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旭 ]——(2005-10-7) / 已閱44650次
當時社會關系已經相當復雜,各個領域的糾紛已經很頻繁,故當時的人們對證據也有更進一步的認識,對之要求自然也隨之增加。宋朝統治者重視法制建設,民商立法的內容較唐朝更加豐富,并且出現了版權保護,同時士大夫以積極淑世的態度廣泛參加與法律活動。在士大夫的積極參與下,宋代編篡法典的活動空前活躍,規模也十分壯觀。在司法審判活動中,宋朝重視使用口供、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等各種證據,尤其注重法醫檢驗和司法鑒定等調查取證。官府設有專門的檢驗官,并制定勘驗法規,以規范檢驗的范圍、內容、程序、規則,檢驗人員的責任及勘驗筆錄的文書程式等。《宋刑統·詐偽律》有“檢驗病死傷不實”門,《慶元條法事類》也有“檢驗”門及“檢驗格目”、“驗尸格目”等敕令格式,具體規定了檢查勘驗制度。(37)以唐制為基礎,兩宋朝廷對于檢驗人員、檢驗實施、驗尸文件等均有所規定,并不斷修改補充,使宋朝的檢驗制度日臻完善。宋朝法律明確規定除病死等一些死因明確者可在有關人員保證無他故、官司審察明白的前提下免除尸檢外,均要經歷初檢、復檢的程序。又唐宋時期對檢驗失誤有嚴格的處罰規定,司法檢驗的水平得以不斷提高。(38)
宋人學貴創新、崇尚獨立思考、提倡批判實用的士風熏陶下,大批從事司法實踐的士大夫,認真總結前人的辦案經驗,特別重視調查研究,提倡在現場勘驗中判別證據的真偽及物證的收集,證人的采訪等。正是在這樣的環境下,產生了大量的法醫學著作。如宋代趙逸齋著〈平冤錄〉、鄭克的《折獄龜鑒》、宋慈的《洗冤集錄》、桂萬榮的〈棠陰比事〉、海鹽縣令王與引著的二元〈無冤錄〉等相繼問世。(39)
北宋徽宗宣和年間的進士鄭克(字克明,開封人)著有《折獄龜鑒》,又名《決獄龜鑒》。是在五代和凝父子的《疑獄集》的基礎上編篡而成的,共20卷,分釋冤、辯巫、鞠情、議罪、宥過、懲惡、察奸、核奸、擲奸、察慝、證慝、鉤慝、察盜、跡盜、譎盜、察賊、跡賊 、譎賊、嚴明、矜謹。收集自先秦至北宋政和年間有關平反冤獄、決摘奸慝的案例故事276條,395則。并以按語的形式對其中大部分案例故事進行了分析和考辨,是我國現存最早的一部獄訟案例選編。(40)
《折獄龜鑒》通過比較分析各種案例,系統地總結了宋朝刑事案例中物證理論:第一,實物證據多,主要包括犯罪工具、犯罪中留下的物品以及痕跡、犯罪所遣返的客體;第二,物證的收集都是由司法機關通過現場勘驗、檢查、搜查而獲得;第三,在物證確鑿的情況下,即使犯罪者不承認也可以定罪;同時即使犯人已經招供也要查取證物以驗證口供的虛實,尤其是在審理共同犯罪的案件。(41)
鄭克提出了“重證據,輕口供”的現代刑事訴訟理論,這是對自秦以來一直注重口供的訴訟理論的挑戰。在總結了前人的辦案經驗后,提出“情跡論”的思想,其中有許多是關于問案的方法的。所謂“情跡論”,情指案情真相,跡指痕跡、物證、與傷疤,即闡述其關于案情與求跡的理論。他強調物證在破案過程中的重要作用,但是也反對片面重視物證,主張情與跡應當兼采,互相參考。他的“情跡論”是我國古代刑事偵查、司法裁判,已經法醫學發展的主要理論基礎,在指導刑事技術與司法實踐上曾經起了重大的作用。鄭克在“情跡論”中,仔細研究了“以五聲聽獄訟”之法,認為問案時要注意分析事務的情理。如在《鉤慝篇》中指出:“察人之匿情而作偽者,或聽其聲而知之,或視其色而知之,或詰其辭而知之,或訊其事而知之。蓋以此四者得其情矣,故奸偽之人莫能欺也。”此外,他還主張在問案中可以使用詐術,布設圈套,使被告人就范,一如現代的誘惑偵查。(42)
