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杰 ]——(2013-12-3) / 已閱15542次
(2)、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犯罪中止作為犯罪中止的一種特殊類型,自然也需要具備上述不同類型的犯罪中止所必須具備的時間性、自動性、徹底性三個特征,這可以說是所有犯罪中止形態均應具備的共性。但是,由于這種特殊類型的犯罪中止所面對的犯罪已經實行到了相當的程度,已實施的行為有可能產生既遂形態的犯罪結果,從犯罪中止的形態的立法目的出發,就不能不對這種特殊犯罪情況下成立犯罪中止再提出特殊的要求。因而這種特殊犯罪中止類型在上述三個特征之外,就要求再具備“有效性”的特征,即行為人還必須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實施的犯罪之法定犯罪結果的發生,使犯罪未達既遂狀態而停止下來。這一“有效性”特征鮮明地貫徹和體現了犯罪中止制度盡力減少已經開始進行的犯罪之社會危害程度的立法旨意。
根據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特征的要求,在已經實施的犯罪行為有可能產生既遂的犯罪結果的情況下,行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僅以不作為的方式消極地停止犯罪的繼續實施還是不夠的,除此之外,他還必須采取積極的作為形式來預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結果的發生,而且這種防止行為必須奏效,實際上阻止住即避免了既遂犯罪結果的發生,這樣才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行為人雖然采取了防止既遂的犯罪結果發生的積極措施,但實際上未能阻止住既遂的犯罪結果的發生,或者該犯罪結果未發生是由于其他原因所致,則不能認定行為人成立犯罪中止,而應認定為犯罪既遂或者犯罪未遂。
我國刑法對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之特征的規定,規定了只有行為人自己采取有效措施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才構成犯罪中止,并未對第三者協助行為人一起有效地阻止犯罪結果的發生是否也成立犯罪中止這一問題做出規定,當司法實踐中遇到這類問題時往往以該犯罪結果的未發生是由于其他因素所致,不能認定為犯罪中止,而認定為犯罪未遂,這樣刑事政策中的對于中止犯以寬大處理,鼓勵更多的人中止犯罪帶來不利的一面,同時也會阻斷給行為人架設后退的黃金橋。
3、幾種特殊情況的中止的認定
(1)間接故意犯罪中有無犯罪中止問題。
對這個問題,我國刑法學界鮮有持肯定態度者,理由是“間接故意犯罪由其主客觀特征所決定,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這些犯罪停止形態。先從主觀方面分析:間接故意犯罪主觀要件的特點,是表現為對自己的行為所可能造成的一定危害結果的發生與否持'放任'的心理態度,即聽之任之,發生與否都可以的心理態度,根本談不上對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也就談不到這種追求的實現與否。而犯罪的預備、未遂和中止形態的行為人,原本都存在著實施和完成特定犯罪的犯罪意志與追求心理?梢,間接故意犯罪主觀上的放任心理是不符合犯罪未完成形態的主觀特征的;再從客觀方面考察:犯罪未完成形態,由于行為人完成犯罪的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或者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意志,而使犯罪停止在未完成的狀態下。間接故意犯罪由其主觀放任的心理的支配,而在客觀方面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特定犯罪的狀態,因為客觀上出現的此種狀態或彼種結局都是符合其放任心理的,因而這種案件是應以行為的實際結局決定定罪問題。這樣間接故意犯罪里也就沒有了犯罪未完成形態存在的余地”。但也有學者認為“間接故意犯因無犯罪意圖可言,若認為犯罪中止是指犯罪人放棄了犯罪意圖,自然不發生間接故意犯中止犯罪的問題。但所謂中止犯罪,應理解犯罪人對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不應限于犯罪意圖。故倘若犯罪人在放任心理支配下導致某具體法益處于危險狀態,不采取措施必然導致危害結果發生時,若犯罪人此時心生悔悟,遂采取措施避免了犯罪結果發生的,應認定成立犯罪中止。如:行為人在山上打獵時,看到野獸旁邊有牧童貯立,基于一種放任心理,行為人開槍朝野獸射擊,結果竟將牧童打傷,生命垂危,此時行為人積極采取搶救措施,將牧童送至醫院搶救,而使其脫險的。若否認間接故意可成立中止犯,故對行為人只能視為無罪。這樣處理顯然寬縱了不法行為人。故愚以為我國刑法界通說在間接故意犯罪可否成立中犯罪中止問題上所持觀點不妥!比绻隙ㄕ撜咄馕覈谭ɡ碚搶Ψ湃涡睦響B度的界定,則其觀點是難以成立的。理由是: (1)間接故意放任心理所認識到的可能性應當是“全方位”的,即“明知”的是可能發生這種結果,也可能發生那種結果,也可能不發生任何結果,這都在其認識之中。正因為如此,在沒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前,行為人在實施其“放任”行為而沒有發生任何結果的情況下,其行為還不能說就是犯罪行為,何以認為其心理活動就是間接故意的犯罪心理?