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韓懷忠 ]——(2008-4-23) / 已閱15426次
湖北省衛生廳未及時向天天同凈公司送達檢測報告不能不說是本案中的一個明顯的瑕疵。誠然,微生物檢驗結果不屬于復檢范圍,但這并不等于就不要向當事人送達檢驗結果。雖然2000年8月30日衛生部發布的《健康相關產品國家衛生監督抽檢規定》沒有將向被抽檢人送達檢驗結果設定為公布信息的前置程序,但其第十五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將檢驗不合格產品的名稱、檢查及檢驗項目、檢查及檢驗結果書面通知該產品的生產企業或進口代理商。2005年12月27日衛生部重新修訂的《健康相關產品國家衛生監督抽檢規定》第十八條則進一步明確規定,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公布抽檢的不合格產品信息前,將抽檢結果告知被抽檢單位。被抽檢單位是經銷單位的,還應將抽檢結果告知該產品的生產單位或進口代理商,無法確認生產單位或進口代理商的除外。 由此看來,在本案中,一審、二審法院均對湖北省衛生廳在抽檢程序中存在的瑕疵未予理會,沒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示,可能是法院考慮到湖北省衛生廳在天天同凈公司所屬武昌水廠抽取的樣品經檢測屬不合格產品的事實成立,其在媒體公布的生產單位名稱與現場抽取樣品標簽注明的完全一致,符合食品安全預警的目的,在權衡了維護程序正義與保護社會公眾安全利益之間的利弊后作出的一個選擇。
三、其他應注意的問題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涉及樣品抽檢、公布信息、行政處罰等互相聯系且相對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食品衛生法與相關部門法之間、法律與行政規范性文件之間、衛生技術檢驗標準之間存在諸多不一致的地方,原告天天同凈公司與被告湖北省衛生廳之間也就法律適用問題存在較大爭議,尤其對衛生行政部門還能否在生產環節進行抽檢分歧很大,應當引起重視,在進行類似食品衛生監督抽檢時,應盡可能規避。
雖然在本案中,法院最終認定天天同凈公司所屬的武昌水廠不是獨立的法人,但天天同凈公司曾向法庭出示武昌水廠相關證照,試圖證明其是獨立的企業,這也提醒我們,在處理類似案件中,應注意判定違法主體。好在在本案中,武昌水廠生產的產品使用的是標識天天同凈公司的舊標簽,如果使用的是該廠已經啟用的新標簽的話,將會有認定主體錯誤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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