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盧炯星 ]——(2001-5-12) / 已閱65624次
我國于1992年逐步建立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而環境與資源立法相當一部分是1992年之前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制定的,這些帶有計劃經濟特征的法律規定已明顯地與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不相適應。在可持續發展的戰略目標下,必須強化環境資源保護在政府決策中的份量,增加環保投入,為環境資源計劃管理提供現實辦法。現行法律確立的以行政區劃管理為主的管理體制已造成了污染范圍的擴大、跨區域及跨流域的污染情況嚴重而得不到有效遏制,以城市為主的污染正逐漸向農村蔓延。
目前執行的超標排污收費制度,只是對超過濃度標準排放污染物者征收排污費,這種超標排污收費制度實質上是計劃經濟體制下的以資源分配、無償使用力主要特征的產品經濟在環境保護領域的具體體現。排污者只要不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就可以無償使用環境納污能力資源,這在很大程度上加劇了資源浪費和環境污染。
另外,我國現行的《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中的環境保護投資條款與市場經濟下環境事權分配和國民經濟融資體制不盡符合,需要進行調整和完善。
3.我國環境與資源的法律、法規之間也不統一
我國環境法與資源法之間存在不統一的現象。例如,《環境保護法》第6條規定國家環境保護局和地方各級環境保護局是環境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統管全國或地方的自然資源保護工作和污染防治控制工作;然而在各自然資源的法律、法規中只規定了各自然資源專管部門的職責和權限,卻未規定環保主管部門的權限。這種立法傾向顯然是把環保主管部門排除在自然資源保護管理部門之外,明顯與《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相沖突,從而造成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監管部門之間的權責不清。再如,根據《標準化法》的規定,國家制定的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對違反者要處以罰款甚至追究其刑事責任;而現行環境法只要求超標排污者繳納排污費即可,并不認為超標排污系違法行為。這就直接違反了《標準化法》的規定,造成法律體系內部的不協調,還有,我國雖然已制定了各種環境區域的環境噪聲標準,但并未將其列入《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水污染防治法》將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權劃給各級政府的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這些做法的結果使得大量的相關法規散見于國務院和各級政府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中,實質上是法出多門,重規章而不重法,這不能不說是我國環境法律體系結構上的一個缺陷。
4.我國缺乏一部自然資源的基本法——《自然資源法》
我國從80年代以來頒布了幾部自然資源的法律,其中包括《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礦產資源法》、《漁業法》、《野生動物保護法》等,這些法律比較單一和分散,不能滿足我國可持續發展的需要,因而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綜合性的自然資源管理的法律,以廣泛、全面地對自然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進行保護。
5.我國還缺乏環境與資源教育的立法
三、可持續發展與我國環境資源立法的完善
為了實施可持續發展戰略,我國現有的環境與資源法律、法規必須進行修改和完善,以適應可持續發展戰略的需要。
(一)修改有關環境與資源的法律,適應可持續發展的需要
由世界自然保護同盟、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和世界野生生物基金會合編的《保護地球——持續生存戰略》明確提出,各國應通過一個關于可持續發展的全球宣言和盟約,使各國對可持續生存的道德準則作出承諾,并應將可持續生存原則納入各國的憲法和立法之中;所有國家應保護人權、子孫后代利益及地球生產率和多樣性的環境法綜合體系;應對現行的法律和行政的控制進行審查,改進其弱點;到本世紀末,所有地方都應完成對國家法律的審查,目的是重新制定法律,適應持續生存的需要。因此,我國的環境與資源立法應根據以上的精神和我國的實際情況,加以修改和完善。