又根據什么事實可以得出在發生傷害結果時,實施的搶救行為是對“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2)理論和實踐中,間接故意犯罪的成立是就所發生的結果被認為是“放任”發生的結果。只有在該種情況下的心理態度,其犯罪心理的間接故意的“放任”心理才能成立。論者如何得出行為人在實施行為時,那時那刻的心理活動就是“殺人”的間接故意,而不可能是“傷害”的間接故意?或者既不是“殺人”的間接故意,又不是“傷害”的間接故意?間接故意犯罪其放任心理的界定,是就其已經發生的結果而言是“放任”發生的,即最終的結局是何種犯罪結果,該結果才能被認定為“放任發生的結果”。就肯定論者的例子而言,結局是被害人傷害的結果,應當構成的就是出于間接故意的故意傷害罪,如何能夠得出“如果行為人不是作為故意殺人罪的犯罪中止來認定就是被認定為是無罪的”這種荒謬結論呢?(3)按照論者的觀點,行為人不犯罪或者放棄犯罪的心理“是對其先前犯罪心理的否定”,而所謂的犯罪心理,作為“罪過”的同義語,是應當包括故意犯罪心理和過失犯罪心理在內的。既然認為否定的是前一犯罪心理,是否也可以理解包括否定過失的犯罪心理,如此,過失犯罪理所當然也應當存在犯罪中止形態,能夠得出這樣的結論嗎?顯然論者對此是持否定態度的。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肯定說的觀點于法于理都是難以成立的。
(2) 放棄能夠重復實施的侵害行為的定性問題。
在一般刑法論著中,對放棄重復侵害行為下定義的不多見,通常是就下列情況而言:“行為人射殺一人,第一次沒有射中,仍有第二次第三次射殺的可能,但行為人卻放棄了繼續射殺的行為。”對此是定犯罪未遂還是定犯罪中止刑法學界意見不一。我們認為,在討論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屬于犯罪未遂還是屬于犯罪中止之前,應先搞清楚其成立條件及其特征:一是客觀上,首次實施的侵害行為未能發生預期的危害結果,同時必須存在著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這里所謂的“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是指既包括繼續利用和使用犯罪工具和方法的可行性,也包括再度重復實施行為的環境的可能性。利用和使用工具或方法的可行性,即是指行為人使用的犯罪工具和方法,具有較大殺傷性且能夠反復予以利用,如使用槍支、匕首、大刀,采取刀砍、斧剁等犯罪方法。只要行為人采取的犯罪工具、方法具有實施一次侵害即足以達到犯罪既遂可能性的,均可能存在放棄重復侵害行為問題。所謂再度重復實施行為的環境的可能性,是指在客觀上存在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客觀環境和條件,如侵害對象、時間、空間、無關系的第三人以及行為人本人生理等條件,不存在足以影響行為人繼續實施犯罪行為的情況。二是主觀上,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的行為人必須清楚認識到自己本來是可以重復侵害,繼續實施犯罪行為而不再繼續實施。這里的認識,應當全面包括了諸如對侵害對象,犯罪工具和造成危害后果的大小等事實的認識,只有在這種認識下而放棄本來可以重復,繼續實施的犯罪行為,才有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發生的可能。如果行為人是由于某種認識錯誤而所謂的放棄重復侵害行為,一般都不可能構成重復侵害行為,而應當按照主觀上的認識錯誤的理論和實踐來對待。同時,這里的行為人的認識,理應包括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犯罪行為還沒有完成這一事實而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如果行為人不管是正確或錯誤地認為自己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已經完成,那么,行為人既不可能繼續進行犯罪,也不會發生放棄重復侵害的問題。
從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的這些條件和特征出發,我們認為,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應當屬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理由有三:第一,放棄重復危害行為完全符合自動中止的條件。我國刑法規定的犯罪中止具有自動性、時間性、有效性的條件。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以侵害行為有重復的可能性和現實性為條件的,在沒有外力的情況下而放棄重復侵害行為,無論從什么角度看,自動性是十分明顯的。同時,從時間上看,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發生在犯罪實行階段,是犯罪行為尚未實行終了的過程中。另外,從犯罪中止所要求的有效性和徹底性上看,行為人是在實施一個或數個行為而未達到結果時,在可以繼續重復侵害行為的情況下徹底放棄侵害行為的完成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可見,放棄重復侵害行為與犯罪中止的條件是完全吻合的。第二,犯罪重復侵害行為是在出于一個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可能實施數個同態動作之間所形成的統一連續過程。