繼鄭克之后,南宋時期又出現了中國第一位大法醫學家——宋慈,他的著作《洗冤集錄》,通稱《洗冤錄》,不僅是我國古代第一部法醫學專著,也是世界上最早的法醫學著作。它自南宋以來,成為歷代官府尸傷檢驗的藍本,曾定為宋、元、明、清各代刑事檢驗的準則。該書在總結前人辦案經驗的基礎上,把實踐中獲取的藥理、人體解剖、外科、骨科、檢驗等多方面的知識匯集成冊,基本上包括了現代法醫學在尸體外表檢驗方面的大部分內容。受歷史條件和自然科學總體發展水平的限制,當時尚不具備尸體解剖、病理分析、毒物化學性質測定等現代法醫檢驗所含的內容。故從總體上可認為《洗冤集錄》教為全面、系統地總結了尸體外表檢驗、分析了檢驗所得與死因的關系。(43)
宋慈,字惠父,南宋建陽(今屬福建)人。宋寧宗嘉定十年(1217)進士。歷任主簿、縣令、通判兼攝郡事等職。嘉熙六年(1239)升任提點廣東刑獄,以后移任江西提點刑獄兼知贛州。淳佑年間,提點湖南刑獄并兼大使行府參議官。這一期間,宋慈在處理獄訟中,特別重視現場勘驗。他對當時傳世的尸傷檢驗著作加以綜合、核定和提煉,并結合自己豐富的實踐經驗,完成了這部系統的法醫學著作。
《洗冤集錄》內容自“條令”起,至“驗狀說”終,共5卷,53條。從目錄來看,本書的主要內容包括:宋代關于檢驗尸傷的法令;驗尸的方法和注意事項;尸體現象;各種機械性窒息死;各種鈍器損傷;銳器損傷;交通事故損傷;高溫致死;中毒;病死和急死;尸體發掘等等。
《洗冤集錄》是集宋慈以前外表尸體檢驗經驗之大成的著作。作者在書中開篇即提出不能輕信口供,認為“告狀切不可信,須是詳細檢驗,務要從實”,對疑難案件尤“須是多方體訪,務令參會歸一,切不可憑一、二人口說,便以為信”。他還提出檢驗官必須親臨現場、尸格必須由其親自填寫的尸體檢驗原則。
《洗冤集錄》雖成書早在1247年,但其中所取得的科學成就是很多的。舉其要者,有如下幾個方面:1、對一些主要的尸體現象,已經有了較為明確的認識。《洗冤集錄》中稱:“凡死人,項后、背上、兩肋后、腰腿內、兩臂上、兩腿后、兩腿肚子上下有微赤色。驗是本人身死后,一向仰臥停泊,血脈墜下致有此微赤色,即不是別致他故身死。”這里所稱“血墜”,即是現代法醫學中的“尸斑”。本書還明確提出了動物對尸體的破壞及其與生前傷的鑒別方法:“凡人死后被蟲、鼠傷,即皮破無血,破處周圍有蟲鼠嚙痕,縱跡有皮肉不齊去處。若狗咬,則痕跡粗大”。2、提出了自縊、勒死、溺死、外物壓塞口鼻死四種機械性窒息。《洗冤集錄》關于縊死征象的論述指出:自縊傷痕“腦后分八字,索子不交”,“用細緊麻繩、草索在高處自縊,懸頭頓身致死則痕跡深,若用全幅勒帛及白練、項帕等物,又在低處,則痕跡淺”。還指出:“若勒喉上,即口閉,牙關緊,舌抵齒不出;若勒喉下,則口開,舌尖出齒門二分至三分”,“口吻、兩頰及胸前有吐涎沫”。關于勒死,書中指出它與縊死不同之處在于項下繩索交過,繩索多纏繞數周,并多在項后當正或偏左右系定,且有系不盡垂頭處。對于溺死的征象,書中強調為:“腹肚脹,拍著響”,“手腳爪縫有沙泥”,“口鼻內有水沫”等。3、對機械性損傷的論述。本書依照唐宋法典的規定,將機械性操作明確區分為“手足他物傷”與“刃傷”兩大類。他物就是今天所說的鈍器。書中所述的他物手足傷多指皮下出血而言。書中詳細論述了皮下出血的形狀、大小與兇器性狀的關系以及根據損傷位置判斷兇手與被害者的位置關系等。對于刃傷的特點,書中描述為:“尖刃斧痕,上闊長,內必狹;大刀痕,淺必狹,深必闊;刀傷處,其痕兩頭尖小。”“槍刺痕,淺則狹,深必透?(槍桿),其痕帶圓。或只用竹槍尖、竹擔干著要害處,瘡口多不整齊。”對于刃傷的生前死后鑒別,書中也作了極為詳盡的論述:“如生前刃傷,其痕肉闊,花文交出;若肉痕齊截,只是死后假作刃傷痕。如生前刃傷,即有血汁,及所傷創口皮肉血多花鮮色;……若死后用刀刃割傷處,肉色即干白,更無血花也(原注:蓋人死后,血脈不行,色白也)。活人被刃殺傷死者,其被刃處皮肉緊縮,有血蔭四畔。