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士元 ]——(2003-1-23) / 已閱44293次
品格證據規則研究
黃士元 吳丹紅*
內容摘要:品格證據規則作為證據法學的重要內容,并沒有得到我國證據法學界的應有的重視。事實上,品格證據具有邏輯上的相關性,只是可能帶來推理性偏見和倫理性偏見。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和判例較為合理地解決了這一沖突,值得我國借鑒。
關 鍵 詞:品格證據 邏輯相關性 偏見
隨著證據立法提上日程,我國的證據法學研究也日趨深入,但筆者遺憾地發現,我國證據法學界并沒有給品格證據規則以應有的關注,不僅迄今無專文予以論述,就是一筆帶過時也不乏偏頗和武斷。而在英美法系國家的證據法學中,品格證據規則占有非常重要地位,以至于眾多的判例、立法與學者專著莫不與之相關,并形成相對成熟的理論。筆者在此作一些粗淺的研究,以期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
在那些最為頻繁出現的相關性難題中,有很多都是關于品格證據的①。由此品格證據成為證據法學一個非常重要的研究課題,并與傳聞證據一起稱為證據學上的兩大難題。它不僅包括被告人的品格證據,還包括被害人、證人的品格證據;不僅包括良好品格證據,還包括不良品格證據。
品格(character)是指某人以特定方式思考、感受和作出行的傾向性。“在證據法條文中,它至少包括三種明確的含義,第一,是指某人在其生存的社區環境中所享有的聲名;第二,是指某人的為人處世的特定方式;第三是指某人從前所發生的特定事件,如曾因犯罪行為而被判刑等。”②
良好品格可用下列方式來證明:在社區中的好名聲(repute),別人對他的良好評價(opinion),沒有犯罪記錄,在其他場合的各種善行等。相應地,不良品格可以用下列方式來證明:在社區中的壞名聲,別人對他的不良評價,以前的有罪判決,其他不名譽行為,有犯過罪的同伴③,有證明有罪或不道德的物品(如戀童癖文學)等④。
品格證據這一概念具有很強的道德意味,關涉到某人的道德品質和是非評價。這一點我們也可以從以下常用來描述品格的詞匯感受到:誠實(honest),欺詐(dishonest),溫和(peaceful),有暴力傾向(violence)⑤。由此,對某人品格的調查往往局限于其是好人還是壞人,是善良還是邪惡的考慮。當然,隨著精神病學和心理學的發展和被法學接受,品格這一概念注定要包括更多的內容⑥。
(一)良好品格證據之相關性
在對良好品格證據之相關性進行探討之前,我們有必要界定一下相關性的內涵。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401條規定:“‘相關證據’是指某一證據在確定任何對案件的判決有因果關系的事實是否存在時,比缺乏此證據更能說明此種事實可能或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說,只要某證據趨向于提高或降低案件事實存在的可能性,那它就具有相關性⑦。該定義沒有對證據的證明程度(即提高或降低案件事實存在可能性的程度)提出任何要求,認為只要具有最起碼的邏輯證明力,就應該被認為具有相關性。這一定義在美國被廣泛接受。這里,我們也在此種意義上使用相關性概念。
普通法系國家的長期的司法實踐一直都允許被告提出證明自己品格良好的證據,以表明自己是無辜的。其理由是被告的良好品格對被告是否有罪這一爭議具有相關性。人類世世代代所積累的經驗表明,在絕大多數情況下,人的行為都不是任意的,不可預測的,而是由行為者的心理特質所支配的。蘇力教授認為:“只要社會制約沒有重大變化,從生物學上看,每個人都會在一定程度是重復自己先前的行為、視角和分析理解問題的方式,否則他/她就會呈現出必定為社會所拒絕的多重人格。其實,即使是一個具有高度創造力的人在更大程度上還是一個重復的人,.......。”①這樣,如果被告被證明無犯罪記錄并性格溫和,那么人們就會認為他是個守法公民,是個“好人”,因此不可能實施被指控的殺人行為。而該被告的辯護理由可能就是:“我根本就不是會實施殺人行為的那種人。”由此,良好品格證據不僅具有預測性(即表明被告不可能做出被控的與其性格不符的犯罪行為),②還具有某種程度上的證明性。