我國刑法分則中所規定的某個具體犯罪行為,往往不是指的一個動作而是數個動作的過程,或曰數個動作的連續與統一,既然如此,在這種作為一個整體的犯罪行為的過程中,如果行為人自動放棄可以重復的侵害行為,并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視為犯罪中止無須置疑。而認為放棄重復侵害行為屬于犯罪未遂的話,就等于把動作的過程分割了開來,就有可能造成打一槍未逞為一個殺人未遂,打二槍未逞又為一個殺人未遂,照此推理,如果數彈都未逞,則要構成數個殺人未遂了。這顯然是荒謬的。第三,承認自動放棄重復侵害行為是犯罪中止,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也是必需的。如果將其視為犯罪未遂,就可能使犯罪人覺得第一槍未射中,但自動停止下來還是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還不如繼續犯罪,如果最終仍未能殺死被害人也還是犯罪未遂。而事實上,這兩種未遂在主觀惡性上是具有本質區別的。如此做不利于貫徹我國關于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不利于區別對待犯罪人,也違背罪刑相適應原則,不利于打擊犯罪,更不利于阻止犯罪減少犯罪的危害性。
(3)關于共同犯罪中部分成員中止犯罪的界定問題。
有學者認為共同犯罪人中有一人或數人想成立犯罪中止,除了自己放棄犯罪行為外,還應說服其他犯罪人也放棄犯罪行為,或有效的防止犯罪結果的發生。因為從主觀上講,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犯意聯系,從客觀上講,其犯罪行為相互支持,故每人對全體成員的行為都承擔一定的連帶責任。一人徑自中止了犯罪行為,若其他人仍然將犯罪實施完畢,因為犯罪已達既遂,故對獨自中止犯罪行為者也無認定為中止的法律依據。也有一些學者認為上述要求對欲中止犯罪的人來說過于苛刻,而主張只要犯罪人消除了因自己的參與而使其他犯罪人完成犯罪帶來的有利影響,即應認定成立犯罪中止。如:兩人相約同去盜竊,一人入室盜竊,一人在門口望風,望風之人欲成立犯罪中止,只需在另一人入室前告知自己欲放棄犯罪,不在為其望風即可。再如,一人欲去殺人,另一人為其準備匕首,后者欲中止犯罪,只需將匕首取回即可。只要消除了自己的行為對他人完成犯罪形成的便利,便視為已脫離了共犯關系。筆者贊同后一種觀點。但需要強調的是,對引起他人犯罪意圖的人(如教唆犯,其他組織策劃作用的主犯)而言,只要說服他人放棄了犯罪意圖,或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發生的,才能認定為犯罪中止。
4、犯罪中止的幾個注意事項
(1)如果犯罪既遂了,意味著犯罪已經達到了完成狀態,就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所以犯罪以后,賠償損失、返還原物這樣的行為,通常不能認定為犯罪中止。
(2)如果犯罪過程中遭遇到意志以外的原因,歸于未遂的,通常也就認為成立犯罪未遂而不認為是犯罪中止。
(3)在犯罪中自動放棄可重復的加害行為依然成立犯罪中止。
5、犯罪中止的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刑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刑罰!笔紫,中止犯應當負刑事責任。中止犯的行為符合犯罪構成,因此應當負刑事責任。我國刑法并非處罰中止行為本身。相反,中止行為是受到法律鼓勵的行為,刑法追究中止犯的刑事責任是因為中止犯在中止之前的行為具有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社會危害性。其次,對中止犯應當分別情況減免處罰。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理解為沒有造成任何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理解為造成一定危害結果,但沒有造成行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為性質所決定的犯罪結果。
我國學者認為,對中止犯減免刑罰的根據來自三個方面:第一,從客觀方面說,行為人放棄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行為,使得犯罪結果沒有發生,客觀上使行為人本欲既遂的犯罪危害性大為減低(相當于違法性減少說)。第二,從主觀方面說,行為人自動否認放棄了原來的犯罪意圖,這是沒有發生犯罪結果的主觀原因,表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為減少(相當于責任減少說)。第三,對中止犯減免刑罰,有利于鼓勵犯罪人中止犯罪,促使犯罪人懸崖勒馬,有利于及時保護合法權益,避免給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害(相當于刑事政策說)。因此,不能僅就一個方面說明中止犯減免刑罰的根據。認為中止犯減免刑罰的根據,是“行為已欠缺或不具備犯罪構成某些方面的要件”的觀點,以及認為中止犯減免刑罰的根據是“已消除或減輕了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減少或消失”的觀點,并不可取。因為在不具備犯罪構成某些方面的要件的情況下,以及在消除了社會危害性與人身危險性的情況下,不可能成立犯罪,也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三、我國犯罪未完成形態的完善
