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09-6-12) / 已閱47578次
解讀:非業主的物業實際使用人違規或違約引起的物業服務糾紛,參照有關業主的規定進行處理,即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承擔業主相關的義務或者享有相應的權利。
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第十六條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涉及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的,參照本解釋處理。
專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三條 本解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本解釋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
解讀:(1)2009年10月1日前審結的案件不適用;(2)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
注:筆者畢業于內蒙古大學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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