當然,良好品格證據的證明作用是有限的。一個一般情況下很誠實的人至少在有些時候就不那么誠實,而我們認為具有暴力傾向的人在很多情況下面對逆境卻可能保持心態平和③。對證明價值這么小的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不僅會花費很多時間,實際上還提高了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對品格良好者,法官判定其有罪時往往會不自覺地要求證據更充分些,以防止誤判)。但是考慮到被告的公正合理的要求(即通過提出品格證據以證明自己不是犯被控之罪的那種人從而證明自己是無辜的),考慮到法律中控辯雙方的角色(被告盡力證明自己無辜,而政府欲監禁被告必須有正當的理由),我們仍有必要在品格證據具有上述缺陷的情況下采納之④。另外允許被告提出其良好品格證據還跟事實審理者的道德選擇有關。此道德選擇就是不愿懲罰一個品德良好的人。根據的判決合理性理論,事實審理者不僅決定著被告是否有犯罪行為,還決定著定罪對被告來說是否罪有應得。畢竟有罪判決不僅意味著監禁和罰金,還是道德選擇的公開宣稱,與其相連的恥辱和污名會損害被告在社區中的道德地位,并從長遠看來,這可能產生比刑罰本身更壞的影響。因此事實裁判者往往不愿懲罰品德良好的被告。在審判中他們如果認為被告雖有犯罪行為,卻品德良好,在道德上值得同情,就會(1)對證明標準進行字面上的解釋,甚至進行修正,除非被告的犯罪行為被證明無任何可以想象得出的懷疑(無論該懷疑是否合理),才會判被告有罪,(2)在及其特殊的情況下,直接運用“陪審團衡平”(jury equity)⑤權利判被告無罪。當然陪審團不用述明判決理由的權利可以掩飾衡平權的運用。
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在法庭上作證,為自己辯護,那么他的品格良好的證據就與其證言的可信性(credibility)具有相關性。就是說,他可以提出證明自己品格良好的證據以表明:他不是那種在重大事情上撒謊的人,他是可以信任的,因此他的證言和陳述應被認為是真實的。同樣,被告之外的證人(被告如作證的話,其在作證時的身份也是證人)的良好品格證據也可證明其證言的可信性。
綜上所述,被告的良好品格證據不僅與其是否有罪直接相關,在其出庭作證時還與證言的可信性有關,而證人的良好品格證據僅與其證言的可信性有關⑥。
(二)不良品格證據的相關性
無論如何,法律都不允許被告通過宣稱自己并不具有的良好品格來誤導事實審理者。當被告有如此行為時,為達到理性證明之目的,控方應有權提出證明被告品格不良的證據以反駁被告之錯誤主張。
如果被告沒有提出證明自己品格良好的證據,控方是否可以主動提出證明其品格不良的證據呢?對等推理(parity of reasoning)表明,既然良好品格證據具有相關性,其存在比不存在可以使犯罪事實更不可能,那么不良品格證據也應具有相關性,其存在比不存在可以使犯罪事實更有可能。由此法律的對稱性(the symmetry of the law)要求人們至少承認不良品格證據具有邏輯相關性的可能性,特別是在被告的過去的犯罪行為和現在被指控之罪行有驚人相似性之時①。當然,人類長期的觀察和經驗也表明:人類行為具有重復性和模式化的特征。慣犯的存在就是這方面的一個例證。根據美國司法統計局對10.9萬釋放犯人的追蹤調查,其中63%后來又被逮捕,他們重新犯罪的結果是:2300殺人罪,3900性暴力罪,1.7萬搶劫罪,2.3萬攻擊罪。調查結果還顯示,32%已經破案的殺人罪是由假釋、緩刑或保釋人員所犯。蘭德公司在80年代的一項跟蹤調查研究表明,1672名緩刑人員在四年內有51%的人被再次逮捕,并審判定罪②。日本的統計結果與此相似,恐嚇犯的再犯罪率大約為70%左右,傷害罪為60%-70%,強盜犯50%-60%,強奸犯為40-50%,殺人犯為30%-40%③。
事實上,人們已普遍認為不良品格證據具有一定的證明價值。這可以從以下兩個事實上得以證明。第一,各國偵查機關在確立某罪行的實施人時,大多先從具有前科者或在當地名聲不良者開始著手調查。這可以說是對品格證據的合理運用④,畢竟品格不良者比品格良好者更可能犯罪。第二,在牛津舉行的模擬審判表明:相對于得知被告以前不曾犯罪(或雖曾犯罪,但所犯之罪與本案被控之罪毫不相似)而言,模擬陪審團在得知被告以前犯有同類罪行時,經過仔細考慮,認為被告更有可能犯被控之罪⑤。這也就表明,公眾認為曾有同類罪行之人比不曾犯罪者(或雖曾犯罪但所犯之罪與本案被控之罪不同者)更可能實施被控之罪。