我國刑法在對于犯罪未完成形態的規定上還有很多不足的地方有待完善,對此我們可以借鑒大陸法系國家的刑法之規定,將刑法規定的預備犯、未遂犯和中止犯存在的范圍進行調整,將其限定在嚴重罪行中,避免刑事法規的“肥大癥”,使刑法的規定更加科學;使偵查、檢察、審判機關得以集中精力有效地對重大犯罪行為進行追訴和審判,使刑罰的功能得到有效發揮,同時也更是對罪責刑相適應這一刑法基本原則的體現。
在刑法理論上,迄今還沒有人給嚴重罪行下一個確切的定義,有的學者把其理解為嚴重的犯罪(或重罪),有的學者則把其理解為嚴重性質的犯罪。我以為,在理解何謂嚴重罪行的問題上,應從兩種情形進行分析:第一,所謂“重”和“輕”乃是同質事物之間以一定的參照物進行比較所得出的結果,因此“重罪行”和“輕罪行”就是在同質事物即同種犯罪所作的劃分結果。但是需要指出,這種劃分只有在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犯罪構成和數個相應的法定刑的具體犯罪中才存在。犯罪構成類型分為單一的構成類型和集合的構成類型。前者指具有一個犯罪構成和一個相應的法定刑的犯罪;后者是指具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犯罪構成和數個相應的法定刑的犯罪。在集合的犯罪構成中,有一個是基本的犯罪構成,其余的則為派生的加重構成或減輕構成。在復合的構成類型中劃分重罪或輕罪,其目的在于防止非法跳檔,出入人罪;隨意降格,重罪輕罰。例如《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痹撟锞褪羌系臉嫵深愋,前段是基本的犯罪構成,中段是派生的重罪構成類型,后段則是最重罪的構成類型。第二,不同犯罪比較中的“罪行輕重”,即嚴重罪行就是嚴重性質之犯罪。所謂嚴重性質的犯罪,包含雙重意思:一是主觀罪過嚴重的犯罪,即故意犯罪;二是行為侵害的法益重要,即犯罪侵害(威脅)的法益愈重要,犯罪的性質就愈嚴重。這兩個方面就是我們判斷是否嚴重性質之犯罪的基本依據,例如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重傷)罪與侮辱罪、誹謗罪相比,就是“嚴重性質”的犯罪。
法國刑法學者卡·斯特法尼指出:“對犯罪進行各種分類,根據都是法律,所有的分類均與法律緊密相關,因為的確犯罪的不同構成要件以及適用之刑罰的是法律。為了區分各種犯罪,《刑法典》主要著眼于懲處這些犯罪時各自適用的刑罰,因此,凡是以‘法有規定’為依據對犯罪進行分類,歸根到底,都可以歸結為按照‘刑罰’進行為分類!边@里所說的“刑罰”就是立法者為不同犯罪構成所配置的法定刑。根據“刑罰”的配置輕重可以區分罪行的輕重。罪行重則法定刑重,罪行輕則法定刑輕,這是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基本要求。
關于我國確定罪行輕重法定刑的基點,我認為應當是3年,即凡法定最低刑為3年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為嚴重罪行,反之便是輕罪行。我國《刑法》第7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本法規定之罪的,適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規定的最高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钡8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3年或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边@兩條規定,就隱含著法定最低刑為3年或3年以上的犯罪為重罪行,反之則是輕罪行的結論。這一結論還可以從刑法的有關規定得到證明。例如《刑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痹摪朔N犯罪是嚴重罪行(或者稱為嚴重犯罪),而這八種犯罪除販賣毒品罪基本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但販賣毒品罪的重罪、更重罪和最重罪的法定刑都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余七種犯罪的基本法定刑都在3年以上。刑法的這些規定表明,以3年法定刑作為基點來劃分罪行輕重比較符合我國的實際情況。
四、結語
意大利刑法學家菲利曾說過“我糾正的一個一直被濫用的古老比喻,犯罪一直被比喻成是應當被刑法的堤圍在中間的激流,否則文明社會就會被這種激流所淹沒。我不否認刑罰是圍墻犯罪的堤壩,但我斷言這些堤壩是不會有多大的力量和效用的。每個國家都會從其長期的令人悲痛的經歷中發現,它們的刑罰之堤不能保護其免遭犯罪激流的淹沒;而且,我們的統計資料表明,當犯罪的萌芽已經生成時,刑罰防止犯罪增長的力量特別弱!狈评倪@段話,深刻地說明了刑罰手段的局限性。對一切故意犯罪的預備行為、未遂行為都加以犯罪化,更是與當今世界刑事立法潮流相悖。從世界范圍看,絕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都規定只處罰少數預備行為、未遂行為。因此,立法者應當對我國刑法中規定的犯罪未完成形態存在范圍進行重新審視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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