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連華 ]——(2004-4-21) / 已閱24563次
首先,立法上應單獨規定公務受賄罪的法定刑幅度。我國現行刑法將公務受賄罪處罰依貪污罪規定操作有不妥之處。雖然1997年刑法將貪污罪與公務受賄罪等單列一章,但分析來看:貪污罪表現為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侵犯法益和側重點在于公共財物,而公務受賄罪只要侵犯法益為公務活動的廉潔性,兩者從性質到客觀行為及各綜合情節差異明顯,應專門規定符合公務受賄罪的法定刑,不能依照對貪污罪的認識一味強調數額的作用。
其次,鑒于我國公務受賄罪法定刑幅度較寬泛、刑罰嚴厲,情節檔次抽象,個案中受賄數額越來越大等情況。建議取消死刑這一刑罰在公務受賄罪中的運用;縮小每檔法定刑幅度,以一、三、五、七、十年分別隔斷并配以相應的情節;數額可在司法解釋規定中進一步細化分出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以上等幾檔;同時將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情節等加以確定。從而使立法上做到嚴密法網,司法上也便于操作。
第三,對第383條第一款第三項積極退贓問題的分析和完善。對于“積極退贓”的理解應可參照一般自首的構成,即采取主動的方式公開將賄賂交給司法機關,接受司法機關的裁判。受賄人在受賄后將財物退還給行賄人或者匿名退贓的行為都不應認定為“積極退贓”。實踐中由于多種情況的發生,常出現行為人有理由懷疑罪行即將暴露時,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退贓退賠或強逼行賄人出具收條、借條,以掩蓋“賄賂”的性質。如果認為這種情況也屬于“積極退贓”,可以減輕或免予處罰,未免輕縱罪犯。就如我們不會對盜竊獲得財物后將贓物還給被害人作為法定從輕甚至減輕、免除處罰的情節。比照總則規定“犯罪較輕的,自首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積極退贓”應依自首的規定認定,對于事后退贓或匿名退贓只可作為酌定情節。
第四,對于第383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質疑。對該項規定有兩種理解,一種認為:這是關于行政違法的規定,“個人受賄不滿五千元,情節較輕的”應判定受賄人無罪,而構成一般行政違法,酌情給予行政處分。另一種認為:這仍然應認定受賄人構成犯罪,只是由于罪行較輕,而免予刑事處罰。從對數額的分析到對該條上下文的邏輯理解,后一種理解比較合理。這也與我國對國家工作人員從嚴要求相吻合。當然對該條第三項也可依此理解。
總而言之,從刑法理論上分析如何修改完善、司法實踐如何改進提高只是實現刑罰公正的前提和基礎。“一種制度,如果不經受批判,就無法得以改進。”因此,公務受賄罪在量刑方面值得研究并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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