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志遠 ]——(2006-7-6) / 已閱63138次
注﹝10﹞雖然如此,全國人大常委會事實上曾對憲法進行過一些解釋:1955年11月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的《關于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是否限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問題的決定》,《關于在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鄉鎮長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缺額補充問題的決定》;1955年11月10日作出的《關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是否兼任各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問題的決定》及1956年5月12日《關于縣、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名額等問題的決定》。事實上,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進行這些憲法解釋,理由在于它擁有立法權,這種解釋只能是立法上的解釋,而并非是針對違憲而作出的解釋,即不是當今世界主流所實行的嚴格意義上的由法院作出的憲法解釋。
注﹝11﹞實際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也有權解釋憲法,根據1982年憲法第62條第2項、11項的規定,全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監督憲法的實施,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大常委會不適當的決定。此外,建國以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未曾撤銷過任何違憲的法律或法規,也就不存在宣布法律或法規違憲而對憲法所進行的解釋。
注﹝12﹞1993年3月3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3年3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號公布自1999年12月20日起實施!啊栋拈T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在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中,又處于最高的法律地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基本法的規定為依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它規范性文件均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觸。這表明基本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具有不可逾越的祟高地位,是特區小憲法!眳⒁姉钤手兄骸栋拈T基本法釋要》(修訂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務局出版,2003年版,第15頁。
注﹝13﹞“ 本法的解釋權屬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于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范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它條款也可解釋。但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系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注﹝14﹞參見根據《基本法》第143條第3款的規定。
注﹝15﹞參見蕭蔚云,《一國兩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48頁。
注﹝16﹞同注15,第247頁。
注﹝17﹞同注12,第198頁。
注﹝18﹞憲法效力的直接性或間接性問題,實際上是指憲法的適用性問題,即憲法是否直接作用于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國家機關能否直接依據憲法解決相應的法律問題。
注﹝19﹞于1976年4月2日由葡萄牙制憲大會通過 ,并于1976年4月25日開始生效,復經9月30日第1/82號憲法性法律、 7月8日第1/89號憲法性法律、 11月25日第1/92號憲法性法律、 9月20日第 1/97號憲法性法律、 12月12日第1/2001號憲法性法律修改。
注﹝20﹞“‘直接適用’體現在兩個方面:(一) 權利、自由及保障之憲法規定在無需透過法律予以充實、具體便可直接適用;(二)一些與權利、自由及保障之憲法規定相沖突的法律是不完全有效!眳⒁奐.J. Gomes Canotilho及 Vital Moreira注《葡萄牙共和國憲法》注釋本,科英布拉出版社,1993年第三版,第145頁。
注﹝21﹞同注9,第26頁。
注﹝22﹞“請諸位注意,我這里始終用的是罪名和刑罰種類。其實,一個人犯了什么罪名以及如何處罰,遇到的是兩個層次的問題,第一個層次的問題是罪與非罪的問題,第二個層次的問題才是什么罪名以及如何量刑的問題。那么,在處理第一個層次的問題上就不可避免地要選擇憲法并激活憲法來判斷一個人的行為有沒有違法。憲法是判斷違法與否的最高標準…這個司法解釋只看到了一個方面,即罪名方面的問題,而忽略了另一個方面,即有沒有罪這一方面。只有先判斷有沒有罪,才能再判斷是什么罪名…”同注6,第46頁。
注﹝23﹞同注6,第47頁。
注﹝24﹞參見蕭蔚云,《憲法是審判工作中的根本法律依據》,載《法學雜志》,2002年,第3期。
注﹝25﹞“我國憲法的司法化是有條件的。1982年憲法是建國以來法律性最強的一部憲法,存在著將憲法司法化的潛力和突破口…它沖破了長期以來困擾我們的黨政不分,以黨代政的現象,各政黨等主體都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的論斷給憲法司法化提供了法制保障。” 同注9,第151-152頁。
注﹝26﹞《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注﹝27﹞《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八項內容是行政訴訟的主要受案范圍,其中的第8項規定:“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它人身權、財產權的!焙髞淼摹缎姓䦶妥h法》擴大了復議范圍,該法第6條規定了11個方面的范圍,其中第9項是“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第10項是“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將復議所保護的權利范圍由人身權擴大到受教育權、物質幫助權(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最低生活保障費)。
注﹝28﹞同注6,第50-51頁。
注﹝29﹞1954年憲法第94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權利。國家設立并且逐步擴大各種學校和其它文化教育機關,以保證公民享受這種權利!钡c現行的1982年憲法相比,它沒有規定受教育同時是一項義務。
參 考 文 獻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歷次修正對照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 蕭蔚云,《一國兩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3. 蕭蔚云,《憲法是審判工作中的根本法律依據》,載《法學雜志》,2002年,第3期。
4. 周旺生,《法理學》,人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 張文顯,《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6. 陳云生,《憲法監督司法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7. 王磊,《憲法的司法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8. 王磊著,《選擇憲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
9. 楊允中著,《澳門基本法釋要》(修訂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務局出版,2003年版。
10.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6a edição(reimpressão), Coimbra Editora, 2003.
11. J.J.Gomes Canotilho, Vital Moreir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Portuguesa Anotada》, 3a edição revista, Coimbra Editora, 1993.
12. J.J.Gomes Canotilho,《Direito Constitucional》, 6a edição revista, Almedina, 1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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