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閆鳳翥 ]——(2009-1-7) / 已閱17414次
自上世紀六十年代農村實行人民公社化四十多年來,土地由私有變為農村集體所有,農民成為農業生產的主體。由于“二元結構’的城鄉制度農村集體建設用地只能用于村辦企業、公益事業、農民宅基地,除此之外不得他用。多年以來這項政策和法律沒有解禁。直接限制了農民使用自己建設用地開發經營的權利,導致農村商品市場的匱乏,造成城鄉經濟發展的嚴重失衡,從而為實現農村小康社會埋下了隱形障礙。
《改革決定》將土地利用規劃確定的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外的集體建設用地的使用、開發、流轉、地位做了創新的改革,保留了城市建設用地范圍內的集體建設用地的法律規定,這是我國對集體建設用地的管理的法律制度的創新。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外的集體建設用地,除集體公益性項目外允許農民依法通過多種方式參與開發經營,成為土地制度改革的直接受益人。目前,城鎮建設用地范圍外的集體建設用地規模相當大,占集體耕地總量的20-30%。這部分土地經過整理還會釋放10-20%。城市規劃區外的農村基礎設施薄弱、交通條件差、建設用地分散應因勢利導的引導農村集體組織和農民全面、系統、科學、高效的制定利用方案、開發經營方案。各級政府應將這部分建設用地納入國有土地供應市場,統籌城鄉一體化的土地供應市場,減少重復項目、重復投資、合理配置土地資源。對農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按照產權明晰、用途管制、節約集約、嚴格管理的原則,以公開、規范的“招拍掛”方式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擔保、出資、入股、合營等形式流轉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在符合規劃的前提下,依法保障與國有土地使用權享有平等的權益。
建立健全集體建設用地登記制度,對于土地流轉、抵押、擔保、出資、入股等享有國有土地同等的登記權。
城市規劃區外集體建設用地,除可以建設公益事業外,可以根據規劃設立開發經營項目、工礦用地、旅游用地、商業用地。農民可以通過招商引資的方式吸引投資、招攬客商,可以將土地作價入股;可以依法轉讓、轉租;可以設定抵押、擔保。集體建設用地制度的改革必將為新農村建設、集體土地產權房帶來新的活力。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建設用地已經列入城市規劃用途,因此,不能享受改革的成果。
上述土地制度的改革需要從法律規定、操作程序、市場監管、交易規則、爭議解決、政策銜接等領域做出技術性的規范才能有效落實和執行。為此,全會明確指出:“抓緊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和配套政策,規范推進農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我們相信,有黨中央的政策為后盾,人大、政府等部門的全力工作,新的土地制度不久就會付諸實施,將會為我國農村改革注入新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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