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立新 ]——(2012-1-5) / 已閱26889次
(一)《侵權責任法》特別強調其救濟、懲罰及預防功能
《侵權責任法》在立法目的的規定中,特別強調《侵權責任法》具有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預防和制裁侵權行為的功能。《侵權責任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并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這一規定明確了《侵權責任法》的三大基本功能,即救濟功能、制裁功能和預防功能。在大規模侵權中,法律除了重視損害救濟外,還特別注意對大規模侵權的懲罰和預防功能的發揮,這些都在《侵權責任法》的立法目的之中。這一條文中規定的“制裁”,主要是強調對侵權行為的懲罰,所謂制裁侵權行為實為懲罰侵權行為之義。《侵權責任法》通過對可歸責的當事人課以責任,懲罰其過錯和不法行為,對社會公眾產生教育和威懾作用,從而可以預防侵權行為的發生,抑制侵權行為的蔓延。[35]
(二)《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損害賠償一般規則中包含了對大規模侵權的損害賠償救濟
《侵權責任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和第22條都考慮了大規模侵權的損害賠償救濟措施。《侵權責任法》規定損害賠償一般性規則的這四個條文,分別規定了人身損害賠償、財產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在這四, , 個條文中,第17條在規定死亡賠償金時使用了“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的用語,所指的就是大規模侵權。盡管其他三個條文沒有這樣的表述,并不表明它們不適用于大規模侵權。在大規模侵權中,對具有廣泛性、嚴重性的損害進行救濟,最主要的特點是要求及時、普遍且賠償程序簡捷,使受害人能夠盡快獲得賠償以恢復其權利。當然,在救濟中還要特別注意對為數眾多的受害人給予足額、充分的賠償,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對于這些,上述四個條文規定的損害賠償的一般性規則中都已經包含,只是需要法官在具體適用中充分理解立法精神,準確適用法律,并不需要再對大規模侵權的損害賠償做出特別規定。
應當特別強調的是,《侵權責任法》第4條第2款規定的“私權優先”規則,對于大規模侵權的救濟具有特別意義。該條款規定:“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這一規定被學者稱之為私權優先規則,是指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侵權責任發生非沖突性法規競合,侵權責任請求具有優先權,可以對抗同一違法行為產生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中的財產性責任。這種規定對大規模侵權的救濟特別有價值。在企業作為責任主體而發生的大規模侵權中,基于企業同一行為經常發生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而侵權企業有限的資產又可能無法同時承擔這些責任。適用私權優先原則,為數眾多的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可以對抗政府作為主體的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財產要求,優先實現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侵權責任法》強調對惡意產品侵權的懲罰性賠償
《侵權責任法》第47條特別規定了對產品責任的大規模侵權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第908條規定,懲罰性賠償為損害賠償及名義上之賠償以外之賠償,系為懲罰極端無理行為之人而作之賠償,且亦為阻遏該人及其他人與未來從事類似之行為而作之賠償。[36]懲罰性賠償制度最主要的兩大功能為威懾與懲罰。學者認為,法律在處理大規模侵權時的根本作用應當在于預防。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威懾功能能夠很好地滿足這一需求。因此,懲罰性賠償制度是能夠適用于大規模侵權的,而且能夠發揮遏制大規模侵權的發生以及充分賠償受害者的作用。[37]這些意見無疑是有道理的。在制定《侵權責任法》時,立法者的注意力集中在對惡意產品侵權的威懾與懲戒上,在第47條規定了關于惡意產品侵權造成人身損害的懲罰性賠償責任規則。實事求是地說,學者對此提出的“懲罰性(賠償)適用范圍過窄,只能適用產品責任,而對惡意排污導致的嚴重環境侵權、證券市場惡意散布虛假信息造成廣大投資人受損等案件類型無法適用” [38]的批評,以及對沒有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具體適用辦法的批評, [39]都是有道理的。不過,作為大陸法系立法傳統的我國《侵權責任法》,其實是很難接受懲罰性賠償責任制度的。在目前情況下,先規定惡意產品侵權造成人身損害的懲罰性賠償責任,與《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相呼應,可以在具體實施后再總結經驗,繼續擴大適用范圍,進一步改進懲罰性賠償責任制度,以適應其他領域發生的大規模侵權的需要。
(四)《侵權責任法》關于預防性侵權責任方式的規定中包含大規模侵權
《侵權責任法》對侵權行為的預防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對大規模侵權同樣適用:
第一,通過對侵權行為課以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懲罰性賠償責任,發揮侵權責任法的威懾作用,阻嚇其他社會成員,使其畏懼實施侵權行為的法律后果,達到預防侵權行為的目的。對此,立法機關的相關負責人在解釋《侵權責任法》第1條中反復強調這一功能。這一點不言而喻,當然適用于大規模侵權。
第二,在具體的侵權責任方式適用上也體現了《侵權責任法》對大規模侵權的預防措施。在《侵權責任法》第15條規定的8種侵權責任方式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都具有預防損害后果發生或者擴大的功能。除此之外,《侵權責任法》第21條和第45條的規定也包含了對大規模侵權的預防措施。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第45條針對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責任又特別規定:“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據此,大規模侵權如果發生在產品責任領域,可以依據第45條規定主張采取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救濟措施,預防侵權損害結果的發生或者擴大。大規模侵權如果發生在其他領域,則可以根據第21條或者第15條規定,采取相應的救濟措施。
注釋:
[1] 該觀點認為,大規模侵權案件的發生“為侵權法的功能和對大規模侵權事故進行法律規范提供了檢討機會,為《侵權責任法》相關條文的起草制定提供了社會基礎”。參見王成:《大規模侵權事故綜合救濟體系的構建》,載《社會科學戰線》2010年第9期
[2] 該觀點認為“我國目前關于大規模侵權的法律規范并不健全”。參見柯勁衡:《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大規模侵權中的適用分析》,載《商業時代》2010年第31期
[3] 關于“大的侵權責任一般條款”的相關論述,參見楊立新:《侵權責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5頁
[4] 參見朱巖:《大規模侵權的實體法問題初探》,載《法律適用》2006年第10期
[5] 參見陳年冰:《大規模侵權與懲罰性賠償——以風險社會為背景》,載《西北大學學報》2010年第6期
[6] 參見趙慶鳴、孟妍:《從三鹿奶粉事件看大規模侵權案之救濟》,載《曲靖師范學院學報》2010年第5期
[7] 參見郭璐璐:《大規模侵權行為及其歸責原則初探》,載《科技情報開發與經濟》2009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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