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旭 ]——(2005-10-7) / 已閱44651次
由上可見,秦朝時期在審理案件時,已經相當注重和廣泛使用各種司法物證,物證技術自然達到了一個新的水平。
三, 發展階段:漢——唐
1、 漢朝
漢朝統治者屏棄了秦朝的法家思想,高祖采取了黃老學派的“無為而治”,讓民眾得以休養生息,社會生產力得到發展。到漢武帝時期,漢朝的社會狀況改善許多,黃老的“無為而治”的思想,已經不能滿足武帝實現“大一統”的皇帝專制中央集權統治,固自漢朝武帝開始,儒家思想開始了獨霸中國思想舞臺的局面。儒家思想主張也越來越深地滲透到司法領域之中,極大地影響了漢代的司法原則與司法制度,其中以“春秋決獄”、“錄囚”制度等最為突出,對后世的影響也最為深遠。而對物證技術的發展有極大影響的為“春秋決獄”。
“春秋決獄”指的是,漢代中期以后在司法制度中開始的以儒家經典《春秋》中的原則與精神作為案件根據的司法活動,又稱“經義決獄”。“春秋決獄”的核心在于“論心定罪”,即根據人的主觀動機、意圖、愿望來確定其是否有罪。具體標準是“志善而違于法者免,志惡而合于法者誅”。(19)古書記載:漢代上洛有盜墓者,雖救活墓主,但仍以其“意惡”,詔“論笞三百,不齒終身”。(20)
在刑訊上,仍以口供為要,但較秦朝相比,對囚犯可以罰立考訊,武帝時,倡:“論心定罪”,司法黑暗。“奸吏因緣為市,所欲活則傅生議,所欲陷則予死比,議者咸怨傷之”。(21)“《史記·酷吏列傳》所記十人,九人出自武帝之時。從昭帝至平帝六朝間,每年處死刑者平均千分之一。史載:‘君國被刑而死者歲以萬數,天下獄二千余所。其怨死者多少相覆,獄不件一人。’及至東漢濫用刑訊更為普遍:‘不堪痛楚,死者太半……掠考五毒,肌肉消爛’‘體生蟲蛆’。其它如燒斧挾腋、大針刺指,以土窒口等苦不堪言的非法刑訊,多有記載。” (22)由此可見“論心定罪”以儒家的倫理規則中的“好”、“壞”來確定罪的有無、刑罰的輕重,在司法實踐中很容易把主觀歸罪推向極端,勢必造成許多冤假錯案。同時過多地注重口供及主觀的好壞,對物證技術的發展也是一個沉重的打擊。
當然,其間也并非毫無發展,東漢時期,我國第一部傳記體斷代史《漢書·薛宣傳》有記“疻”“痏”(歐傷為疻,歐人成創為痏)等名詞,“遇人不以義而見疻者,與痏人之罪均”。東漢著作家應邵在《漢書集解》注:“以手杖歐擊人,剝其皮膚,腫起清黑而無創瘢者,律謂‘疻痏’。”從這一檢驗律中,可見當時簡單的法醫檢驗初步方法已經成為物證技術的主要形式。(23)
2、 三國兩晉南北朝
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政權交替頻繁,統治者為在對峙與兼并中求生存和發展,總結前人興亡教訓,在政治上多所改易。表現在法律方面,則是立法活動頻繁,律學思想活躍,使法律制度有很大的發展,進一步推動了物證技術的發展。
該時期,皇帝頻繁、直接地干預和參與司法審判,如魏明帝太和三年(224)改“平望觀”為“聽訟觀”,史載“沒斷大獄,常幸觀臨聽之”。南朝宋武帝也常“折疑獄”,“錄囚徒”,僅永初二年(421)即有五次之多。北周武帝常“聽訟于正武殿,自旦及夜,繼之以燭”。(24)《梁律》首次規定了測罰之制:凡在押人犯,不招供者均施以“測罰”之刑。具體做法是“斷食三日,聽家人進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與粥,滿千刻止”。《陳律》在此基礎上創立“測立”之制,對證據確鑿而不招供的囚犯,戴刑具,鞭二十笞三十后,站在高一尺,上尖圓,僅容兩足的土堆上。……(25)此間,還形成了死刑復核制度,加強了自上而下的司法監督等等,一系列的司法制度的改革使得訴訟活動更加規范化,也促進了物證技術的發展。