以上論述僅是說明不良品格證據在一般情況下具有相關性,至于具體不良品格證據是否具有相關性及相關性之程度還與以下三個變量有關:①該證據在多大程度上證明被告之不良品格的存在。如果該證據本身是虛偽的,那么它當然不能證明被告之不良品格的存在,也就不具有相關性。②被告的不良品格是用來證明什么的,即不良品格證據的證明對象是什么。簡單說來,證據的證明對象包括犯罪意圖(mens rea)和犯罪行為(actus reus),前者是指被告承認有被刑法禁止之行為,但否認有定罪所不可缺少之意圖,而后者是指被告否認有被刑法禁止之行為。根據英國證據法,用來證明被告已承認之罪行并非出于意外的證據和用來證明被告對其已承認之罪行有不良動機(mens rea)的證據,都不可以用來證明被告所否認的另一指控的存在(actus reus)。例如,被告承認有觸摸一女孩之行為,但不承認有犯罪意圖,那么其擁有的戀童癖文學則可以證明此犯罪意圖(意圖不正當騷擾)的存在。但該證據沒有足夠的相關性去證明被告所否認的另一獨立之此類行為⑥。③案中其他證據狀況。案中其他證據越少,不良品格證據要證明的事實就越多,對其相關程度的要求就越高。在Ball案⑦中,某兄妹在1908年以前的亂倫行為被采納用來證明1908年后這一行為仍然存在⑧。上議院認為,考慮到其余證據已證明他們在1908年后仍共用一床,他們曾經相互擁有的“罪惡感情”(guilty passion)應具有非常高的證明價值。Hoffmann同時強調,如果其余證據證明兄妹已分用兩床,案件結果就可能大不相同,也就是說以前之亂倫關系將不足以證明1908年后二人仍保持這一關系。
另外,如果被告在法庭審判中為自己辯護,那么他的不良品格證據就可能不僅與其是否犯罪直接相關,還與其證言的可信性有關,即對方可以用被告的不良品格證據證明被告是如此不可信,以至于他的證言和陳述不應被認為是真實可信的。其余證人的不良品格證據僅與各自證言的可信性有關。
(三)不良品格證據的偏見性影響
普通法的法院與現代成文法的起草者都認為品格證據不僅證據力不大,還會轉移事實審理者的注意力,使案件的主要問題偏離到一些旁道枝節上去,導致時間的浪費和不正當偏見①。其中可能導致的偏見包括推理性偏見(reasoning prejudice)和倫理性偏見(moral prejudice)。
推理性偏見是指判決的得出并不是來自對不良品格證據的相關性的適當評價,而是給了它們過高的證明價值。這種偏見的產生有時是審理者統計性無經驗(statistical naivety)的結果,即事實審理者認為該證據足夠證明被告就是罪犯,而事實上它只是使被告成為更可能犯此罪的很多人中的一人。例如,某人經常打破廚房窗戶竊取財物這一證據并不能完全證明他就是最近發生的此類犯罪的實施者。畢竟,可能還有很多竊賊也使用這種方式。推理性偏見還表現在審理者因被告犯罪記錄的影響而不再充分考慮被告的無罪辯護,或降低案件的證明標準,在案件沒被證明到排除任何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就判被告有罪②。
倫理性偏見的產生來自于不良品格證據本身的屬性,而不象推理性偏見那樣來自于從中得出的相關性推理。如果不良品格證據表明被告是一個在道德上令人厭惡的人,審理者(特別是陪審團)可能會深受這種厭惡感的影響,以至于愿意定其有罪,而不再考慮該證據的證明價值。對此,審理者在內心中可能基于以下理由為自己的行為辯護:(1)雖然證據并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被控之罪,但象他這樣品質惡劣之人一定已犯有其它罪行,理應受到懲罰(事實上,這些所謂的其它罪行,雖然在某種程度上已由品格證據證明,但是或不足以被起訴,或雖已被起訴卻已判無罪,或已被起訴也已判有罪,只是本案審理者認為判刑過輕③)。(2)即使被告沒犯被控之罪,也應受到刑罰處罰(如予以監禁),以防止社會受到其因品格不良而將來必犯之罪的侵害。倫理性偏見使有罪判決建立在對刑事司法基本原則(人們只能因為自己的行為而不能因為自己的品格受到處罰)的違反上,由此此判決不具有道德權威性,也就不具有合理性。
品格證據(特別是不良品格)僅具有較小的證明價值,卻可能帶來較大的偏見性影響及時間浪費。英美法系國家的判例和立法是怎樣處理此類證據的采納問題的呢?
