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婭 ]——(2004-3-27) / 已閱56647次
第一章 我國為什么要建立刑事證據開示制度
新《刑事訴訟法》實施前,按照傳統卷宗移送起訴模式,辯護方能在開庭前到法院查閱控方全部卷宗材料,而在檢察院審查起訴階段只是本案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辯護方的申請調取證據也很難實現。這樣辯護方的案情預先知悉權便被剝奪,導致控辯職能失衡。由于檢察官是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并有國家權力保障,而辯護律師的取證是個體行為且須征得證人的同意,在證據收集的能力上明顯居于劣勢,因此控辯職能的失衡使庭審質證流于形式,導致審判不公正。隨著我國審判方式的改革,借鑒國外的對抗制的刑事證據開示制度,設立我國的刑事證據開示制度,就顯得尤為迫切了。
一、刑事證據開示制度在我國的立法缺陷
我國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訴訟制度進行了全面的改革,表現在刑事審判方式上,就是引進了對抗式的庭審機制,由此,證據開示制度的引進就成為客觀必然。然而,盡管《刑事訴訟法》中設立了一些類似于證據開示的規定,但與對抗制配套的嚴格意義上的證據開示制度并沒有建立。
(一)對我國刑事證據開示現狀的分析
《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而這里的“犯罪事實的材料”也只能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對于主要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6條界定為:“(1)起訴書中涉及的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的證據種類為主要證據;(2)同種類多個證據中被確定為主要證據的;如果某一種類證據只有一個證據,該證據即為主要證據;(3)作為法定量刑情節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衛過當等證據。”可以說,這種解釋的彈性是很大的,盡管它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規定)更加明確些。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辯護律師無論是在法院還是在檢察院,所能查閱的證據材料都是很有限的,雖然《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了辯護律師可以申請檢察院、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規定中第41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由于控辯雙方角色不同,對控訴不利的證據,辯方是很難從檢察官那里收集、調取的。對于辯護律師向檢察院、法院向檢察院申請,被申請方如若不移送證據材料,法律也無相應的制裁措施。因此,這種申請易于流于形式,而無實際效果。對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證據材料,如果沒有列入可查閱主要證據的范圍之內,申請開示的難度是可想而知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規定第155條規定:公訴人出示證據目錄以外的證據,辯護方提出異議的,如果辯護方提出對新的證據要做必要準備時,可以宣布休庭。這里是“可以”而非“應當”,這為司法實踐法庭在這種情況下不休庭找到了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規定第119條指出:對于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進行的工作之一是通知被告人、辯護人于開庭五日前提供出庭作證的身份、住址、通訊處明確的證人、鑒定人名單及不出庭作證的證人、鑒定人名單和準備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復印件、照片。雖然也規定了辯護方庭前五日內向法庭提交擬參加庭審的證據材料,但并沒有規定法院通知檢察官進行查閱,于是,在司法實踐中,檢察官庭前查閱辨方提交法庭的證據材料就沒有了法律根據。
從以上分析可知,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只是辯護方查閱案件證據材料的范圍和獲取有關證據材料的途徑以及辯護律師向法庭出示證據材料的范圍和時間。我國辯護方庭前了解到的控方證據材料很有限,同時,辯護方需向控方開示證據材料的情況卻未作任何規定,更沒有證據開示的程序規定。
(二)我國現行刑事證據開示存在的弊端
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規定了一些證據開示的內容,但這些規定并不同于對抗式訴訟中真正意義上的開示制度,我國的這些規定相似于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在這些國家,公訴機關提起訴訟時,一般向法院移送全部卷宗材料,并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到法院查閱這些材料,這樣律師就可通過行使閱卷權了解控訴方的證據材料,從而為辯護作好準備,所以這些國家一般未設置證據開示制度,充其量只是一種溝通信息的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改變了過去檢察院移送全案卷宗的作法,庭審方式也就帶有了濃厚的對抗色彩,從傳統的“依職權”審判方式轉變為“辯論式”審判方式。但在證據先悉程序方面仍主要表現為辯護律師的閱卷權,且未要求辯護方承擔向控訴方開示證據的義務,因而不能適應新的刑事審判方式的要求,在司法實踐中導致訴訟活動運作不暢,出現種種弊端:
