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luo920824 ]——(2009-10-20) / 已閱51145次
從受雇人與雇傭人雙方的關系去判斷:雙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隸屬關系,雇用人可以對受雇人實行監督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紀律、制度約束受雇人,則受雇人為雇工;如雙方地位平等,受雇人除了按照合同提供服務行為外,不受雇用人的管理與約束,則受雇人為獨立合同工。
從受雇時間的長短看:如是長期的,則是雇工;短期的,則一般是獨立合同工。
從工作性質上看:如從事的是雇用人的日常業務,則是雇工;如是處理臨時事務,則是獨立合同工。
從工作地點看:必須在雇用人指定的地方工作,則是雇工;沒有這些限制的則是獨立合同工。
從使用的工具和設備看:如是雇用人提供的,則是雇工;如是受雇人自備工具和設備,則是獨立合同工。
從領取報酬的方式看:如是固定的形式,一月一領,呈周期性的,則是雇工;一次性領取的,則是獨立合同工。
本案中,家具廠找來黃文士等二人,講好運送的標的物及起止地點,講好價格,雙方之間成立運輸合同,黃文士為獨立合同工,而非雇工。在運輸過程中,致閆麗霞損害,應由黃文士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不應由家具廠與其共同承擔責任。因為,黃文士非家具廠職工;黃文士與家具廠雙方地位平等,在運輸家具過程中,黃文士不受家具廠的監督的管理,他只受合同約束,即安全運至目的地;受雇時間是短期的、工作性質是臨時的;運輸工具是黃自備的。此外,運輸家具不屬高度危險作業和違法行為。所以黃文士為獨立合同工而非雇工。
黃文士與另一人共同為家具廠運輸家具,運輸過程中致閆麗霞損害,應共同承擔民事責任。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因另一人姓名不詳,系被告不明確,不符合訴的要件,因而不能追加其為被告。
值得提及的是,閆麗霞系國貿中心的職工,在履行職務中受傷,依勞動法應享受勞動保險待遇,其亦能依據勞動法律關系享受本單位依法應給予的工傷勞動保險待遇。
本文作者評析:
本案也許是承攬運輸關系也可能是雇傭關系。
因為我國人口眾多,勞動力市場始終是買方市場,就業壓力相對沉重。所以允許就業方式多種多樣,這對于提供就業機會的被告家具廠來說是處于強者或支配地位。所以說被告家具廠和黃文士的法律關系是運輸合同承攬關系還是雇傭關系就要看被告家具廠支付給黃文士的報酬的對價。如果被告家具廠支付給黃文士的報酬為(工作總成本加管理費),那么他們的法律的關系就是運輸合同承攬關系。如果支付的報酬僅是工錢而不含管理費,那么他們的法律關系是雇傭關系。但是案情中沒有提到能夠界定他們的法律關系的報酬。那么筆者也不妄加述評。現在筆者者只對評析本案的專家評析人關于如何界定本案的方式作一番論證。本案的專家評析人如此界定本案:
獨立合同工與雇工在形式上均受雇于他人,但由于獨立合同工的侵權責任與雇工的侵權責任主體不同,因而,在實務中如何判斷二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在二者之間劃分出明顯的界限則是不易的事。正如博登海默所說:“在受雇人和獨立締約人間劃界,取決于控制問題,而這種控制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因此,這種界限往往是不明確和模糊不清的”。因此,很難以定義的形式將二者區分開。一般來看,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綜合判斷:
從受雇人與雇傭人雙方的關系去判斷:雙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隸屬關系,雇用人可以對受雇人實行監督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紀律、制度約束受雇人,則受雇人為雇工;如雙方地位平等,受雇人除了按照合同提供服務行為外,不受雇用人的管理與約束,則受雇人為獨立合同工。
從受雇時間的長短看:如是長期的,則是雇工;短期的,則一般是獨立合同工。
從工作性質上看:如從事的是雇用人的日常業務,則是雇工;如是處理臨時事務,則是獨立合同工。
從工作地點看:必須在雇用人指定的地方工作,則是雇工;沒有這些限制的則是獨立合同工。
從使用的工具和設備看:如是雇用人提供的,則是雇工;如是受雇人自備工具和設備,則是獨立合同工。
從領取報酬的方式看:如是固定的形式,一月一領,呈周期性的,則是雇工;一次性領取的,則是獨立合同工。