(四)英美法系國家有關品格證據的立法和判例
A. 英國
英國法有關被告品格證據的一般規則是:起訴方在審判中不可提出此類證據。這一規則有兩大例外:(1)在刑事訴訟中,被告可以提出自己品格良好的證據。如果被告提出了此類證據,起訴方就有權提出被告品格不良的證據,以反駁被告提出的證據。控方的這一權利被稱為是其享有的普通法權利④。(2)1898年以前,被告不能作為證人提出證據。《刑事證據法》改變了先前的做法,允許被告提出對其有利的證據(當然,他也可以選擇不這樣做)。同時,該法規定,如果被告作為證人提出證據,起訴方對其進行盤詰時,一般不能提出以下問題(即使此種問題已提出,被告也不應被要求回答):他曾經犯過罪,或曾被判過罪,或曾被指控犯了罪,或其品格惡劣等問題,除非①先前之罪可以證明被告犯了現在被控之罪;②被告或其律師為了證明被告之良好品格而向控方證人提問,或被告提出了證明自己品格良好的證據,或辯方辯護之性質或行為涉及到起訴方、控方證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品格的指摘;③被告提出了對其他同案犯不利的證據。其中②③兩種情形被人們認為是被告以自己的行為把自己的品格置于爭議之中,并且判例認為在這兩種情況下,控方所提出的被告不良品格證據僅與被告的可信性有關,而與其是否犯罪無關⑤。
1.良好品格證據
被告在成為法律上適格(competent witness)證人之前,他提出自己品格良好證據的目的是使陪審團考慮具有這種品格之被告是否可能犯被控之罪①。也就是說,此時,被告之良好品格所關聯的是被告是否犯罪這一問題。現在被告成為適格證人,可在法庭上作有利于自己的證言,其良好品格證據的證明對象也有所改變。Reg.v.Bellis②案中,Widgery J法官認為良好證據主要關涉的應是被告的可信性,而Reg.v.Bryant③案中法官認為良好品格證據只與被告的可信性有關。這樣判例似乎有這么一種趨勢,即更加偏重良好品格證據對作證之被告的可信性的證明作用,而有意忽視甚至否定其對案中被告是否犯罪的證明作用。1989年,Waterhouse J法官使這一趨勢有所逆轉。他指出,法官在給陪審團的指示中,根據案件情況可以(但不是必須)提到下面這一點:在考慮被告是否實施被控犯罪的那種人時,良好品格證據可以作為一個考慮因素。只是Waterhouse J法官仍強調被告之良好品格主要關涉的是被告的可信性。1993年,Taylor of Gosforth CJ法官在R.v.Vye④案中作出了現在來說比較權威的有關這方面的判例。他認為無論被告是否作證,其良好品格證據都不僅應適用于證明被告的可信性,還應適用于證明被告是否是實施被控犯罪的那種人從而可能實施犯罪。同時他指出,初審法官有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對陪審團進行指示的具體方式,從而決定是強調良好品格證據在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方面可能具有較大的證明作用還是強調其具有有限的證明作用(這一指示有時被稱為“Vye指示”)。1995年,Stern法官對Taylor of Gosforth CJ法官的論述作了適當的修正,指出,即使被告沒有犯罪前科,如果法官認為給陪審團做“Vye指示”將是對常識的踐踏(insult to common sense),他就有權拒絕作出這種指示。這也被稱為是法官在就品格證據做指示時所享有的有限的剩余裁量權(residual discretion)⑤。同年,Evans 法官采取了與Stern 法官相似的姿態,指出當被告品格不完全良好時,法官有權裁量作出是否給予“Vye指示”。他還指出在被告品格良好時,被告有權法官要求給陪審團作“Vye指示” ⑥。
