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勇 ]——(2001-8-15) / 已閱39096次
式掩蓋騙取對方財物的實質。
3.行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實際行為。
一般來說,凡是有履行合同誠意的,在合同簽訂以后,總會積極
創造條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會承擔違約責任。而利用合
同進行詐騙的人,在合同簽訂后,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履行合
同的行為,也只是象征性的。簽訂合同后得到的財物一到手,即逃之
夭夭,或大肆揮霍,或作與合同毫不相干的其他用途,根本無力償還。
對于這種情況,不論其有無履行合同的實際條件,均應以合同詐騙罪
論處。
4.標的物的處置情況。
在行為人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的情況下,行為人已經合法取得了
依法轉移的財物所有權,當事人對其處分固然無實際意義。但若當事
人沒有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則當事人對其占有他人
財物的處置情況,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他當時的主觀心理態度。不同的
心理態度,對合同標的的處置也必然不同。合同詐騙犯由于具備非法
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因此,行為人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財物的控制
權,則通常將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揮霍,或從事非法活動,償還他人
債務,有的則攜款潛逃,根本不打算歸還。
5.行為人在違約后有無承擔責任的表現。
一般來說,具有履行合同誠意的人,在發現自己違約或經對方提
出自己違約時,雖然從其自身利益出發,可能進行辯解,以減輕自己
的責任,但卻不會逃避承擔責任。在自己違約確鑿無疑之后,會有承
擔責任的表現,并有一定的承擔責任行為。而利用合同進行欺騙的人,
由于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沒有履行
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誠意,在糾紛發生后,行為人往往會想方設法
逃避承擔責任,使對方無法挽回已遭受的損失。
人民法院報20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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