第一、弱化了律師的閱卷權,導致辯護功能萎縮
《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自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因此律師在這一階段通過閱卷所能獲得的僅是立案決定書、拘留、逮捕決定書、起訴意見書等一些程序性的案件材料,很少涉及到案件事實及證據,而律師本身的調查取證權又受到較大約束,在實踐中律師取證困難重重。因此在審查起訴階段,律師的辯護活動舉步維艱,辯護功能極度微弱,犯罪嫌疑人在這一階段的辯護權也很難得到實現,立法規定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進行刑事辯護形同虛設。在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之后,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即辯護律師可以了解檢察院向法院移送的起訴材料。但現在法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只進行程序性審查而非實質性審查,檢察院也改變過去移送全案卷宗的做法,僅移送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以免法官接觸案卷材料,產生“先入為主”的預斷心理。這樣,辯護方所能查閱到的案件事實材料相對于原先的全部案卷材料而言就顯得相當狹窄了,除了能夠看到主要證據復印件及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外,看不到其具體內容。同時,對于哪些證據屬于主要證據以及移送哪些主要證據均由檢察院決定,而法律界定又不很明確,容易導致執法中出現混亂。辯護律師與被控方原本在獲取證據的手段、裝備等各個方面都遠不如強大的國家偵檢機關,又不能通過有效的途徑來獲悉控訴方所掌握的證據材料,因此,無法進行有效充分的辯護活動,導致刑事訴訟中的辯護職能明顯萎縮。這對被告人來說無異于雪上加霜,進一步加劇了控辯力量失衡的局面,使對抗式庭審徒有虛名。
第二、降低訴訟效率,有礙公平競爭
《刑事訴訟法》要求控辯雙方在庭審中當庭舉證、當庭質證,以防止庭審法官庭前接觸證據材料,進行案件的實體性審查。要求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有證舉在法庭,有理講在法庭,所有定案證據必須經過控辯雙方當庭質問、檢驗、辯論,這就有利于強化庭審中的控、辯職能,提高控、辯雙方對庭審運行的主導作用,有利于法官“兼聽則明”,正確裁斷。但是我國庭前的證據開示狀況卻不能適應這種庭審方式的需要。因為,辯護律師在法院正式審判之前與控訴方即檢察院幾乎是互不溝通,互不了解,兩者各行其是,彼此封閉。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階段審查案件應當聽取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但實踐中,檢察院卻往往違背這一法律規定,很少主動聽取辯護人的意見,甚至避免與辯護人交談。同時,在審查起訴階段,檢察院的訴訟活動往往處于一種封閉的狀態,很少將訴訟進程及結果告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無法及時地了解案件進展情況。從辯護方來看,由于種種因素影響,辯護律師不重視審查起訴階段的辯護職能,不向檢察院透露所獲證據和辯護意見,而只愿“一切在法庭上見”。這樣就導致控訴方不能獲悉辯護方可能掌握的一些關鍵證據,而辯護方通過閱卷僅能了解控訴方非常有限的證據材料。這種狀況必然導致庭審中雙方都會提出一些令對方措手不及的證據材料,而控辨雙方對事先不了解的證據材料要發表意見,進行充分的質詢、檢驗、辯論是很難做到的,另一方當事人會因此而申請延期審理,造成訴訟拖延,法官同樣也可能中斷庭審去調查、核實有關證據,這些顯然都會降低訴訟效率。不但如此,這種庭審中隨時提出證據的做法還會破壞雙方的公平競爭。因為上述種種現狀為證據突襲提供了機會,提高了依靠訴訟技巧與訴訟策略贏得訴訟的可能性,導致控、辯雙方的競爭對抗有失公正。
第三、加大了控方指控犯罪的難度,不利于更好的打擊犯罪
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由于未建立真正意義上控辯雙方證據開示制度,使得控辯雙方在訴訟中的重要環節上形成了不對等性,以表面上的平等掩蓋了實際上的不平等,從而在一定程度上誤導了控辯式庭審方式的健康發展,模糊了辯護與偷襲之間的區別。目前我國法律規定了控訴方在庭前單方面向辯護方開示主要證據,就等于允許辯護方從事辯護時搞突然襲擊。這在庭審實質化、律師調查權逐步擴大及強化控訴方舉證責任的情況下,對公訴造成的損害是嚴重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了刑事案件公訴方指控犯罪必須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用這一標準來衡量要達到“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來定罪量刑,辯護方只需在某些薄弱環節上下工夫,打破其中一點即可,特別是那些案情復雜、檢察院控訴困難、犯罪嫌疑人有一定閱歷和社會背景的案件,其勝訴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依靠事實和證據本身,而是依靠一種辯護技巧,依靠出奇制勝的偷襲。這在一定程度上誤導或降低了法院對證據判斷采納的準確性,使延期審理及無罪判決案件率上升,法院當庭審判后宣判的可能性更是微乎其微。這不但增加了訴累,而且也會使法律的嚴肅性受到挑戰。
