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7-3-16) / 已閱83479次
《民法通則》只規定了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監護,智力障礙者、失能老人等成年人的監護則一直是空白點。《民法總則》將精神病人擴大至所有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成年人。
《民法總則》:
第二十一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八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認,但是可以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民事法律行為或者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
【關聯法條】
《民法通則》:
第十三條 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
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 新增遺囑指定、協議確定、書面確定監護人方式
《民法總則》: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議確定監護人。協議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愿。
第三十三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與其近親屬、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事先協商,以書面形式確定自己的監護人。協商確定的監護人在該成年人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時,履行監護職責。
3. 新增國家監護兜底規定。
《民法總則》:
第三十二條 沒有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履行監護職責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要點五:增設宣告死亡中“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的例外情形。
《民法總則》:
第四十六條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
【關聯法條】
《民法通則》: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要點六:新創法人分類,獨創“特別法人”。
《民法總則》放棄了《民法通則》關于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的分類,按照法人設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將法人分為營利法人、非營利法人和特別法人3類。
《民法總則》: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營利法人
第三節 非營利法人
第四節 特別法人
第九十六條 本節規定的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城鎮農村的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要點七:統一規定法人清算義務人的主體,改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
依據《民法總則》第七十條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應當為執行董事或者董事會成員而非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應當為董事會成員,而不能由股東大會另行確定的其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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