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澤清 ]——(2004-2-4) / 已閱33367次
(1)由賣方自備運輸工具送貨的,以買方收貨戳記時為準;
(2)由賣方代運的,以發運產品時承運部門的戳記時為準;
(3)買方自提的,以賣方通知提貨的時間為準。
本案中,合同規定了供方倉庫交貨作為履行合同地點,但是缺乏時間約束,那么也就造成買方何時提貨的問題?同時,沒有明確倉庫地址(究竟是北京電視機公司倉庫,還是上海分公司倉庫?)所以應該在提貨時間、提貨地點進行明確,最好具體到省市縣(區),這樣避免因重名而造成錯誤。
五、 沒有規定產品的包裝
產品的包裝是產品安全運輸和完好儲存的重要保證,必須在合同中進行明確規定(即使是散貨,也要依據行業慣例進行約定)。特別是對化工產品、受自然條件影響大的產品和易怕碰撞的產品更要注意對包裝的規定。本案中電視機就是屬于怕碰撞與顛簸的電子產品。因此需要明確以下幾點:
1. 確定包裝標準。包括外包裝的材質、內包裝或者填充物保護的說明,以及買方對防潮、防火、防撞擊顛簸的要求依照行業特色與慣例進行確定。采用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應該寫明標準名稱、代號或編號;
2. 確定包裝標記。包括在產品外包裝明顯處表明產品有關情況的文字、圖形、記號等。
3. 確定包裝費用。一般包裝費用由賣方負擔,可計入產品成本,不得向買方另外收費。如果買方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協商收取費用。
六、 驗收條款(第八條)不完善
合同對驗收條款只規定了驗收期限和地點,沒有規定驗收標準、驗收方法。驗收是合同履行中重要部分,因為只有驗收完成后,賣方就完成了合同義務。如果規定不完善,就可能產生了爭議。對驗收不只是數量與質量上的,還包括產品名稱、品種、規格、花色、包裝等等。因此需要進行明確:
1. 驗收標準。雙方約定是按國家或行業標準驗收的(注意要與前面質量條款約定的質量標準一致或者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需要說明標準名稱編號等;如果是按樣品成交的,則需要雙方共同封存樣品,按樣品驗收。
2. 驗收方法。驗收方法要明確是按全面驗收還是抽樣驗收、是感官驗收還是理化驗收等。如果是抽樣驗收,還要明確抽樣的比例、標準與時間。
3. 驗收期限。本案已經明確了是10天。所以在合同簽定時候注意確定雙方對質量和風險責任承擔的界限。
4. 驗收地點。一般實踐中賣方送貨或代運的,以買方所在地為驗收地點;買方自提的,則以賣方所在地為驗收地點。當然也可以約定其他地點,本案中明確了賣方倉庫交貨,因此驗收地點就是賣方所在地的倉庫。
七、 結算方式不合規范
本合同第十條規定了帶款提貨,現金結算。前者意思是到賣方所在地驗收后,支付貨款(買方履行支付義務與賣方履行交貨義務同步進行),這是法律所允許的。但是,賣方為了保證貨款及時收取,要求現金結算,這就與國家有關現金管理規定相違背。應該以票據形式進行,即以支票、本票、匯票或者電匯等形式進行。
另外,本案中沒有規定支付貨款是否是全部貨款。雖然從交易慣例上可以推定是全部付款,但是在沒有明確約定全部支付的話,買方完全可以說是部分履行。這也就為結算上發生爭議埋下伏筆,所以加上“全部”貨款就比較合理。
八、 違約責任規定明顯有錯誤
合同中第十二條規定了違約責任有:需方應當預付定金款50000元,違約金30000元。違約方負責賠償對方全部經濟損失。實際這是錯誤的:
1. 混淆了定金與預付款概念。定金是合同擔保的一種方式,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倍A付款是預先支付的貨款,屬于先部分履行,是不能要求雙倍返還的。
2. 違約金與賠償損失相競合。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也就是說只能違約金要相等同于實際損失,不能收了違約金又要賠償損失。該條款的規定與法律相抵觸無效
3. 如果把上面50000元理解為定金的話,那么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就是說也只能在50000元定金與30000元違約金中選擇一個作為責任承擔方式。另外,定金規定是合同標的金額20%,也就是說30000元比較合適。
所以,合同應該修改為:“賣方支付定金30000元作為合同擔保,合同履行后可沖抵貨款;一方違約造成對方實際經濟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把定金罰則的擔保責任與賠償損失的違約民事責任放在一起,起到約束雙方的作用。
九、 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空洞
合同第十三條對合同爭議解決方式,只是約定“按合同法規定執行”。是非常空洞無約束力的。我國合同法對解決爭議方式規定有四種:和解、調解、訴訟、仲裁。
和解就是合同雙方自行協商處理;
調解是在第三方主持下,合同雙方進行協商處理(實踐中工商等行政部門、仲裁機構、人民法院都可以主持調解。但不只有這三個部門,可以說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可以主持調解);
訴訟則是人民法院作為司法部門的民事主管職權,對合同糾紛通過訴訟程序進行審判的司法活動,其效力是最高的也有整套司法程序進行的,雙方因此耗費的精力與財力也是最大的解決方法;
仲裁也稱公斷,是由仲裁機構(通常是民間組織)主持下,對合同爭議糾紛進行裁決,其仲裁結果裁決是受到國家認可與保證的,仲裁裁決往往是可以通過法院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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