新的庭審方式規定,一切證據必須經過雙方在庭上質證后方能作為定案的依據、控辯式的庭審方式要求一事一證、一證一質的示證、質證方式,辯護方早就有條件、有時間、有針對性的準備了固定的質證方案,而控訴方則是在庭審中才得知辯護方的舉證內容,這就使得控方從了解證據內容到分析判斷證據、針對證據疑點提出質證的思考時間極為短暫,客觀上難以通過詢問、質證來辨別清楚證據的真偽。這種質證方式在客觀上大大降低了質證本身的意義,即無法通過質證來證明案件事實和證據的可采性。這種辯方庭前質證權與控方當庭質證權之間就產生了強烈的反差,其實質顯示了質證權的不平等。
第四、辯護方取證困難,不利于辯護方正確充分的履行辯護職責
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證據開示制度,不僅增加了公訴方出庭支持公訴的難度,而且也給辯護方調查取證帶來了困難,不利于更好的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的 “指控犯罪事實的材料”,只能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目錄、證人名單、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由此可見,辯護律師無論是在法院還是在檢察院所能查閱的證據材料是很有限的。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了辯護律師可以申請檢察院、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規定第41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但法律并無相應的制裁措施。因此這種申請不能充分發揮它的實踐作用。
第五、不利于庭審效率的提高
雖然辯方有可能在庭審前獲得控方的一些證據材料,但對于什么是主要證據,法律一方面直接規定了是指構成犯罪的證據材料,而對不構成犯罪或罪輕的其他證據材料可以不移送(自首、立功、未遂、中止的除外),另一方面對于什么是主要證據,法律規定得并不是很清楚和具體,這樣對于主要證據的解釋、裁量就由控方來行使,控方可以利用這一法律賦予其的特權對某些主要證據自認為是非主要證據而不移送,盡管這些證據在庭審中起關鍵的作用。控方在法庭上突然出示這些自認為是“非主要證據”的關鍵證據以后,辯方由于根本沒有作任何準備而措手不及,造成庭審完全倒向控方這一邊的局面。同樣對控方而言,由于庭前不可能掌握辯方的任何證據材料,因此對辯方在法庭上出示的一些與自己掌握的證據相反、相矛盾的證據也沒有任何準備,也有可能造成庭審完全倒向辯方一方的局面。在上述兩種情況下或兼而有之的情況下,控辯雙方一般的做法是申請法庭休庭、延期審理,甚至法官也可能主動地宣布休庭、延期審理。這就造成了庭審效率低下,司法資源浪費,顯然與我國庭審改革中提高庭審效率的目標是相背離的。
第六、與排除法官預斷的庭審改革目標相違背
我國傳統刑事訴訟中采取的是糾問式訴訟,法官不是一個消極中立的仲裁者,而是依職權主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執法者。而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后,尤其是1997年的庭審改革,使得我國的刑事訴訟已經從糾問式訴訟轉向控辯式訴訟,而控辯式訴訟應當貫徹當事人主義,即由控辯雙方各自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舉證不利的一方承擔敗訴的后果。但根據前述法條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檢察院向法院移送的主要是指控被告人構成犯罪的證據材料,而法官在事實上有閱卷權,也就是說法官在開庭之前所看到的材料絕大部分是被告人構成犯罪的材料,因此極可能對本案有一個主觀預斷,而這種預斷是一種對被告人極為不利的預斷。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沒有規定辯方在控方提起公訴之后也要立即向法官遞交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顯然立法上就對被告人不利。雖然《人民法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在開庭五日前被告人、辯護人可以向法院遞交有關證據材料,但這畢竟是在檢察院移送被告人構成犯罪的有關證據材料之后的較長時間以后。再加之律師接觸案件的時間較檢察院短,調查取證權也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約,不可能取得與控方在質上等量的證據,更何況在許多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沒有聘請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人身自由又受到限制,因此,目前法律的規定更不利于被告人,被告人更不可能在開庭前向法院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結合以上分析,就目前的立法而言,不可能實現排除法官庭前預斷的弊病。