到三國時期,封建的司法制度日漸完備,司法物證檢驗對象也在不斷擴大。其中,鄭克著的《折獄龜鑒》記中有一個“燒豬驗尸”的故事:
浙江省的句章縣有一人家發生了火災,丈夫被燒死,妻子哭得死去活來。句章縣的縣令張舉看了死者的尸體,特別是仔細檢查了死者的口腔,見里面干干凈凈,便斷定是妻子謀殺丈夫。那婦人不服,說是房子偶然失火以致丈夫被燒死。旁人也覺得她是無辜的。縣令張舉把眾人請來,當場做了一個“燒豬驗尸”的表演。令人把一頭豬殺死,把另一頭活豬用繩子捆好四腳。然后把兩頭豬扔進柴堆,點燃木柴。等大火熄滅后,張舉請眾人察看兩頭豬,只見那被殺死的豬口中干干凈凈,而那被燒死的豬張著嘴巴口中有許多灰炭。縣令張舉對那婦女說:“凡是在大火中被燒死的人,勢必在火中掙扎,口中要吸進許多灰炭。而你的丈夫口中那么干凈,說明他是先被殺死,然后房屋才著火的。由此可以清楚斷定,你的丈夫是被謀殺而死。”那婦人聽了,臉色發白,雙腿發抖,不得不招出了謀殺丈夫的罪行……。(26)
此外,還有李惠(雍州刺史)用拷打羊皮尋找少量鹽粒的方法,斷清負鹽者與負柴者有關羊皮的爭訟。而且也出現了對字跡進行檢驗鑒定及對彈丸的檢驗。如《三國志·魏書·國淵傳》記載:魏的國淵出任魏郡太守期間,有人投匿名信誹謗朝政,太祖曹操十分惱火,一定要查出是誰干的。匿名信中有好幾處引用后漢張衡的作品《二京賦》之內容。國淵請求把匿名信的原件留下,不對外宣露其內容,向郡屬功曹(官吏)發現指示,說:“魏郡是個大郡,而且又是京城,但學識淵博的人卻很少。我命令學派聰明穎悟的年輕人,派他們求師就學。”功曹選出三個年輕人,在選立前,國淵對他們說:“要學習未知的東西,《二京賦》是一部具有廣博知識的書,世人卻把它忽略了,能教此書的老師很少,可尋找能讀此書的人向他求教。”十天后找到了一位能讀此書的人,便向他學習。因而請他代寫了書信,經與誹謗信中的筆跡進行比對,如出自一人之手。于是將其逮捕 審問,立即招認。(27)據《三國志·吳志》記載:孫權的長子孫登,有一次外出,突然有鐵丸從他身旁飛過于是命左右隨從搜查。見附近有個人手持彈弓,身帶鐵丸,便認定是他射的。此人不承認,隨從們要動手打人他,孫登不許,叫人把方才射來的鐵丸找來,將它和這個人身上帶的鐵丸對比一番,結果不一樣,就把他放了。(28)雖然這種比對的方法很原始,但它是有文字記載應用比對彈丸判明真偽,認定犯罪嫌疑人的案例,也可以說是槍彈檢驗的發端。(29)
3、 隋唐時期
隋唐時期是我國的法律制度的鼎盛時期,其間“德主刑輔”、“明德慎罰”的思想已經深入統治者制定的各個法律之中,而且儒家思想也更深入社會。司法改革使得司法機構得以完善:以大理寺為最高審判機關、御史臺主監察,都官省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地方的司法機構也進一步得到完善。隋朝規定了嚴格的拷訊程序:司法機關受理訴訟案件后,可以對當事人實施拷訊。為防止審訊官濫用拷訊,并防止在重刑之下冤案的發生,開皇中期定刑:“訊囚不得過二百;枷杖大小,咸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死刑復奏也得到更加明確的規定:死刑案件經審理、判決后,須經大理寺復核,并由皇帝批準,方可執行。(30)
我國古代最具影響力的法典《唐律疏議》中的《斷獄律》包括了對于監獄管理、拷訊囚犯、審判原則、法官責任以及刑罰執行等方面的規定。(31)唐朝在拷訊的方式、次數、適用對象等方面都有明確的規定。死刑復核制規定得更加嚴格,出現了特別的“覆奏”程序——“五覆奏”、“三覆奏”——報經皇帝奏告。而且,唐朝對于審判官的責任有明確的規定:審判官應正確理解法律條文,切實掌握案情事實,以作出公正、合法的判決。如果因審判官的錯誤,導致對人犯定罪、量刑的不準確,無論是因故意、還是因過失,均由審判官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為了確保審判活動的公正性,唐朝確定了審判回避制度,唐律中稱之為“換推”制。凡是主審官與當事人之間有一定的利害關系,均屬換推范圍。(32)
