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更生 ]——(2001-8-15) / 已閱30957次
使自己處于極為不利的地位。
二、不安抗辯權的效力
先履行方符合以上適用條件,即取得不安抗辯權。先履行方行使
不安抗辯權將對雙方當事人產生何種影響,這就是不安抗辯權的效力。
根據后履行方在合理期限內是否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能力,可將不安
抗辯權的效力劃分為兩個層次。
(一)第一次效力
1.先履行方可中止履行合同,但應通知對方,并給對方一合理
期限,使其恢復履行能力或提供適當的擔保。中止履行既是行使權利
的行為,又是合法的行為,當先履行方于履行期滿不履行債務或遲延
履行,并不構成違約。中止履行乃暫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之含義,因
此它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既有合同關系消滅,而是維持
合同關系。如果先履行方解除合同,則其行為構成違約,后履行方可
要求其承擔債務責任。先履行方中止履行,應當通知后履行方,通知
方式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均可。借鑒英美法系預期違約制度的有關規定。
筆者認為,該合理期限的確定應根據個案具體情況而定,但以不超過
30天為宜。
2.在合理期限內,后履行方未提供擔保且未恢復履行能力而要
求對方履行的,先履行方可以拒絕。
3.在合理期限內,后履行方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先履行方應
當繼續履行合同。后履行方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能力后,先履行方不
獲對待給付的危險消失,因此應當恢復履行合同。此時,充分體現了
不安抗辯權的一時抗辯權的性質。先履行方恢復履行后,如何計算履
行期限?是按原定期限履行還是按重新確定的期限履行,我國合同法
無明文規定。筆者認為,如果仍按原期限履行,先履行方往往會遲延
。因中止履行是合法行為,意味默示允許先履行方得到一段延長時間,
因此應當排除提供擔保或恢復履行能力的時間,重新確定新的履行期
限。
(二)第二次效力
如果合理期限屆滿,后履行方未提供適當擔保且未恢復履行能力,
則發生第二次效力,即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損害賠償。我國
合同法明確賦予先履行方以解約權,這是對大陸法系各國不安抗辯權
制度的重大發展,從而使得該制度能夠為先履行方提供更加充分的法
律保護。然而我國不安抗辯權制度也有缺憾,這主要表現在賦予先履
行方解約權的同時,并未規定先履行方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筆者認
為,該損害賠償的范圍應為后履行方默示毀約時應支付的損害賠償額,
不能以后履行方的履行期到來時的價格作為賠償標準計算賠償數額。
人民法院報20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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