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鄭禮華 ]——(2008-1-22) / 已閱62334次
筆者認為,張某的行為沒有侵犯敲詐勒索罪的客體。理由如下:
第一,張某的行為缺乏社會危害性。我們在判斷一行為有沒有侵犯到某一犯罪的客體,不能脫離行為本身進行判斷。既然行為缺乏社會危害性,連犯罪尚且都不構成,當然也不可能侵犯到敲詐勒索罪的客體。
第二,張某的行為沒有侵犯到公私財產所有權。從具體的事實上進行分析,張某提出的要求沒有對公私財產所有權構成侵犯或者威脅。首先,張某的行為是合法的,既然要求合法,鎮政府為此支付相應對價就是應當的。其次,張某的行為本身也并未直接指向金錢。鎮政府完全可以通過其他的途徑來滿足張某的要求。支付擇校費并不是唯一的途徑。再次,即使張某以上訪提出要挾,也不足以對政府產生威脅。
綜上,張某的行為并未侵犯公私財產的所有權。
本案雖小,但是牽涉到的問題很多。既涉及到行政法、刑法與憲法上人權的保障之間的關系,又與信訪制度、地方治理工作相關聯,既關系到公民的基本權利的保障,又關系到地方政治的穩定。
如何處理“以上訪要挾政府”類案件?筆者認為不僅應該仔細分析敲詐勒索的構成要件,而且還應當注意刑事政策的運用,考慮案件可能產生的社會效果。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維護社會的穩定,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尊重和保障人權。也許通過形式上簡單的推理,我們可以認定上訪人構成敲詐勒索罪,表面上也能講得通。但是把一個老兵以這樣的借口投入監獄,任何一個有良知的人都會為之鳴不平。不僅起不到任何良好的社會效果。相反,只會激起更多的社會矛盾。
現在一些基層法院在辦案的過程中,常常會參考其他法院的相關案例,如果都依據該案的處理結果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可能導致一批錯案的產生。不僅不利于對各級政府官員的監督,無法保障普通百姓基本的憲法權利,還有可能引發更多的社會矛盾。如果政府和司法系統“利用刑法”聯手對付上訪群眾,是極其危險的信號,往往會造成極大的不公正。英國思想家培根說過一句話:“一次不公正的審判,其惡十倍于犯罪,因為犯罪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審判則是污染了水源”。不良的審判效果其危害遠遠大于犯罪本身。
當然,也有極少數上訪人摸透了地方政府部門擔心群眾上訪造成不好影響的心理,抓住地方政府部門的一些違法行政行為,動輒以上訪相要挾進行敲詐勒索。但這些都是極少數情況。只有在行為人主觀惡性非常明顯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罪。一般情況下,如本案行為人是因為某些合法要求上訪,在政府有關部門安撫過程中提出要求,筆者認為既不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并不符合敲詐勒索的構成要件,不宜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鄭禮華: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2005級刑法專業碩士研究生。
1 參見http://hng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57124 ,
http://gsfzb.gansudaily.com.cn/system/2006/06/16/010052336.shtml.
2 參見孫大雄:《論信訪權的權利屬性》,載《社會主義研究》2006年第1期。
3 參見高銘暄主編:《新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804頁。
4 參見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頁。
5 參見馬克昌主編:《犯罪通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08頁。
6 參見趙秉志主編:《侵犯財產罪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442頁。
7 參見劉明祥著:《財產罪比較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頁。
(本文發表于《中國刑法案例評論(第1輯)》,謝望原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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