英國法認為,被告的品格是不可分的(indivisible)。Humphreys J 法官提出:“在我們的程序中不存在這種事:不良品格中的一半付與爭議而另一半不付與爭議。” ⑦ Simon LC子爵也指出:“把品格交付爭議的被告應被認為是把他過去的所有履歷(record)都交付爭議。他不能一方面提出證據證明自己在某特定方面的良好行為,另一方面不允許對方調查能反駁自稱良好品格的其他行為。”⑧近來,法律委員會建議廢除上述“不可分”原則,認為交叉詢問只應涉及到被告所交付爭議的那部分品格⑨。
2. 不良品格證據
一個世紀以來,英國法官都在嘗試著通過可采性規則來解決被告不良品格證據的證明作用和偏見性影響之間的沖突問題。現在,普通法為解決這一沖突已建立了如下規則:控方不可提出被告的不良品格證據,除非這些證據有足夠程度的證明價值,使采納它成為正當,即使這些證據會帶來偏見性影響。這一規則經由三個著名的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判例而確立。筆者擬通過分析這三個判例以達到對這一規則的理解。
(1)Makin.v.att-Gen .for New South Wales⑩
該案中,被告(一對夫婦)被指控謀殺嬰兒;該嬰兒尸體在此夫婦住處的后院里被發現;有證據證明該嬰兒的母親讓此夫婦收養了該嬰兒,并答應每月付給他們撫養費(數目不足維持孩子的生活);有其他間接證據表明被告一收養該嬰兒就殺了他;被告做無罪答辯。為了反駁被告可能提出此嬰兒是意外死亡的辯護(事實上被告并沒有提出),控方提出了以下證據:在被告以前住處的后院里發現了13個嬰兒的尸體。這些嬰兒也是由被告收養,并因之而取得報酬。樞密院(the Privy Council)認定,控方提出的有關十三個嬰兒的尸體的證據和被告因收養這十三個嬰兒而獲得報酬的證據可以用來反駁本案中嬰兒死于意外事故的辯護。其中,Lord Herschell闡述了以下著名原則:控方不能為了使事實審理者得出這一結論(“被告的其它犯罪行為或性格表明他犯有正在審理之犯罪行為”),而提出證明被告犯有沒被起訴書所包含之犯罪行為的證據;另一方面,如果上述證據與案件爭議有相關性,或可證明被控之犯罪行為是出于意外還是刻意設計,或可用于反駁被告可能提出的辯護理由,則可以被采納。
Lord Herschell 的表述實際上包括兩條規則。第一,“被告犯有其它罪行證明他有犯罪傾向,從而更有可能犯有被控之罪”這一推理鏈條是不被允許的。即如果這些品格證據的提出僅僅是為了得出上述推理結論,那它就不應被采納。第二,如果品格證據能證明被告進行犯罪行為的主觀意圖(mens rea)或可反駁被告可能提出的辯護理由等,那它就可以被采納。
分析這兩條規則,我們會發現Lord Herschell所禁止的只是一種推理方式,而不是一種證據。也就是說,他比較了兩種形式的推理方式,一種是從被告的其它犯罪行為得出他有犯罪傾向,從而又推理出他可能犯被控罪行,另一種也是從被告的其它犯罪行為出發作出推理,但是不需經過被告有犯罪傾向這一環節,而直接證明被告的犯罪意圖或反駁被告可能提出的辯護理由。前一種推理應被禁止,后一種推理因與特定爭議相關聯而應被允許。
本案中,另外十三個兒童的被殺和被告得到這些孩子的撫養費的證據的運用不是建立在被告有犯罪傾向這一環節之上,而是直接證明被告可能的辯護意見(本案兒童死于自然原因)是不成立的。其推理過程如下:假設該兒童死于自然原因,那么這十四個孩子死于同一原因也就太巧合了,因此這種假設顯然是不成立的。其他唯一可信的解釋是:Makin夫婦把他們全都殺死了(當然,這一結論的得出還要考慮到被告有獨一無二的機會、動機,并且這些尸體全部發現在他們的后院里)①。