第七、不利于刑事訴訟中公正、公開原則的實現
包括《刑事訴訟法》在內的整個訴訟法體系的制定,其目的都是以程序上的設計來實現其追求訴訟的公正、公開的原則。程序上的公正、公開不僅指法律對整個社會的公正、公開,也包括對訴訟中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公正、公開。這種公正、公開不僅是在開庭審理中的公正、公開,也包括在庭審前的公正、公開。在刑事訴訟中尤其對處于弱者一方的犯罪嫌疑人更應當實行公正、公開的原則,以保護其合法權利。英美法系中的證據開示制度的設立,正是為了實現公正、公開原則而服務的。而目前我國刑事訴訟中在控辯雙方庭前了解和掌握對方所擁有的證據材料的方法和途徑方面顯然沒有完全地貫徹公正、公開的原則。控辯雙方沒有合法的庭前相互了解對方所掌握的全部證據材料的途徑,這對雙方來講對方的證據材料都是不公開的。辯方可能了解到控方的一部分證據材料,而控方根本不可能了解辯方的任何證據材料,這是不公平的。控方以國家名義通過偵查能取得更多的證據,而犯罪嫌疑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幾乎得不到對自己有利的證據,即使有辯護人,因其調查權受到種種限制也可能只取得少量證據,這又是不公正的,不利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其訴訟權利。
對目前我國在證據開示制度還沒有完全建立起來的這種現狀所造成的各種弊端,我國惟一的途徑只有更進一步深化庭審制度的改革,完善我國有關此項制度的立法。實際上,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中已經有了英美法系意義上的證據開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公布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的“開庭前應當做好下列準備工作……(6)案情比較復雜,可以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這條規定雖然非常簡單,但已具備了證據開示制度的基本內容。高法2002年4月1日施行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7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該司法解釋同時對證據開示的方式、次數等作了原則性的規定。在實踐中這種證據開示確實起到了充分保障訴訟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提高訴訟程序的公正性的作用,同時也減輕了庭審質證的工作量,優化了庭審活動,提高了庭審效率。鑒于此,筆者認為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也完全可以引入英美法系中的證據開示制度,以推動我國刑事訴訟庭審改革的進一步發展。
二、我國建立刑事證據開示制度的意義
通過研究筆者認為,合理地借鑒國外證據開示制度,對我國刑事案件庭審方式的改革有很大的啟發和裨益。
(一)有利于實現我國的司法公正
庭審的一個重要職能就是查明案件事實,在英美法系中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懷疑”原則,大陸法系國家則采取“自由心證”原則,如果沒有庭前證據開示制度,就不可能有控辯雙方的信息交流,那么庭審也就成了控辯雙方的一個演藝場,雙方可以漫無邊際地各說各人所持有的證據和調查的有關事實。正如美國最高法院法官威廉·布倫南(William Brennan Jr.)所說,審判必須強調對事實的探求,而不應是競技。對抗式訴訟要求控辯雙方勢均力敵。“被告人訴訟地位的先天不足和控訴方力量的先天強大,如果任其發展,將形成代表國家的強大的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個人的以強凌弱的局面,于是彌補這種控辯力量的先天失衡就顯得十分必要” 。因而世界上許多國家都對國家司法權力作出了一定限制,如警察機關采取搜查、扣押、逮捕、羈押等行為必須事先取得法官的司法授權和司法審查等,同時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特別權利,如無罪推定、沉默權的規定等,以彌補犯罪嫌疑人實力的先天不足,盡量使控辯雙方力量趨于平衡。因此,只有當辯方在庭前充分了解了控方的指控證據及其來源,才有可能對控方的證據進行質證,從而保障控辯雙方的力量均衡,使對抗制庭審方式的弊端真正降至最低點。證據開示正是基于這種理念產生和發展起來的。一旦辯護方在開庭前知悉控方的所有證據材料,就能夠從實體上、程序上與控方相抗衡,以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而我國法律是以求真求實為出發點和歸宿的,從一般意義上講,在引進對抗式庭審模式的同時應當引進與之配套的證據開示制度,以實現我國的司法公正。
(二)有利于保證案件審判質量,推進審判方式改革
控辯雙方在訴訟地位上應該是平等的,證據開示也應該是雙向的。不能僅要求控方向辯方開示證據,辯方亦應向控方開示證據。公訴人通過證據開示可以了解到辯護律師所掌握的證據,及時與自己所掌握的證據加以比照、印證,以判明案情。一方面,對不應起訴或不需要起訴的,可以做出不予起訴的決定,減少起訴的失誤;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公訴人有針對性地進行庭審前的準備,做好出庭支持公訴的工作。同時,由于控辯雙方在庭審前都進行了充分準備,都了解對方將在法庭上出示的證據,法庭質證就能有的放矢,有利于法庭對案件事實做出正確判斷,從而保證庭審質量 。否則,一旦出現突襲舉證的情況,法庭不得不休庭,由雙方再舉證,或者由法官依據自己的職權行為去主動調查取證,以判明事實真相。
