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7-3-16) / 已閱83481次
《民法總則》:
第七十條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義務人應當及時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執行機構或者決策機構的成員為清算義務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履行清算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管機關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
【關聯法條】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要點八:新增對個人信息、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規定。
《民法總則》:
第一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要點九:擴充了“民事法律行為”的內涵,放棄“民事行為”法律概念。
《民法總則》放棄了《民法通則》中的“民事行為”法律概念,擴充了民事法律行為的內涵,既包括合法的法律行為,也包括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的法律行為。
《民法總則》: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民事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
【關聯法條】
《民法通則》:
第五十四條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要點十:未采納“效力性強制規定”法律概念。
強制性規定區分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與管理性強制性規定,為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釋(二)所創設,已為司法界與理論界所接受,民法總則草案(一至四次審議稿)均使用“效力性強制規定”概念,最終表決稿為什么會拋棄“效力性強制規定”概念,轉而采用了一種相當拗口的表述,不得而知。
《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
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參考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草案(四審稿)》(2017年3月8日提交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
第一百四十六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要點十一:對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僅有撤銷權,廢止“變更權”。
《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條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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