在把Lord Herschell規則運用到各種各樣的案件中時,法官們遇到了兩大難題:①被告有特定犯罪傾向并因此實施了犯罪行為的品格證據,在很多重要案例②中確實具有很大的證明價值。嚴格地禁止第一種推理不具有操作性,因此也不為法官們所擁護。②該規則第二條有鼓勵律師與法官設立特定種類相關性的嫌疑,導致只要某些品格證據能與下列特定問題相關:計劃(system)、身份(identity)、無知之交往(innocent association)、無知之目的(innocent purpose)等,即可被采納,即使這些證據并不具有證明價值。而不屬于這些種類的證據,即使具有較大的證明價值也不能被采納。另外,此規則還要求創立很多不必要的技術性規定,如發生多少次相似事件才可以構成一個“計劃”③。
(2)DPP.v.Boardman④
該案中,法官們認為品格證據的采納并不依賴于對案件事實的證明方式(推理方式),而主要與其相關性的程度有關。在一般情況下,不可采納品格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某種傾向,從而更可能實施被控行為。但是如果當時的環境使該證據具有如此的相關性,以至于排除它將是對常識的公然違反,那么該證據就應被采納。由此,判斷此種證據是否被采納,說到底只是個(相關性)程度問題。只有具有較高的證明價值的品格證據才可被采納。法官們同時指出,如果某品格證據事實與本案事實有“驚人的相似性”(striking similarity)或“根本的一致性”(underlying unity)或“獨特的相似性”(unique similarity ),以至于不能用巧合來解釋,以至于在采納它的情況下只有那些過分謹慎(ultra-cautious)的陪審團才會判被告無罪,那它就有足夠程度的相關性,就可以被采納。也就是說,品格證據的采納只能是例外的(exceptional),需要這種證據具有很高的證明價值,而不能僅僅是提高或強化(raise or strengthen)被告犯被控之罪的嫌疑⑤。
這里有兩個問題有待澄清:①Makin判例的地位問題。當然,此判例并沒有被廢除,有三個法官引用了它。但是他們不僅沒有明確地運用它來裁定案件,還給其投上了疑點。Lord Cross指出,有時證明某人有犯罪傾向的證據有較大的相關性,這就隱晦地否定了Lord Herschell所作出的兩種推理方式的區分。Lord Wilberforce則認為,以符合特定種類的相關性為由采用某些品格證據的方法是一種規避裁量排除規則的似是而非的方法,從而表達了對第二條規則的不滿。②雖然法官們清楚地表明,具有“驚人相似性”的證據可以被采納,但是并沒有表達清楚是否品格證據必須達到這一要求才可被采納①。
1975-1991年,這兩個有待澄清的問題并沒有得到有效的解決。雖然大部分上訴法院的判例引用了DPP.v.Boardman判例,仍有不少判例引用了Makin判例。至于“驚人相似性”問題,也存在兩種相反的趨勢。一些案例把“驚人的相似性”解釋成“極不尋常的(unusual)”或“特有的(peculiar)”相似性,足以象被告的“簽名(signature)”或“品質證明(hallmark)”一樣。而另一些案例則把其解釋成具有明顯的證明價值,即只要求其與被控的犯罪行為有一種“基礎性的聯系(underlying link)”即可。這些都無疑給法庭太多的自由裁量權,使他們在特定案件中可以選擇他們認為適合的任何采納標準②。
(3)DDP.v.P③
總共4頁 1 [2] [3] [4]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