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勇 ]——(2001-8-15) / 已閱39097次
二、劃清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界限
合同糾紛,是指行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誠意,只是由于
客觀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由于詐騙分子近年來常常利用簽訂經
濟合同進行詐騙,因而往往使合同詐騙罪和合同糾紛交織在一起,不
易區分。在審判實踐中應當如何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的界限呢?
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對兩者進行區分:①主觀方面。
行為人在主觀上是明知自己沒有履行能力而虛構、隱瞞真實真相,以
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還是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用夸大履
行能力的方法,使對方產生錯覺,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法律行為,以
達到謀取一定利益的目的。②履約能力。行為人不具備履行合同的實
際能力和擔保,還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擔保。③欺騙手段的程
度。行為人是隱瞞真相、虛構履約能力,還是只在數量、質量等方面
有某些不實之處。④履行合同的行為。訂立合同后,行為人是沒有履
行合同的意愿和行為,沒有履行合同的誠意,坐等對方履約上當,在
獲得非法利益后,推托、搪塞甚至逃跑,還是對履行合同有較積極的
態度,既取得一定的利益,同時又承擔了一定的義務。
上述區分兩者界限的關鍵是行為人的主觀目的,行為人是以騙取
財物為目的,還是通過履行約定的民事法律行為而獲得經濟利益。而
要判斷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必須從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采
用欺騙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為,違約后的表現等幾方面進行判斷。
1.行為人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
在司法實踐中,應如何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
呢?下列情況應視為行為人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①行為人在簽訂
經濟合同時即已具備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資金、物資或技術力量。②行
為人在簽訂合同時雖不具備履約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內能夠合法
地籌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資金和物品。③即使行為人不能按照合同規
定實際履行義務時,自己或他人能夠提供足夠擔保(包括代為履行和
賠償損失)。
行為人明知自己沒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能力,而且也根本不去創造
條件履行合同,非法將他人財物占為己有的,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但是僅僅以此為根據去下判斷,也會有失偏頗。因為履行合同能力的
有無和大小是受主客觀各種因素制約的,并且處于一種可變狀態。因
此正確區分合同詐騙罪與合同糾紛還必須考察其他因素。
2.行為人是否采取了欺騙手段。
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人,其手段一般是:①無中生有,編造虛偽
的事實。如根本沒有對方所需的貨物、貨源,卻謊稱有貨,價格優惠,
能及時供應;根本沒有經營資格或條件,卻設置集資合營的圈套,制
造能提供技術和設備的假象。②有意隱瞞真相,以假充真。如假冒廠
長、經理、采購員、促銷員等身份,甚至打著名人、“高干家屬”等
招牌欺騙對方,偽造工作證、介紹信、銀行憑證等證件和印章使對方
上當。③規避法律,利用對方的疏忽或不熟悉合同法,伙同對方代理
人、代表人在合同條款中大做手腳,通過這些手法,以合同的合法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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