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07-9-6) / 已閱87886次
〖解說〗經營者指定轉售的最低價格。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解說〗注意,是非“法定”,而是“認定”。
〖相關〗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制止價格壟斷行為暫行規定》
第四條 經營者之間不得通過協議、決議或者協調等串通方式實行下列價格壟斷行為:
(一)統一確定、維持或變更價格;
(二)通過限制產量或者供應量,操縱價格;
(三)在招投標或者拍賣活動中操縱價格;
(四)其他操縱價格的行為。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憑借市場支配地位,在向經銷商提供商品時強制限定其轉售價格。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憑借市場支配地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憑借市場支配地位,以排擠、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傾銷;或者采取回扣、補貼、贈送等手段變相降價,使商品實際售價低于商品自身成本。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憑借市場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時,對條件相同的交易對象在交易價格上實行差別待遇。
第十五條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
〖解說〗規定了反壟斷法適用除外制度,是指“國家為了保障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在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中規定的某些不具備壟斷本質特征的行為不適用反壟斷法的法律制度”。嚴格上講,七種不屬于壟斷行為,但不屬于“反壟斷豁免”情形。
筆者以為“反壟斷豁免”應當為本質上是壟斷但承認其合法性,反壟斷法的豁免制度是對發生在某些特定行業或領域中的壟斷行為與壟斷狀態,不依據反壟斷法進行追究的特別法律制度,是反壟斷法律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在美國,由于現實經濟行為的復雜性、利益集團的壓力以及美國的對外利益等原因,國會和聯邦最高法院在1890年謝爾曼法(Sherman Act)通過后逐漸縮小了反壟斷法的司法管轄,反壟斷法的適用領域受到限制,不再指向所有商業活動。對請愿行為、工會組織、農業合作組織、職業體育運動、保險業、知識產權領域、對外貿易領域以及與州行為和管制行業等方面適用反壟斷豁免,并對這類豁免作了一些限制。適用除外的對象必須滿足以下要件:第一,根據反壟斷法的一般性規定屬于限制或禁止的行為;第二,該種行為的宏觀經濟利益大于其限制競爭所造成的損害。第三,法律規定其不適用反壟斷法限制和禁止性規定,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認可其不適用反壟斷法適用除外的規定。第四,行為因適用除外而取得合法性。具體而言,適用除外的對象為:自然壟斷領域,知識產權領域;特殊卡特爾領域。
(一)為改進技術、研究開發新產品的;
(二)為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增進效率,統一產品規格、標準或者實行專業化分工的;
〖解說〗合理化卡特爾。旨在使經濟過程合理化的協議決議,但以該協議和決議適合于從根本上提高參與企業在技術方面,提高產品質量、降低成本,企業經濟方面或組織方面的工作效率或經濟效率,并因此能改善對需求的滿足為限。合理化的效果應當同與之相關聯的限制競爭之間保持適當的關系。
如成本未降低價格反而上來的,或產品質量無提升價格反而上來的,則不能成為反壟斷的除外。
(三)為提高中小經營者經營效率,增強中小經營者競爭力的;
〖解說〗中小企業卡特爾,為幫助中小企業彌補在與大企業競爭中的結構和規模的不利地位,只要是旨在提高效率,提高中小企業的競爭力,并且未實質性的損害競爭的中小企業之間的聯合協議,都是應當允許的。
(四)為實現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救災救助等社會公共利益的;
〖解說〗但愿公共利益不是借口。
(五)因經濟不景氣,為緩解銷售量嚴重下降或者生產明顯過剩的;
〖解說〗不景氣卡特爾。為應付不景氣,企業合理組合的共同行為;
(六)為保障對外貿易和對外經濟合作中的正當利益的;
〖解說〗各國反壟斷法基于對本國利益的保護,幾乎無一例外地將為了發展對外貿易、加強本國企業出口競爭力而進行的有關限制競爭行為(壟斷行為)包括在合法壟斷的適用例外內,其目的是“一致對外”。
(七)法律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解說〗1)法律規定的情形和2)國務院以法規等形式的規定
屬于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情形,不適用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經營者還應當證明所達成的協議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
〖解說〗須注意,經營者承擔應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即“自證非壟斷”,否則可能因舉證不能承擔壟斷的責任。證明內容:1)本條的前五種情形不但承擔協議屬于前五種情形的舉證,2)還要承擔不會嚴重限制相關市場的競爭,3)并且能夠使消費者分享由此產生的利益。三者缺一不可。
第十六條 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本章禁止的壟斷行為。
〖解說〗行業協會對壟斷協議的推動或促成的禁止。
第三章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解說〗從理論上說,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具有下列幾項特征:首先,有關企業實施濫用行為,與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之間存在著內在的聯系。其次,企業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不合理地妨礙了其他企業的競爭可能性,或者損害了市場相對人的合同自由及公平交易權。再次,如果市場上存在有效的競爭,其他企業以及市場相對人就不會遭受這種損害。
第十七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解說〗本條限制的主體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解說〗“不公平”的高價賣出或低價買入,關鍵看“不公平”的認定
(二)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解說〗無理低價傾銷
(三)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解說〗無理拒絕交易
(四)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或者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解說〗無理限制交易對象,但本款的情形大大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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