1.修改現行《憲法》
我國現行《憲法》還沒有可持續發展的條款,應在適當的時候加以修改,增加可持續發展的內容。因為,可持續發展以保護自然資源和環境為基礎,發展與資源和環境保護是相互聯系的,它們構成了一個有機的整體,應在國家根本大法中得到體現。
2.修改《環境保護法》
我國現行《環境保護法》由于制定的時間較早,沒有可持續發展的內容,應加以修改和補充——將可持續發展的戰略作為指導思想并增加可持續發展的內容,以適應保護環境與資源的需要。另外,《環境保護法》中還存有計劃經濟的痕跡,以致在某些方面與市場經濟的要求相悖;《環境保護法》在規定綜合性目標的同時,還規定了具體的法律措施,其結構中仍然保留了大量實施法的內容,其內容已經溢出了作為基本法的內容范圍;《環境保護法》突出的問題就是對自然生態和資源保護的原則性規定大少,以致于該法呈現出濃厚的污染防治法的色彩。這些在修改《環境保護法》時,應給予特別注意。
3.修改有關環境與資源的法律、法規
在修改我國現行的環境與資源的法律、法規時,應注意以下問題:一是要以可持續發展作為修改環境與資源法律、法規的指導思想,將可持續發展的戰略貫徹到修改環境與資源法律。法規過程的始終。二是在環境與資源的立法中,要注重運用經濟手段對環境與資源進行管理。目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逐步建立,價值規律和商品經濟將在社會經濟活動中發揮越來越大的作用。因此,環境與資源的管理也要引人市場機制,更多地依靠市場經濟手段來解決環境問題。國家應制定有利于環境的產業政策,通過產業結構的調整來減少環境污染,建立并完善有償使用自然資源和恢復生態環境的經濟補償機制。要按照“排污費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則,提高現行排污收費標準,促使排污單位積極治理污染。三是對環境資源保護工作中出現的新領域、新問題進行立法,四是加強環境與資源立法的國際合作與交流,借鑒國際上環境與資源立法的經驗,引進環境與資源保護方面先進的手段、技術,使我國環境與資源立法的內容與國際條約、國際公約的內容相一致。
(二)進一步加強有關環境資源保護的立法
1.制定統一的《自然資源保護法》
世界上許多國家已經或正在制定自然資源管理的法律。目前,我國制定《自然資源保護法》的條件已經逐步成熟。《自然資源保護法》的主要內容應包括:制定《自然資源保護法》的目的;《自然資源保護法》的基本原則;自然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自然資源的管理主體及管理體制;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和補救;自然資源的保護;不當利用自然資源的責任;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保護;自然資源有償利用及收費制度;自然資源稅;保護自然資源的教育以及違反《自然資源保護法》的法律責任等。
制定《自然資源保護法》的目的是實現自然資源和物質資源的可持續管理,以合理利用和開發自然資源,滿足社會經濟文化物質生活的需要,同時能滿足下一代的合理需要。《自然資源保護法》應修正計劃經濟體制下的自然資源無償使用的做法,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思路對資源進行合理配置,以經濟手段的法律化來管理自然資源,做到經濟發展和自然資源開發保護同時進行。
2.加強國家對環境資源投資的宏觀調控,制定《環境污染稅法》《環境保護投資法》
據預測1995~2000年我國在環保方面的,急投資需求將達4000億元。根據聯合國預測,2000~2025;年全世界用于環境方面的投資。如果保持占國民生產總值的1%,可以大體上減緩環境惡化;如果上升到2%,可以便環境惡化得到初步控制;如果上升到5%左右,可以完全控制住環境惡化;如果上升到8~10%,方可實現環境的良性循環。而在我國財政中,環保的投資份額偏小、,僅占國民生產總值的1%。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國家必須對環境與資源的保護進行有效的宏觀調控,制定有關的產業政策,并且利用財政覦收等手段作為產業政策實現的手段,加強環境保護投資的宏觀調控。
要實現我國跨世紀的環保目標和可持續發展戰略,國家須運用稅收手段對排污者課征環境保護稅,以促進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這是解決環境污染的根本之策。當前,急需制定《環境污染稅法》。根據我國實際,該法應對以下污染進行征稅:(1)水污染稅,即對工業廢水的排放量為依據進行征稅;(2)二氧化硫稅,即以企業排放硫的數量作為課稅依據;(3)燃料稅,即以燃料產品的銷售數量為證稅依據;(4)垃圾稅,即對工業固體廢物的排放進行征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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