首先論證控制這個問題,博登海默所說:“在受雇人和獨立締約人間劃界,取決于控制問題,而這種控制的形式是多種多樣的,因此,這種界限往往是不明確和模糊不清的”。因此,很難以定義的形式將二者區分開。其實控制這種說法和人身依附關系是版本不同而意思相同。這種意識帶有階級社會的烙印,與平等民主社會的思想不相適宜。持有這種意識,也是對管理;監督一種誤解,認為管理;監督是一種權力,可以管人。上文已經說明,管理;監督是一種義務,在這里我再詳細解釋一下管理;監督的性質。在社會上存在著兩種形式上的管理;監督。一種是政府對社會的管理;監督如果這種管理監督有管理人的權利,那么這個社會是存在控制與被控制·人生依附關系和隸屬關系。但在這樣的社會里執政者是處于綜治階級地位,相對人國民是處于被奴役地位。在這樣的社會里統治者予索予取,被奴役者是沒有話語權得的,甚至偶語棄市(秦律)腹誹定罪(漢張湯定罪)但這樣社會為當今事件主流社會所不容。而在一個平等民主社會里執政者是以服務于社會和公仆身份自居的。國家公民是國家主人。公民納稅用于購買公共產品服務和用于國家機器運轉,在這樣的社會里是沒有控制和被控制·沒有人生依附關系和隸屬關系。但約束還是會有的,約束力不是來源于執政者,而是來源于全民認可的法律。在這樣的社會里執政者和公民依據法律行使權利和義務。另一種形式就是用人單位對企業的管理;監督,如果這種管理;監督有管人的權力,那么這個社會就可怕了,這樣的關系就是奴隸主與奴隸的關系,這種關系中是有控制與被控制·人生依附關系和隸屬關系,但是,如今社會里是不允許這種關系存在的。而在正常的勞動關系中是不存在控制與被控制·人生依附關系和隸屬關系的。因為正常的勞動關系是一訓雙務的買賣關系,而在買賣關系中雙方是沒有誰處在不平等地位的。為什么出買勞動力的勞動者就處在不平等到的地位呢,不平等就是不公平,法律會允許不公平存在嗎,應當說不允許。但是,對于勞動者來說是有某種約束,但約束力不是源自用人單位,而是來自雙方簽訂的合同,且合同對于用人單位同樣具有約束力。就是說勞資雙方的權益和義務都受合同的約束。
此類案件正當合理的訴求是獲取某種價值的回歸,所以界定此類案件的要件應當具備價值取向,而雇主和定作人的法律責任不同是意味權利和義務有所轉移,再論證本案專家評析人對于此類案件具體的界定方法:法律概念后條款,以及法理,不僅有其規范目的,且穎賦予其規范使命,使其帶有價值取向。
專家評析人對于此類案件界定六條方法中,其中第二條工作時間長短,第三條工作的性質,第四條工作的地點,第六條領取報酬的方式都不帶有價值取向,也不意味權利和義務有所轉移。第一條和第五條雖帶有價值取向,但這樣的方式界定此類案件,這與法理相悖。先論證第一條,此條認為受雇人與雇傭人雙方地位不平等,存在隸屬關系,雇傭人可以對受雇人實行監督管理,可以制定一系列紀律·制度約束受雇人,前文已經論述到監督管理,隸屬關系,人生依附關系,這里不在贅述。本文筆者只對勞動關系中是否存在不平等,詳細論述。勞動者參加勞動是憲法賦予公民的權利,勞動者參加勞動也是為社會創造財富,以及體現自己的人生價值,為什么公民在行使權利和人生價值時會把自己置于不平等的地位呢。且勞動合同不是賣身契,而且勞資雙方在訂立合同前是兩個平等的主體。訂立合同后他們的法律地位平等、政治地位平等、人格平等。那還有什么體現不平等呢?但是雇主和雇員差距還是會有的,那就是雇員是經濟上的弱者,但此類事情不但是勞動合同存在,其他的如承攬合同,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甚至買賣合同都會存在這樣的現象。所謂的店大欺客,客大欺店就是這個道理。所以立法機關立法都是向經濟上的弱者傾斜,再論證第五條,此條認為從使用的工具和設備看:如是雇用人提供的,則是雇工;如是受雇人自備工具和設備,則是獨立合同工。這是與法理相悖的,試想:如果報酬為一,雇主提供勞動工具的話,就要曾加一項經濟投入還要承擔勞動者的風險,這公平嗎?雇主會這樣做嗎?而受雇人提供勞動工具也需要曾加一項經濟投入還要承擔自己勞動風險,這公平嗎?勞動者不愿做、不會做,但為了生計還是會被迫去做。這公平嗎?所以說專家評析人提出的界定本類案件的六條方法都不是界定本類案件要件。要界定本類案件,筆者認為只需采用單一要件,即誰占有勞動者的剩余勞動價值,誰就承擔勞動者的勞動風險。如雇用人占有勞動者的剩余勞動價值,雇用人就是雇主,就要承擔勞動者的勞動風險。如受雇人占有自已的剩余勞動價值,則受雇人就是承攬人,就須承擔自已勞動風險,順此思路,就是要探索勞動者的剩余勞動價值以什么樣的名目被雇主獲取。這在習慣上稱作管理費,雇主在收取管理費后用于監督管理的費用并承擔諸如勞動者的勞動保服、勞動風險、勞動福利。而定做人向承攬人支付報酬為(工作總成本+管理費)所以說定做人沒有占有勞動者的剩余勞動價值,也就是說定做人沒有收取勞動者的管理費,也就沒有承擔管理監督的義務故不承擔勞動者的風險。所以筆者認為,為了使司法審判具有更好的操作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應補上一款定做人向承攬人支付報酬為(工作總成本+管理費)
原告曾凡蓮
原告嚴海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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