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家泉 ]——(2014-1-6) / 已閱10491次
(二)、商標能否向著作權擴張?注冊商標的公告或商標證是否能夠作為作品發表的依據?
僅依據具有獨創性的商標圖案,毫無保留的認定該商標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會無形擴大商標對全部注冊類別的保護,形成事實的壟斷,破壞商標法條文間的銜接,打破商標法領域內的利益平衡,要考慮接觸的可能性、作品的獨創性程度等,予以必要限制,防止顯失公平的結果(武松打虎案)。
1、相關案例的審判分歧:
(1)在宋義與株式會社編織設計者商標異議案中,商評委認為,著作權登記文件只是形式上的確認,并無其他證據佐證該作品確于2000年8月1日首次發表。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而北京一中院則認為:著作權登記證明文件、日本商標注冊證能夠證明其對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權,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北京高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而在“K2”商標異議案中, 商評委則認為,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異議人對圖形享有著作權,且將商標公告的日期視為作品的發布日期。
(3)、上述兩個案件,對于商標公告能夠視為作品發表具有不同認識,那么北京高院對于福建石獅市老人城服裝有限公司訴商標評審委員會、華遠公司“老人城LAORENCHENG及圖”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的審理,可以說基本理清了上述分析:對于華遠公司主張的以商標注冊證為著作權的證據即:
A、申請注冊商標及相應的授權公告行為,視為發表權行為;
B、引證商標的申請注冊及授權公告上載明華遠公司系引證商標的權利人,視為署名行為。
對此,北京高院明確查明:申請注冊商標及相應的授權公告,僅僅是表明注冊商標權的歸屬,并不必然表明注冊商標圖形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申請注冊商標及相應的授權公告中,載明商標申請人及商標注冊人的信息僅僅表明注冊商標權的歸屬,其不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作品署名的行為
2、相關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基于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進一步明確:“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3、 案例不同結果的對比:
株式會社案:商標注冊證+著作權登記證明=形成證據鏈
老人城案:僅商標注冊證=證據不足
4、結論
當事人不能在商標確權行政案件中單純依靠商標注冊證,或其他商標申請注冊過程中的初審公告、注冊公告等證據,就證明其對商標標志享有著作權。
但是,此類證據可以與其他證據共同形成證明在先著作權存在的證據鏈條,從而對案件的事實認定起到積極作用。
四、 商標向外觀設計的擴張
(一)商標向外觀設計的擴張---拜爾斯道夫公司與許桂萍無效專利糾紛案
1、基本案情:
2000年3月許桂萍向國知局申請名稱為“瓶貼(1)”的外觀設計,并于同年獲得授權公告,針對該外觀設計,拜爾斯道夫2001年向專利復審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理由為:(1)與拜爾斯道夫公司在1997年已經獲得的第1056540號注冊商標相近似,該商標也是一種瓶貼外觀設計;(2)與上述商標專用權相沖突,侵犯在先權。
2、專利復審委:
認為拜爾斯道夫公司提供的證據(商標注冊證)不足以否定系爭外觀設計的新穎性,且未能提供有證明力的、生效的能夠證明權利沖突的處理決定或判決。最終維持外觀設計有效。
3、北京一中院認為:
(1)拜爾斯道夫在無效審查程序中提供的產品實物不能充分證明在先使用的事實;(2)將宣傳冊作為在先公開的證據,尚未窮盡證明其在先公開的舉證責任
(3)專利法規定的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的外觀設計應當是在先外觀設計,而非商標等其他情形,拜爾斯道夫將本專利與其提供的商標相比較缺乏法律依據,該商標不能作為證明其在先公開的證據使用。遂維持復審委審查決定。
4、北京高院認為:
(1)從專利法和商標法的不同角度考察,可以有不同的定性,該專利既可以
看成商標,也可以看成是外觀設計。
(2)拜爾斯道夫公司已經舉證證明了注冊商標公開時間為1997年4月21日,早于本專利申請日,并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注冊商標時作為“瓶貼”使用的。
(3)專利復審委和一審法院應該就系爭外觀設計,與拜爾斯道夫公司作為
商標注冊的圖案是否相同或近似,做出判斷,不加以區別的認為不能將外觀設計和商標相對比是不正確的。
(4)遂撤銷一審判決和復審委審查決定。
(二)商標向外觀的擴張:路易威登馬利蒂公司訴王軍案---與在先商標權的沖突
1 、基本案情:
1986年1月15日(法國)路易威登馬利蒂公司注冊了“路易威登”和“LV”商標并獲得授權,1997年9月21日,路易威登公司經核準注冊了圖形商標。
2002年王軍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為“手提袋”的外觀設計專利,并被授權。
2007年4月7日,路易威登公司提起訴訟,以王軍未經許可,抄襲其注冊商標并將其簡單附加在手提袋形狀上,并申請了外觀專利,與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存在沖突,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請求判決王軍不得生產、銷售名為“手提袋”的外觀專利產品。
2、 處理結果:
法院認為: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四個商標申請,均是早于王軍的專利申請,故四個商標為在先權利,商標和外觀設計專利相同,產品為同一類別商品,銷售渠道一致,客戶群相同,一旦投入市場,極易誤導消費者,遂判令王軍不得使用名稱為“手提袋”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3、對比分析:
(1)雖然商標為在后申請,外觀設計專利在先申請,但外觀設計專利無法撤
銷已經善意注冊并滿5年的商標,也無法對善意注冊、使用滿5年的商標進
行行政查處,二者只能在市場共存。
(2)雖未滿5年,而確有證據證明在后權利為善意,且責令在后權利停止后,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