隋唐時期,社會生產力水平也大有提高,經濟發達,各種民事刑事糾紛也隨之增加,審判活動中物證技術的反復運用,司法工作人員也在不斷探求更新、更準確的物證技術。同時科學技術也有了突飛猛進,人們的認知水平也得以提高,對案件越來越講究公正,要求證據的可靠性與真實性。我國古代物證技術在這個時期內得以完善,為宋朝出現的鼎盛階段打下基礎。
在《唐律》及其《疏議》中,吸收了秦漢以來物證技術的實踐經驗和發展成就,從法律上進一步完善了物證技術。其突出表現,為在法律中對人命(兇殺)案件和傷害案件的檢驗問題作了明確規定。《唐律》規定,在人命和傷害案件中,檢驗的對象主要有三類,即尸體、傷者以及詐病者,即相當于現今的尸體檢驗和活體檢驗。同時,對傷害案件中“傷”的標準作了明確的界定:即“見血為傷”;以及各種傷害的分類:手足傷、他物傷與刃傷,并根據傷害程度的不同,承擔不同的刑事責任。如對損傷他人的眼睛的行為,凡“眇一目”的,處以“徒一年”;而“瞎一眼”的,則要處以“徒三年”。眇是“虧損其明而獄見物”;瞎則是“目喪明全不見物”。兩者損傷程度不同,所以量刑輕重也完全不同。而所有的傷勢,都必須通過司法鑒定。也正因為如此,《唐律》對于檢驗人員的責任也作了明確規定:凡是檢驗不實的,要視其情節予以處罰,嚴重者以故入人罪論處。這些規定,基本上都被后來朝代的法律所繼承。(33)
除了人命及傷害案件外,對于其他案件中的書證、物證的鑒定也得到了廣泛的運用。在唐朝人張的《朝野僉載》中有記載:唐武則天垂拱年間,湖州佐史江琛為陷害刺史裴光,將裴光所寫的文章中的字割下來,拼湊成文,偽造了一封寫給徐敬業的謀反信,并向朝廷告發。武則天派御史前去審問,裴光說:“字是我寫的,但話卻不是我說的。”前后換了三個御使,都不能定案。武則天又派一個名叫張金楚的官員負責調查此案。張金楚仔細查看信件,結果發現信上的字都是粘貼而成的,平鋪在桌上是看不出來的。于是他便將衙門的官員召集起來,當著眾人的面,將信件放在一盆水里,結果一個個字都散開了。案情也因此大白。(34)
唐朝時,司法鑒定的對象范圍有所擴大,除傳統的法醫檢驗外,檢驗對象已經擴至毒物、手掌紋等。人們已經掌握并在司法實踐中運用了毒物檢驗法,如卵白驗毒法、銀叉驗毒法等。1959年新疆米蘭古城出土的畫有指紋橫折間距的唐代貞觀年(公元627年)制成的遺言文書,(35)唐朝的文獻中也有相應的記載,如唐建中三年七月十二日,士兵馬靈芝急需銀兩,向報國寺建英和尚借錢一千,月息一分;如果建英和尚需要,隨時可將本息收回;如馬靈芝不能歸還,建英和尚可將馬靈芝的全部財產取走;恐無憑證,立捺印。(摘自德國著名指紋學博士羅伯特·海因得爾1927年出版的《指紋鑒定》)這些例子都表明此時人們已經開始廣泛應用手掌紋來辨別真偽了。(36)
此階段是中國物證技術發展的黃金時期,各種鑒定技術相繼在此階段的到應用,并在先秦時期的基礎上各種技術更進一步地發展了。
四, 鼎盛階段:宋
我國物證技術在宋朝達到了鼎盛,特別是南宋時期,是中國古代檢驗制度發展、完善的重要階段。一方面,基于對前朝的各個案件的總結,吸收了原有的物證技術,同時又在此基礎上加以創新,使原有的物證技術更進一步。另一方面,由于宋朝社會本身的特點,更適合在司法審判活動中運用物證技術,物證技術在此間達到鼎盛的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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