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仁文 ]——(2001-1-5) / 已閱83422次
(23)參見董淑榮:《關于對勞教人員求其捕判現象的分析及對策》,《中國勞動教養》2000年第2期。
(24)例如,遼寧省丹東勞教所光在1999年上半年就有7名勞教人員,因主動坦白交代犯罪被逮捕判刑,從而人為地縮短了原定為2至3年的勞教期。(參見前文)需要指出的是,該文作者在對策建議中提出:對此類人員應在刑滿釋放后,由公安機關繼續執行其勞動教養殘期,因為“教養殘期的執行,是行政處罰的繼續,仍屬公安工作的范疇”。這種觀點是我們無論如何不能接受的,就同一個案件而言,既已經司法程序處理,原來的行政處罰就自然應當失效。
(25)參見宋雅芳:《勞動教養存在的問題及對策》,《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8年第6期。
(26)按照現在的《立法法》規定,法律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并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行政法規由國務院制定并由總理簽署國務院令予以公布。《決定》和《補充規定》公布時,還沒有這些規定,由于其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所以有人認為它們應屬于法律的范疇。不過,對于這種觀點我們是持否定意見的,因為依照當時的慣例,如果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都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來公布的,并且其名稱也不應叫《國務院關于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國務院關于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而應叫《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勞動教養問題的補充規定》。
(27)從條文數量來看,《決定》只有5條,《補充規定》也只有5條,而《試行辦法》卻是11章69條;從具體內容來看,《試行辦法》不僅對《決定》、《補充規定》的一些內容作了修改,如關于應予勞動教養的幾種人,還對一些《決定》、《補充規定》根本就沒有規定的空白點作了規定,如勞動教養的復查,勞動教養的提前解除、延長和減少等。
(28)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第9條。
(29)參見本文第一部分有關勞動教養的性質的論述。此外,1991年11月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布的〈〈中國人權狀況〉〉白皮書也指出:”勞動教養不是刑事處罰,而是行政處罰“。
(30)參見王家福、劉海年主編:《中國人權百科全書》,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792頁。
(31)參見魏曉鵬:《對勞動教養工作的調查》,《法學雜志》1998年第6期;劉仁文:《勞動教養亟需立法》,《法學雜志》1998年第5期。
(32)參見張惠軍:《完善勞動教養制度之構想》,《法治論叢》1998年第1期。
(33)參見陶積根:《關于勞動教養立法的思考》,《中國人民警官大學學報》1995年第3期。
(34)參見張惠軍:《完善勞動教養制度之構想》,《法治論叢》1998年第1期。
(35)參見王忠煥等:《制定有中國特色的收容教養法探索》,《山東法學》1998年第1期。
(36)轉引自宋雅芳:《勞動教養存在的問題及對策》,《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8年第6期。
(37)參見畢序森:《從歷史看勞動教養的屬性》,《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2期;〈〈法制日報〉〉1997年8月3日第一版文章:〈〈勞動教養工作只能加強不能削弱〉〉,
(38)參見宋爐安:《勞動教養應予廢除》,《行政法學研究》1996年第2期;趙秉志等:《中國刑法修改若干問題研究》,《法學研究》1996年第5期。
(39)參見宋雅芳:《勞動教養存在的問題及對策》,《鄭州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1998年第6期。
(40)參見儲懷植:《論教養處遇的合理性》,《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3期。
(41)參見湛中樂、朱秀梅:《勞動教養制度問題探析》,《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5期。
(42)參見張文:《刑法學研究的幾個熱點問題》,《法學研究》1997年第5期。
(43)同上。
(44)參見屈學武:《保安處分與中國刑法改革》,《法學研究》1996年第5期。
(45)參見前引張文文和屈學武文。
(46)參見儲懷植:《論教養處遇的合理性》,《中國勞動教養》1999年第3期。
(47)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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