若被支解者,筋骨皮肉粘稠,受刃處皮縮骨露。死人被割截尸首,皮肉如舊,血不灌蔭,被割處皮不緊縮,刃盡處無血流,其色白;縱痕下有血,洗檢擠捺,肉內無清血出,即非生前被刃。更有截下頭者,活時斬下,筋縮入;死后截下,項長,并不伸縮。”此外,本書還對中暑死、凍死、湯潑死與燒死等高低溫所致的死亡征象作了描述,對現場尸體檢查的注意事項作了系統的歸納。但是,由于時代備件的限制,《洗冤集錄》對某些事物的認識不能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對一些死傷征象雖已認識,但不能正確說明原因。如對腦震蕩、腦溢血等急死,以及由于鈍器擊打造成尸表完整,而內臟器官破裂而死亡的原因未能認識。關于血跡、精斑、毛發、毒物的化驗對尸體檢驗所起的重要作用也無認識。(44)
繼宋慈之后,南宋時期《檢驗格目》、《正背人形圖》的推行,也是中國古代法律史上的一件創舉,它不僅是檢驗制度科學化,而且還使檢驗程序得到公眾的監督,加強了檢驗制度的公正化。雖然,當時很多物證技術并未像現代的物證技術那么完備,但有些各案已經運用,如明代張景的《補疑獄集》載,宋提舉楊公驗一肋下致命傷痕,“長一寸二人,中有白路”,認定為杖傷之痕,這就是后世所說的“竹打中空”,即圓形棍棒作用于身體軟組織,可形成兩條平行的皮下出血帶,中間皮膚蒼白。現代法醫學稱之為“二重條痕”。又如宋朝桂萬榮《棠陰比事》記載“李公驗舉”一案,說的是二人爭斗,甲強乙弱,但身上均有傷痕。李公以手捏過之后,斷定乙為真傷,而甲則是用某種樹葉著色偽造的棒傷。其根據是“歐傷者血聚而硬,偽則不硬”。這是活體檢驗造作傷的一個著名案例,“血聚而硬”是對皮下出血的正確描述;偽者沒有皮下出血,故只是顏色相似而已。(45)
宋朝除了法醫檢驗制度發達,在刑事案件的發案原因、物證等方面的司法鑒定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折獄龜鑒》中就有關于此方面的案例:如程琳擔任開封知府時。皇宮內發生火災。經調查,發現現場有裁縫用的熨斗,負責調查的宦官便認定火災是由熨斗引起的,并將裁縫交開封府審訊結案。但程琳認為此案疑點甚多。經過仔細的勘察,發現后宮燒飯的灶靠近壁板,日子一久,壁板變得非常干燥而引起火災。另有:錢冶為潮州海陽縣令時,州中有大姓家中起火,經調查,發現火源來自鄰居某家,便將其逮捕審訊。某家喊冤不服。太守便將此案交錢冶審理。錢冶發現作為引起火災的一只木頭床腳可能是大姓的仇家之物,便帶人去仇家,將床腳進行比對。在事實面前,仇家供認了縱火并栽贓以逃避罪責的犯罪事實。
此外,由于宋朝商品經濟的發展,民事方面的糾紛也不斷增多,因此,對契約等各種書證的鑒定,便成為正確處理糾紛的重要保證。在這方面,宋朝亦積累了不少經驗:如章頻擔任彭州九龍知縣時,眉州大姓孫延世偽造地契,霸占他人田地。這場糾紛一直得不到解決。轉運使便將此案交章頻審理。章頻對地契仔細鑒定,發現地契上的墨跡是浮在印跡之上的,是先盜用了印,然后再寫字的,從而認定地契是偽造的。又有江某任陵州仁壽知縣時,有洪某偽造地契,侵吞鄰居田產,他用茶汁染了紙,看上去好像是年代十分久遠的樣子。江某對洪某說:如果是年代久遠的紙張,里面應該是白色的,如今地契表里一色,顯然是偽造的,洪某只得供認。(46)
宋朝是中國物證技術的鼎盛時期,各種技術都已形成較為完善的模式,無論是立法還是司法實踐都已形成較為統一的規模。宋朝作為中國古代經濟最發達的朝代,在對外交流上也是最頻繁的時期,這便使宋朝的物證技術不僅在國內得到廣泛的應用,而且對世界各國的物證技術也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各種有關物證技術的書籍得以廣泛流傳。
五, 衰弱階段:元——清末
