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澳 ]——(2004-7-4) / 已閱19613次
筆者認為,為了實現偵查終結制度應有之目的和意義,應對我國現行的補充偵查制度進行相應調整和改革。第一,應根據案件的簡繁,對補偵的期限進行具體規定,案件主要事實清楚,主要證據確實、充分的補偵期限為十五日;案件復雜的則為一個月。第二,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應為三種情況下補偵的總次數;第三,應嚴格限制補偵時的偵查手段。原則上只能采取任意偵查手段,不得進行強制性偵查;例外情況下進行強制性偵查時,也只能采取強制性相對較輕的手段。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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