我國在庭審中雖然引入了對抗制,但是在實踐中,合議庭當庭宣判的比例卻不高。究其原因,除了法官個人的因素以外,還在于法庭上控辯雙方的證據往往不能充分開示,各執一詞,法官為避免錯案,只好依靠也只能依靠庭后閱卷然后合議再行宣判。根據刑訴法的規定,檢察院在庭前只向法院移送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的規定中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檢察院調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后三日內移交。” 制定這些規定的初衷實際上是法庭證據開示不力,居中裁判的法官并不能通過庭審獲取最大量的信息來確定控辯雙方所出示的證據的真偽,故只能通過庭后的閱卷來辯別,這實際上乃是職權主義思想和審判方式在我國刑事審判改革中的殘留。
(三)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
庭審采取對抗式所帶來的很大一個問題就是訴訟成本加大,我國的司法資源本來就非常有限,對抗式庭審所要求配套的證人出庭、互相交叉詢問等規則一旦實行,必然引起司法資源的短缺和訴訟成本的直線上升。為此,我們在引進西方式的對抗式庭審的同時,必須要引進與之配套的庭前證據開示制度。
綜觀我國當今的庭審實踐,由于證據開示制度的闕如,控辯雙方對于自己所掌握的證據,一般在開庭前都“秘而不宣”,希望在庭審時搞“突然襲擊”,殺對方一個措手不及。辯護方對于控訴方提交證據目錄以外的新證據可以要求有準備時間而提出休庭,易導致庭審多次中斷而延期審理,訴訟效率自然不高。同時控訴方可以要求法院以辯護方提交的證據違反法定期限為由而不予采納,以致于辯護人所做的調查取證工作被歸于無效,也妨礙了訴訟效率的提高,嚴重損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如缺乏庭前的證據開示,庭審時訴訟當事人為了解和把握各種突然出現的情況往往要求中斷開庭以核實有關情況。這不僅造成訴訟的拖延,而且使集中審理難以實現,這又反過來影響庭審的質量。因為集中和不間斷的審理是言詞審理主義的必然要求,訴訟的拖延使法官難以形成正確的心證,勢必增加法官的臆斷。” 如果設立了證據開示制度,此類問題可以避免發生,控辯雙方在開庭前基本能做到知己知彼,庭審時就會有的放矢,針鋒相對,并盡量使庭審持續進行,因而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
(四)有利于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相對于國家公權而言,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處于弱者的地位。如何保障他們的人權一直為國際社會所關注。我國《刑事訴訟法》實質上取消了辯護人對全部案卷的查閱權,辨護人無法在庭前看到全部的卷宗。這樣, 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對證據的了解、掌握必然不夠完整、全面和系統。因而辯護律師為他們提供的辯護將大打折扣,事實上削弱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辯護的權利。而通過證據開示制度,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將得到保障,他們可以通過律師了解提起公訴的證據,并有針對性地為自己辯護;辯護人則通過證據開示可以了解更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證據。
第二章 國外刑事證據開示制度的現狀及其發展趨勢
與其他古老的法律制度相比,證據開示制度產生、發展的歷史并不久遠。不過,這并不是說國外證據開示制度的構建是一蹴而就的,相反,證據開示從無到有、從不成熟到成熟,其中經歷了為時不短的嘗試和論證階段。
一、國外刑事證據開示制度現狀
證據開示的實踐起源于傳統的普通法國家。而英國普通法恰恰最初并不承認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享有命令審前開示的固有權力。 證據開示源于16世紀下半期 英國衡平法司法實踐至19世紀英國司法改革合并普通法和衡平法訴訟時,至此,證據開示程序才開始形成。1996年以前,英國的證據規則主要體現于法院的司法判例中,僅要求檢察官將其所有的、準備在審判過程中使用的相關有利證據和不利證據開示給辯護方,以求充分保證犯罪嫌疑人在審判之前了解不利于自身的證據,從而為庭審中的辯護做好充分的準備。當然,這種開示也存在一些例外,比如根據公共利益豁免原則的規定,即在特定情況下,檢察官亦可拒絕將一些涉及國家秘密的材料移送開示。此時并沒有限定辯護方的開示義務。只有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即辯護方提出了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辯護方提出證明被告人精神不正常的證據、以及辯護方將專家證據作為支持辯護的證據的情況下辯護方才承擔這種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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