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暕逸 ]——(2017-6-6) / 已閱29450次
三、“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如何認定?
(一)、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到期,事后與次債務人協議延長履行期限的,債權人對該債權能否行使代位權
如江蘇高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決書,見《中國農業銀行匯金支行訴張家港滌綸廠代位權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4年第4期“案例”。法院認為:
債務人在債務到期后,沒有以訴訟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債權,而是與次債務人簽訂協議延長履行債務期限,損害債權人債權的,屬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行為,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債務人若延長次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是否屬于怠于履行到期債權呢,小編認為,
主要涉及債務人和債權人權益的平衡考量的問題,若延長履行期限對債務人有利,且有利于次債權人履行債務,可以不認為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
(二)、債務人沒有通過訴訟或者仲裁主張權利,是否一律認定為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
再審申請人武漢天下置業公司與被申請人余生才、原審第三人武漢合潤房地產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申429號,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次債務人不認為債務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天下公司不能舉證證明合潤公司曾以訴訟或仲裁方式向天下公司主張過到期債權,因此合潤公司需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湖北高院以此認定合潤公司未怠于行使到期債權,事實和法律依據充分,認定并無不當。
合同法司法解釋一13條,以債務人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認為怠于行使。
小編認為,
債權到期債務人未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方式,是否構成怠于行使,識別是否怠于履行,鑒于我們國家傳統理念是發生糾紛時不主張利用訴訟法律來解決問題,此舉是否有強迫債務人采取訴訟或者仲裁主張債權的嫌疑,排斥債務人通過其他合理途徑實現債權可能。實踐中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串通可能,偽造行使情況,小編認為這種屬于怠于行使范疇,但債務人通過其他合理方式主張權利情形,應也應認定債務人未怠于行使,故不應就債務人未提起訴訟或者仲裁認為怠于履行到期債權唯一標準。
四、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為是否有效?
江蘇高院2002年2月5日民事判決書,見《中國農業銀行匯金支行訴張家港滌綸廠代位權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4年第4期“案例”,法院認為:
滌綸⼚與⼯藝品公司在⼀審判決之后達成以資產抵債的協議⽆效,不能產⽣導致本案終結的法律后果。《解釋》第⼆⼗條規定:“債權⼈向
次債務⼈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的,由次債務⼈向債權⼈履⾏清償義務,債權⼈與債務⼈、債務⼈與次債務⼈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代位權制度的⽴法本意是⿎勵債權⼈積極⾏使權利。本案中,進⼊代位權訴訟程序后,債務⼈即喪失了主動處分次債務⼈債權的權利。代位權⾏使的后果直接歸屬于債權⼈,次債務⼈如果履⾏義務,只能向代位權⼈履⾏,不能向債務⼈履⾏。⼯藝品公司在訴訟中主動清結債權債務,存在逃避訴訟,規避法律的故意。此外,⼯藝品公司與滌綸⼚達成以資產抵債協議,對該設備的實際價值并未進⾏評估,其所提供的雙⽅在1999年6⽉辦理抵押變更登記時所作的評估,并不能反映⽬前抵債協議簽訂時設備的真實狀況,且代位權⼈匯⾦農⾏對該抵債協議不予認可,故對滌綸⼚提出的這項上訴理由不予⽀持。
江蘇嘉興中院 張小軍與李凱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浙04民終57號,法院認為:
債權人張小軍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眾幫公司和次債務人李凱完全了解代位權訴訟的存在,應當知道債權人勝訴的后果將是債權人直接受償,次債務人需向債權人履行。但是,在原審訴訟過程中,次債務人李凱向眾幫公司支付91萬元款項,眾幫公司稱其后將該筆款項轉付給其他債權人用于清償債務,該行為存在逃避訴訟、規避法律的故意。故對訴訟過程中李凱向眾幫公司清償債務行為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認可。因此,張小軍有權要求李凱支付91萬元款項。
小編認為,
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不發生效力觀點值得商榷,首先該觀點沒有法律依據,次債務人向債務人履行,債務人并不必然存在逃避債務;其次債務人享有的債權額可能遠遠大于債權人享有的債權額。我國民事訴訟法設立有行為保全制度,應當通過行為保全制度進行規制。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民事訴訟法第100條 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如法院裁定行為保全,限定次債務人向人民法院履行債務,如次債務人違反保全規定,法院可以要求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可以要求次債務人繼續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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