各種政府資源和社會資源,充分發揮政府在企業債務清理、職工安置、維護穩定等方面的作用,為破產重整案件審理創造有利條件。三是制定并落實相關優惠政策。對企業破產或重整財產出售后的辦證問題,進一步制定并落實相關優惠政策,對相關稅費應積極協調國土、稅務等征收機關減免,不能協調一致的,按最高法院有關規定,由征收機關按第三順序債權申報,以減輕破產企業的壓力。四是建立企業破產基金,優先解決破產企業職工的安置問題。在破產企業無力支付職工債權時,通過破產基金代為支付破產企業拖欠的職工工資及社會保障費用,從而消除可能發生的群體信訪,維護社會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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