元朝統治者在法律體系上基本沿用了宋朝的制度,但由于帶進了少數民族的相對野蠻的法律習慣,對原本比較近代化的法律體系受到嚴重打擊,在法律觀念上也產生了較多負面影響。這對物證技術的發展也造成了一定的障礙。
在宋朝的基礎之上,元朝在物證技術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績。元朝在法醫學方面的主要成就,就是王與編撰的《無冤錄》。此書繼承了《洗冤集錄》的成果,進一步發展了法醫學理論,并糾正了《洗冤集錄》中的一些錯誤。此外,元大德年間還頒布了由國家統一制定的《檢尸式》,具體規定了對懸縊、水中、火燒、殺傷等各類尸體的現場檢驗程序和方法,可見在這一時期,檢驗制度已基本上規范化、法制化了。(47)
明朝,由于朱元璋采用了“亂世用重典”的思想,重刑主義得以廣泛應用。在司法制度上也出現了一些變化,對物證技術的發展產生了巨大的阻力。特別是審判制度的變化,明朝因襲漢朝的五聽審判方式,注重將犯罪心理學的一些觀點運用到審判實踐中,以期求得案件真情。同時,為慎重人命,統治者對涉及死刑的重犯、要犯,又規定了死刑復核等一整套制度,出現了三法司會審制、“園審”制度、“朝審”制度等。
明清時期,物證技術上主要繼承了宋元的成就,在其基礎上也有所發展。在明清時期相繼出現了大量的法醫學著作,如《洗冤錄及洗冤錄補》、《洗冤集說》、《律例館校正洗冤錄》、《洗冤錄詳義》等。在法律制度上,有關檢驗的程序、內容也更加完備、具體,這在《大明律例》和《大清律例》上都有明確的規定:
首先,負責檢驗的官吏,在京城,初檢由五城兵馬司負責,覆檢由京城知縣負責;在外地,初檢由州縣正官(即知州、知縣)負責,覆檢由府推官負責。而具體的檢驗工作則仵作來進行。
其次,關于檢驗的程序:于未檢之先,即詳細詢問尸親、證人、兇手等;隨即去停尸所督令仵作如法檢驗、報告;對要害和致命之處要仔細查看,驗明創口大小,是何兇器所傷,并與在常眾人質對明白;對于因時間長久而發生的尸體變色,也要仔細查驗,不得由仵作混報。
再次,關于檢驗的責任:負責檢驗的官吏因失職而導致檢驗不實等情形發生的,要依法追究責任;如果是因收受賄賂而故意檢驗不實的,則以故意出入人罪論處;情節嚴重的,以受財枉法從重論處。
為了防止受賄舞弊現象的發生,負責檢驗的官員只許隨帶仵作一人,刑節一人,皂隸二人。一切夫馬飯食也必須自行攜帶,不許向地方或當事人索取分文。違者依律議處。(48)
表面上看這些規定都是體現了慎罰的思想,人們對案件事實的要求更高,更講究以物證來說明問題,物證技術也理所當然會得到發展。但事實上,明朝出現了一些非法之刑,如廷杖制度、廠衛制度。廠衛制度得到了統治者的大力支持,成為統治者的秘密司法審判機關,但它嚴重干涉了司法獨立,很大程度上甚至取代了正常的司法審判制度。而廷杖制度:由皇帝下達命令,司禮監監刑,錦衣衛施行,在朝堂之上杖責大臣。此種濫用非法之刑的行為得以制度化,對明朝的法制產生了極其嚴重的不良影響,一定程度上是對成文法的否定,法律難以得到實施。縱使其法律對物證的規定再完善,對物證的要求再高,在物證技術上的研究再多,都不過是一紙空文。清朝也強調以嚴刑峻法加強專制主義,嚴懲謀反、謀大逆、謀叛等重罪,鉗制思想文化,大興文字獄等禁錮了人們的思想,加之閉關鎖國的政策,自然科學在此階段也停滯不前,物證技術自然也不可能得到發展,甚至在該時期,由于物證技術不能得以運用,故實踐中的經驗也不能得以繼承,很大程度上都已衰退。加之封建社會后期,統治者不斷加強專制,官吏的腐敗,法律的實施已經受到嚴重的破壞,許多法律規定都早已名存實亡。物證技術要想在這樣的情況下得到維持,更不用說發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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